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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1:3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審查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
    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之機動車輛
    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測定機構)許可證申
    請、測定機構許可證各項變更申請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審查作業,由本署環境檢驗所(以下簡稱環檢所)為之。

三、環檢所為辦理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各項變更申請事
    項之審查作業,得成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管理工作秘書處(以下簡稱
    工作秘書處),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書面審查。
(二)相關性測試及系統評鑑等相關事宜。
(三)申請案之各項行政作業。
(四)其他相關事項。

四、環檢所及工作秘書處辦理許可申請案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工作秘書處進行書面審核並應依「檢驗測定許可申請收費標準」核
      計申請費用,由環檢所通知申請機構受理申請事項及繳費。
(二)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核不符規定或內容欠缺者,通知申請機構於十五
      日內完成補正,必要時得延長為三十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
(三)工作秘書處完成書面審查作業後,即安排進行下列之相關性測試或
      系統評鑑。
      1.相關性測試評鑑:由工作秘書處派員督導指定機構與申請機構間
        相關性測試之審查。
      2.系統評鑑由工作秘書處安排二名以上現場評鑑專家執行評鑑,其
        中一名為主評評鑑專家,主持、協調現場評鑑工作,並綜合各評
        鑑專家之意見,撰寫評鑑報告。
(四)工作秘書處應將評鑑報告之評鑑意見送申請機構。
(五)評鑑工作完成後,工作秘書處應彙整各項審查、相關性測試結果及
      申請機構之改善書面說明,提送檢驗測定機構評鑑技術委員會(以
      下簡稱評委會)會議審查,建議許可與否,送環檢所核定。

五、書面審核事項如下:
(一)申請機構設立資格:
      1.申請機構資格、資本額或財產總額證明:依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
      2.申請機構負責人依下列原則認定:
     (1)公司或公營事業:代表人。
     (2)財團法人組織:法人登記證書所載之董事長或代表人。
     (3)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機關(構)首長。
     (4)公立大專以上院校:校長(學院為院長)。
(二)人員資格:
      1.檢驗室主管、測定報告簽署人資格:依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
      2.品保品管人員:依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
      3.測定人員資格:依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
(三)檢驗室及相關設施:
      1.檢驗室及儀器設備配置資料。
      2.管理辦法第五條所稱之專屬檢驗室及儀器設備,指檢驗室及儀器
        設備應位於國內,且其所有權為申請機構所有,或經申請機構取
        得承租或授權使用,並限由專屬檢驗室使用管理,其期限至少應
        為五年或測定機構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內。
      3.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測定,測試場地必須取得承租或授權使用之證
        明文件或所有權。
      4.申請機構必須備有該許可項目符合現行排放標準之車輛或引擎,
        以專用於執行品保品管措施。
(四)檢測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
(五)管制圖:每一申請項目於申請日前,需有一年內十五組不同日之實
      際測定數據及相關管制圖表等品管資料。
(六)檢驗室管理手冊: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七)新申請、復業、搬遷等申請設立之檢驗室,得由工作秘書處派員至
      申請機構之檢驗室,對前述事項進行實地查核。

六、相關性測試作業規定如下:
(一)相關性測試依每一測定項目分別評定。
(二)執行測定項目之相關性測試時,除檢測方法有規定外,環檢所得規
      定各測定項目之測定時間,超過測定時間,則建議相關性測試不合
      格。
(三)符合該測定項目規定之容許範圍,則建議合格。超出容許範圍則建
      議不合格。
(四)相關性測試結果提送評委會審查,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始得認
      可。

七、系統評鑑作業規定如下:
(一)同一檢驗室同時申請兩個以上測定類別時,系統評鑑得合併評鑑。
(二)系統評鑑各項結果均應提送評委會審查,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
      始得認可:
      1.得分總和高於總配分百分之六十四,且各分項得分均高於該分項
        配分之百分之五十為合格。
      2.得分總和達總配分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六十四,且各分項得分均
        高於該分項配分之百分之五十者,現場評鑑專家得給予限期改善
        ,並以一次為限。
      3.經現場評鑑為限期改善者,應於工作秘書處通知日起二十日內完
        成改善,並最遲應於改善期限屆滿五日內提出改善書面說明及足
        以證明完成改善之佐證資料,逾期未提出改善書面說明及相關佐
        證資料者,視同未改善。
      4.前項改善書面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送經現場評鑑專家審查後,作
        出合格與否之建議,並提送評委會審查。

八、同一機構申請兩個以上檢驗室許可時,許可證以申請機構名稱核發,
    其個別檢驗室許可證內容以副頁方式登載。

九、已取得許可證之測定機構,於許可期間申請增加檢驗室、測定類別及
    測定項目,其審查程序準用本要點第四點至第七點規定辦理,且相關
    性測試不合格之項目不得補測。增加測定項目之申請案,環檢所得視
    其增加測定項目及已許可測定項目之內容,免執行系統評鑑。

十、測定項目經本署公告修訂檢測方法時,已取得該測定項目許可之檢驗
    室,應配合更新相關測定數據及管制圖表。

十一、本署得指定已取得許可之測定機構就許可之測定項目,每年一次與
      指定機構執行相關性測試,相關性測試結果依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十二、已取得許可證之測定機構申請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限,其審查作業規
      定如下:
  (一)書面審查:準用本要點第五點規定辦理。
  (二)相關性測試評鑑:測定機構申請展延時如「當年度」已執行年度
        之相關性測試,且第一次相關性測試值落於容許範圍內,則可備
        齊相關資料於審查程序中免除實施相關性測試評鑑;如提出展延
        申請時之「當年度」尚未實施相關性測試或第一次相關性測試值
        未落於容許範圍內,書面審查後必須安排相關性測試評鑑,再實
        施系統評鑑。與本署指定之機構相關性測試所需費用由申請測定
        機構自行負擔。
  (三)系統評鑑:準用本要點第七點規定辦理。
  (四)申請展延期間取得許可證之類別或項目,得於原許可證屆滿前一
        一○天前補辦展延申請。

十三、已取得許可證之測定機構申請檢驗室搬遷,其審查作業規定準用本
      要點第四點至第七點辦理。

十四、測定報告簽署人審核評鑑作業規定如下:
  (一)申請機構應檢附測定報告簽署人相關申請資料,包括申請測定項
        目及其品質管制範圍、檢驗室數據審核運作資料及實際測定之原
        始數據、圖表等資料。
  (二)由現場評鑑專家對測定報告簽署人進行現場之術科考試或其他審
        核評鑑。
  (三)評鑑結果得分總和應達總配分百分之七十以上,且各分項得分均
        達各該項配分之百分之六十以上為合格,由現場評鑑專家建議作
        成評鑑結果建議,送環檢所核定。

十五、已取得許可之測定項目,在申請增設該項測定設備時,應建立十五
      組不同日之實際測定數據及相關管制圖表,相關性測試於經核備後
      得與原許可之測定設備進行,審查核可後始可使用增設設備執行測
      定業務。

十六、因違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經處分停業或自行申請停業之測定機構,
      得於停業原因消失後申請復業,其審查程序準用本要點第四點至第
      七點規定辦理。
      僅申請測定類別及測定項目之復業者,準用本要點第九點規定辦理
      。復業所檢送之十五組測定數據及相關管制圖表,應為停業後測定
      建立之資料。

十七、評委會委員、現場評鑑專家及工作秘書處人員對於申請案件辦理過
      程與結果應負保密之責。

十八、除增加測定類別及項目外,其他許可申請案若為不許可者,由環檢
      所函知申請機構,可於十日內辦理意見陳述。

十九、本要點修訂前已受理之案件適用本規定。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