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強化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對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以下簡稱下水道系統)稽查及裁處執法工作,確保下水道系統設置
功能足夠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並維持正常操作,以提升工業區水
污染防治成效,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主管機關以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定期檢測申報文件及其他相關
資料,查核比對認定下水道系統有功能不足、未正常操作或繞流排放
之虞時,應依本作業要點辦理稽查及裁處。
三、主管機關派員稽查下水道系統時,依下列方式執行:
(一)優先檢查廢(污)水處理設施各項處理單元之操作情形、進流水及
放流水與各處理單元間管線之聯結與走向、操作參數監測或檢測結
果之顯示與紀錄、設施故障、修復與報備之紀錄或設施正常操作所
需支出之會計憑證。
(二)前款操作參數及資料,應包括下列項目:
1.進流水量及放流水量之測定及其紀錄。
2.水質檢測及其紀錄。
3.處理設施之操作用電之電表顯示及其紀錄。
4.水質處理藥劑現場檢測或添加之計量設施量測顯示及其紀錄。
5.污泥處理、清除及最終處理作業時間、數量之計量設施量測顯示
與紀錄。
6.處理單元之操作控制參數、液位、溫度、酸鹼度、污泥濃度、作
業量、作業起始時間與終結時間之量測顯示與紀錄。
7.處理設施操作所需之用電、用水、用藥及污泥清理之採購、驗收
及核銷等支出之會計憑證。
8.其他與維持正常操作密切相關、須經常或定時檢視其顯示與紀錄
之單元操作控制參數。
(三)稽查人員檢查時,應以適用於該廠各操作單元之查核表,記錄各項
目之檢查結果,包括記錄當時所見各項操作參數監測儀表上顯示之
即時與累計讀數;核對該廠作業人員自行於紀錄簿上記錄之資料,
或該廠保存紀錄與申報之資料與現場檢查所見儀表或電腦中顯示讀
數間關係之合理性;並核算其資料期間各項操作參數間、其處理水
量與其用電量、購藥用藥量及污泥量關係之合理性。
(四)前述各款檢查結果應與各項許可證之登記事項及相同資料期間所為
之定期檢測申報文件核對。
四、前點檢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查人員予以詳細記錄相關事實
與判斷於稽查紀錄後,應採樣檢測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水質。
(一)設備故障未報備、已報備但逾期未修復、繞流排放、未依規定設置
監測或檢測設施、未定期記錄操作參數與依規定申報檢測結果、或
為不實記載等違反規定之事實。
(二)核對相關紀錄或核算相關操作參數,經認定有不合理情形。
(三)有明顯未正常操作處理設施之情形。
(四)放流水外觀與放流口附近水體有發現異常或污泥沉積現象等情形。
稽查人員檢查當時未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且核對相關紀錄或核算
相關操作參數,未發現不合理現象,處理設施及其操作、放流水外觀
與放流口附近水體均無任何不正常之跡象時,稽查人員應詳細記錄相
關事實與判斷於稽查紀錄,並得不予採取放流水樣品。
五、主管機關為第三點之檢查,認定違反本法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四條或第
十八條規定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論處。其罰鍰額度依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於稽查現場已確認前項處分之事實證據者,應依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基準,於現場作成限期改善處分之通
知書,核給改善期間,並告知其應檢具完成改善之相關證明文件,於
改善期限內,送達處分之主管機關,申報完成改善。屆期未送達者,
主管機關應派員至現場查核,認定是否完成改善。
主管機關為前項限期改善之處分通知後,應自收受改善證明文件之翌
日起七日內,完成改善之查核,並採樣檢測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水質
;改善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改善者,或雖申報完成改善,經主管機關
查核後,發現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按次處
罰。
六、依第四點第一項及前點第三項採樣檢測放流水之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
準時,應通知下水道系統,於十五日內,陳述並佐證不符合放流水標
準之原因。
下水道系統為前項之陳述及佐證,足以確認其與第三點檢查或第四點
第一項查核所認定之違規情形有因果關係時,優先依前點規定論處。
下水道系統為第一項之陳述及佐證,不足以確認其與第三點檢查或第
四點第一項查核所認定之違規情形有因果關係,且主管機關認為其處
理設施功能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者,應認定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依本法第四十條裁處,並
命其於三十日內提出功能測試報告及完成改善。
下水道系統未陳述、其陳述無佐證或為第一項之陳述及佐證,不足以
確認其與第三點檢查或第四點第一項查核所認定之違規情形有因果關
係,而主管機關認為其處理設施功能未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屬疑似功能不足,主管機關
應對其實施功能查核。
七、下水道系統依前點第三項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功能測試後,認為主
管機關所定三十日改善期限,不足以積極進行具體改善作為或措施時
,應檢附具體事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但連同已核給改
善期間,合計最長不得超過九十天。
下水道系統完成功能測試後,認定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足夠,毋
需進行改善作為或措施者,應提出功能測試報告,並得以切結書(內
容範本詳如附件)切結已完成改善且據實申報功能足夠。切結內容應
包括,日後如經主管機關功能查核證實廢(污)水處理相關設施功能
不足,且未據實申報,下水道系統及簽證技師均承認知悉且同意,主
管機關所為相關設施自始功能不足之認定,並自主管機關認定之始日
起,依第八點及第十點裁處並追繳違反義務所得利益。
下水道系統未依期限完成功能測試及改善,主管機關應認定其違反本
法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除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論處外,屬疑似功能不足
者,應擇期實施功能查核。下水道系統已依期限完成功能測試,報備
功能足夠者,主管機關得擇期實施功能查核。
八、主管機關為第三點之檢查或依前二點實施功能查核,證實下水道系統
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應以違反本法第十九條準用第十
八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除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予以論處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於其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予以加重裁罰。
下水道系統因前項規定受有處分,而其他關係人受有行政罰法第二十
條所稱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主管機關應向關係人追繳所受財產
上利益。
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因功能不足,違反本法第十九條準用
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
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按次處罰時,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九、主管機關對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時,除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予以論處外,對有事實證據證明三個月以上長期違
反而受有巨額不法利益者,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
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予以加重裁罰。
下水道系統因前項規定受有處分,而其他關係人受有行政罰法第二十
條所稱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主管機關應向關係人追繳所受財產
上利益。
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按
次處罰時,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十、前二點所得利益之期間計算,應自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起至主管
機關命其限期改善之日止。但主管機關命功能測試,而報備功能足夠
,嗣後經主管機關查證不實者,其所得利益之期間計算,除應包括自
命其執行功能測試之日起,至主管機關功能查核查證完成後,據以命
其限期改善之日止外,並往前回溯計算至認定其自始即違反本法規定
之日。經主管機關依第六點第四項執行功能查核者,所得利益之期間
計算,應自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起,至主管機關功能查核查證完
成後,據以命其限期改善之日止。
所得利益之計算,得包含設置足夠功能所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設施成本
、操作成本、對區內下水道用戶超收之下水道使用費、可計量之環境
損害成本及其他可得計算之經濟利益、與前述所受利益之計算期間所
生之孳息。設施成本,得以設施總成本按公共財產之法定折舊年限或
設計使用年限,攤提計算。
十一、為鼓勵下水道系統設置足夠功能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下水道系
統未經主管機關命令,主動進行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測試後,
提出改善工程計畫申請者,主管機關得於其依核准之工程計畫進度
改善期間內,以污水處理廠放流水稽查採樣及功能查核以外項目進
行稽查取締。
十二、下水道系統處理設施功能不足,隱匿其未正常操作、將廢水未經正
常處理程序處理排放或功能不足之事實,而為定期檢測申報、排放
許可新申請、變更申請或為功能測試報告申報功能足夠者,主管機
關應一併查明下水道系統管理人、所有人、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
關從業人員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