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
條,推動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以下簡稱機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以改善空氣污染,特訂定本要點。
二 檢驗資格:
經本署委託之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站 (以下簡稱定檢
站) ,方得辦理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以下簡稱定期檢驗)
。
三 檢驗對象
領有行車執照滿一年以上之機車。
四 檢驗項目:
一氧化碳 (CO) 、碳氫化合物 (HC) 、二氧化碳 (CO2) 及其他經本
署指定之項目。
五 檢驗標準:
依本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檢驗符合排放標準者
,於機車牌照黏貼合格標識,合格標識分為藍、黃二級,分級範圍如
左:
┌──┬──────────────────┐
│分級│範 圍│
├──┼──────────────────┤
│黃色│3.5%<CO≦4.5%且7000ppm≦HC≦9000ppm│
├──┼──────────────────┤
│藍色│ CO ≦ 3.5% 且 HC ≦ 7000ppm │
└──┴──────────────────┘
六 定檢站申請資格及程序:
公民營加油站、機車服務站 (含經銷商、修護廠) 符合本要點七規定
之條件者,得依左列程序申請設置定檢站 (申請表如附件一) 。
(一) 公民營加油站:由所屬公會向直轄市、縣 (市) 環境保護局推薦,
初審合格後提報本署核認。
(二) 機車服務站:由各機車製造廠、進口商或所屬公會向直轄市、縣 (
市) 環境保護局推薦,初審合格後提報本署核認。
本署受理申請後應辦理文件審查及現場勘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須於
核定期限內設置檢驗設備,經複勘符合本要點附件三規格者,始核發
委託書 (委託書如附件二) 。
(編 註:附件一~二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3 卷 6 期
35~36 頁)
七 定檢站設置條件:
(一) 依法辦妥營業登記,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執照。
(二) 聘請具備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
之排氣檢驗人員二人以上,每增設一條檢驗線,須增聘符合上述條
件之排氣檢驗人員二名。
(三) 營業場地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具備檢驗場地面積十平方公尺
以上 (不包括騎樓及巷道) ,每增設一條檢驗線,須增加檢驗場地
十平方公尺。
(四) 每條檢驗線使用符合本要點規範之儀器電腦設備及檢測軟體乙套以
上 (規格如附件三、附件四) 。
(五) 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條件。
(編 註:附件三~四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3 卷 6 期
37~53 頁)
八 定檢站檢驗設備及檢測軟體:
(一) 定檢站選用之儀器應先由儀器代理商或製造廠向本署提出申請,經
審查符合規定者,方可使用。
(二) 定檢站選用之檢測軟體需搭配檢驗儀器向本署提出申請,經審查符
合本要點規定者,方可使用。
(三) 定檢站儀器校正所使用之標準氣體,需檢附原製造廠或專業檢驗機
構測試報告,並標示有效使用期限。
(四) 定檢站所使用檢測設備及檢測軟體變更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環境保護局報備,提報本署核定。
九 檢測場所:
(一) 定檢站不得任意變更設置地點,如欲變更設置地點,應重新申請。
(二) 定檢站不得佔用騎樓、巷道或人行道執行檢測。
(三) 檢驗場地面積應明顯標示,不得任意堆放雜物或挪為他用。
十 檢驗人員:
(一) 排氣檢測人員必須有訓練合格證書,並不得於其他定檢站兼職。
(二) 排氣檢測人員如有離職,以致少於規定員額情形,應於五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環境保護局報備,並於兩個月內增補人員後,向直
轄市、縣 (市) 環境保護局報核。
(三) 排氣檢測人員如有更換,應於七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環境保護
局報核。
十一 定檢站工作項目:
(一) 定檢站排氣檢驗人員,須依本要點所訂操作程序 (如附件五 ),
執行機車惰轉狀態測定,並製作各項紀錄。
(二) 檢測人員應確實核對機車行照與機車車牌及型式是否相符,相符
者方可進行檢測。
(三) 檢驗人員須向受檢者收回定檢通知單或複驗查核表,未攜帶者,
應請車主親自填寫申請定檢單格式由本署統一規定。
(四) 依受檢合格機車排氣合格等級貼上該車行照發照月份之合格標識
,並列印檢驗紀錄單交付受檢者;受檢不合格之機車並加給複驗
查核表,檢驗紀錄單及複驗查核表格式由本署統一規定。
(五) 對接受定期檢驗之機車,應建立機車排氣檢驗電腦紀錄資料檔,
並妥善保存一年。
(六) 定檢站應利用數據機與直轄市、縣 (市 )環境保護局之定檢監控
站連線,定期傳輸檢測資料,每月檢測資料以備份磁片或利用數
據機將資料送至本署。
(七) 檢驗儀器設備應定期保養校正及更換濾材,並接受本署委託之單
位檢校;儀器保養及校正紀錄應保存一年,各級主管機關得隨時
檢查之。
(編 註:附件五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3 卷 6 期
54~56 頁)
十二 一般規定:
(一) 各級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籍車輛數與人口分佈辦理定檢站設置審核
作業,申請者應於規定期限依本要點第六點提出申請。
(二) 定檢站門牌地址整編、其公司負責人或公司名稱變更者,應向直
轄市、縣 (市) 環境保護局報備,提報本署備查。
(三) 定檢委託書及排氣檢測人員之訓練合格證書應懸掛於定檢站內明
顯位子;定檢站標識應掛店面門口明顯易見的地方,格式由本署
統一規定。
(四) 定檢站人員不可假藉定檢機會刁難車主,以遂其強制修車或保養
,藉以收費者。
(五) 定檢站承修經定檢不合格之機車,不可未經車主同意任意更換零
件,收取修理費或材料費顯著偏高。
十三 展延申請:
定檢站委託檢驗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得向本署申
請展延 (申請表如附件七) 。
每次展延期限為五年,期限內未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
(編 註:附件七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3 卷 6 期 64
頁)
十四 定檢站稽查:
(一) 各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依本要點規定對各定檢站實
施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二) 定檢站之檢驗儀器設備依本要點查核標準作業程序檢查 (如附件
六) 。
(三) 定檢站如經各級主管機關發現有檢驗設備不準確情形者,應即停
止檢驗並進行修復,經修檢合格確認後,才能恢復執行檢驗工作
。
(四) 定檢站不得使用未經本署核可之儀器設備或檢測軟體。
十五 違規事項委託暫停或終止:
(一) 定檢站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警告一次,並責令立即改善,一年內
警告達三次,即暫停委託三個月,並吊扣委託書及合格標識,俟
違規事項改善完成,暫停委託期限屆滿,向本署申請恢復辦理定
檢工作。
1 違反本要點八 (三) 之規定者。
2 違反本要點九 (二) (三) 之規定者。
3 違反本要點十 (三) 之規定者。
4 違反本要點十一各項規定者。
5 違反第十二點 (三) (四) (五) 之規定者。
(二) 定檢站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暫停委託三個月。
1 違反本要點十 (二) 之規定者。
2 違反本要點十一 (一) 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3 違反本要點十四 (三) (四) 之規定者。
(三) 定檢站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委託,並收回委託書及合格
標識。
1 違反本要點九 (一) 之規定者。
2 違反本要點十 (一) 之規定者。
3 違反本要點十五 (二) 之各項規定累計一年內兩次者。
4 其他經本署認定有嚴重違反規定者。
(四) 定檢站經本署終止委託,自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辦理定檢工
作;一年期限屆滿後得依本要點六重新申請。
十六 經本署委託之定檢站得按本署公告補助標準填具申請表 (如附件八
) 及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補助檢驗操作費用,經本署核定後
,開具發票或收據 (貼足印花 )請領補助,不得另向接受定檢之
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檢驗費用。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核定
標準由本署另定之。
(編 註:附件八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3 卷 6 期 65
頁)
十七 既設定檢站之段置條件檢驗儀器及檢測軟體應於修正公告後六個月
內符合規定;惟營業場地面積規定不受此限。
十八 本要點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