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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1:3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產品第二類產品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88 年 11 月 20 日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執行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
    品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特訂定環境保護產品第二類產品審查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  本署環保標章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委會) 負責第二類產品之審查
    及管理,並由本署委託執行單位辦理審查之相關行政事務。

三  廠商申請第二類產品證明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 該產品不得為本署巳公告或經審委會審議通過環保標章規格標準之
      產品項目。
 (二) 申請日前一年內,未曾受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
      停業、勒令歇業、撤銷許可證或移送刑罰等處分。
 (三) 符合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中使用再生材質、可回收、低
      污染、省能源等環保特性,且其環保特性程度優於同類型產品之平
      均值者。
 (四) 其污染物排放及耗能不得在該產品各生命週期階段間相互轉移。
 (五) 該項產品項目已訂有國家標準者,應符合國家標準。
 (六) 品質及安全性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四  廠商申請第二類產品證明,除繳交審查費用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三份,其格式由執行單位另定之。
 (二) 公司執照或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三份。
 (三) 工廠登記證影本三份:
 (四) 經工廠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環境保護機關出具工廠申請日前一
      年內,未受前條第二項之處分證明書三份。
 (五)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最近一年委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契約書影本三份。
 (六) 產品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品質及安全性等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三份
      。
 (七) 其他必要之文件。

五  第二類產品證明之審查方式如下
 (一) 執行單位收件後,進行書面初審,以確認申請文件無誤。
 (二) 執行單位依申請案件特性,邀請專家、學者三名至五名組成技術審
      查小組 (以下簡稱技審小組) ,由其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進行技術
      審查。
 (三) 前項技術審查之重點為審閱廠商所提供該產品生產過程所使用之原
      物料及產品相關之環境特性,發掘重大環境衝擊事項,並以生命週
      期之觀念審查其環保特性,避免其污染物排放及耗能在該產品各生
      命週期階段間相互轉移。
 (四) 技術審查作業應依廠商提供之環保特性訴求進行求證及現場勘驗。
 (五) 由召集人彙整技審小組意見,作成通過與否之建議,送執行單位彙
      整後陳轉審委會確認。

六  執行單位受本署委託執行業務範圍如下:
 (一) 受理第二類產品證明之申請。
 (二) 審核申請廠商資格並查核相關文件。
 (三) 組成技審小組並參與審查申請產品之環保特性。
 (四) 辦理核發廠商證明書、換發證明書及追蹤管理等作業。
 (五) 抽查已通過審查之第二類產品。
 (六) 受理廠商申請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補發及換發。
 (七) 其他有關事宜。

七  執行單位受理申請案件,應於廠商文件齊備後一個月內完成技術審查
    ,並將技審小組准駁之建議陳轉審委會;申請案件欠缺相關文件可以
    補正者,執行單位應一次通知廠商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並陳轉審委會。

八  申請案經審委會核准後,執行單位應即以本署名義製作證明書,由本
    署發予申請廠商,作為廠商於機關採購案投標證明之用。

九  第二類產品證明書,應分別記載廠商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行業
    別、產品名稱、編號、環保特性及有效期限。

十  第二類產品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

十一  第二類產品證明書有關廠商地址、代表人姓名之記載事項如有變更
      ,廠商應於事實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執行單位申請換
      發證明書。

十二  第二類產品證明書遺失或毀損時,廠商得敘明事由加具證明,向執
      行單位申請補發。

十三  使用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應遵守環保法規之規定並嚴格管制各
      類污染物之排放。

十四  執行單位對取得第二類產品證明書之廠商,得不定期實施抽查及檢
      驗。

十五  執行單位應每季將第二類產品之申請、准駁、發證之廠商名稱及其
      產品項目、使用期限、抽驗情形及投標、得標產品數量等執行事項
      ,陳轉審委會備查 。

十六  進口產品之廠商,應檢具自行宣告並符合 ISO/IEC Guide 28  及
      CNS 13249 規範之第三者驗證之產品環保特性證明文件,並檢附該
      產品生產國之有關機關出具申請日前一年內無重大污染紀錄之證明
      文件申請審查,得不受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四、五項之限制。

十七  執行單位審查第二類產品之收費標準,應陳轉審委會核定。

十八  本要點經主管會報通過,署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