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規定之檢測包括採樣與檢驗測定,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檢測方法
及品質管制事項辦理。
第 3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項目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不在此限:
一 屬製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附表一中所規定廢棄物之成分及含量。
二 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成分及含量。
三 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規定之有機物質或無機物質之項目及濃度。
四 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氫離子濃度指
數 (pH 值) 或為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 (中國國家標準鋼材 S20
C ) 之腐蝕速率。
五 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閃火點。
六 屬反應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氫離子濃度指
數 (pH 值) 及其氰化物或硫化物含量。
七 屬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採滅菌法中間處理者,以下列
指標微生物測試其滅菌效能:
(一) 高溫高壓蒸氣滅菌法:以嗜熱桿菌芽孢測試。
(二) 其他滅菌法:以枯草桿菌芽孢測試。
八 屬石綿及其製品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石綿之含量。
九 屬多氯聯苯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檢測項目為多氯聯苯之含量。
十 經中間處理後作最終處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項目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規定之有機物質或無機物質之項目及濃度。
第 4 條
事業對其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執行檢測之規定與頻率如下: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或清除時,應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 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時,其處理後之廢棄物,應每六個月檢測一
次。
三 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後所為之最終處置,或直接以封閉掩埋法
作最終處置時,處理機構應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四 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有關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一個
月內辦理檢測。
第 5 條
前條之檢測應自採樣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並製成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紀
錄報告書 (以下簡稱報告書) 。
前項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採樣計畫書。
二 採樣紀錄。
三 檢測報告。
四 檢測數據品管紀錄。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6 條
報告書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批次予以分類,並逐年彙
集建立書面檔案或可讀取之電子檔,並應保存七年。
第 7 條
本辦法所訂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