主 旨:公告一般廢棄物-廢潤滑油再利用管理方式,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一日生效。
依 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適用種類:由家戶或非事業所產生或過期失其效用者,且水分等雜質
含量小於百分之五十之潤滑油。
二、再利用用途:作為潤滑基礎油、燃料使用之再生油品或其他用途。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資格: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
工廠。
四、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
(二)貯存地點應經常保持清潔,現場應有明顯貯存物品及嚴禁煙火標示
,貯存容器應有防腐蝕、防漏功能及液位計量設備,周圍六公尺範
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物質。
(三)廢潤滑油以貯存桶貯存者,分區貯存之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相鄰
堆置之高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
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並應採取繩索捆綁
、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防止掉落、倒塌或崩塌等之必要措施。
(四)廢潤滑油以貯存桶貯存並採露天貯存者,應有遮雨設施。貯存於室
內者,貯存環境應保持通風。
(五)貯存專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設
備及電氣開關等。
(六)貯存、處理區域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定
期進行檢修。
(七)處理作業區應為混凝土鋪面,並具備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等油類
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品分離或相關處理設施。
(八)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九)再利用機構應按月將再利用廢潤滑油之來源、數量、再利用用途等
紀錄(格式如附件)及剩餘廢棄物處理證明文件,報廢潤滑油再利
用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自行妥善保存該等紀錄文件三年
供查核。再利用機構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者,毋須另提報書面紀錄備查。
(十)再利用產品之用途,如屬潤滑基礎油者,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
每批次產品應有檢驗紀錄,並每月定期檢送油品至經中華民國國家
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化驗符合規定。檢驗紀錄及實驗室化
驗報告應保留三年備查;如相關主管機關另有相關規定者,應符合
其規定。
五、其他事項:
(一)已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取得廢潤滑油處理業登記者
,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得從事再利用,但應檢附原登記證向
再利用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地方主
管機關得免辦理檢核及現場勘查。
(二)符合公告事項三規定者,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再利用所在地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其取得合格再利用資格者
,核發期限以三年為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重新
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