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重大開發利用行為,其種
類及規模如左:
一、開發建築:於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在十公頃以上
者。
二、興建水庫:堰壩高度在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
在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興建道路(含道路拓寬):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
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總長度在五公里以上,或
挖填土石方在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探礦或採礦: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或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
路設施面積)在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
河身計其長度在一公里以上者。
五、採取或堆積土、石(含營建廢棄土棄土場):其
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
在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或堆積,沿河身計
其長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在五萬立
方公尺以上者。
六、經營遊憩用地(含高爾夫球場):其開發總工程
費用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在十公頃以
上或挖填土方在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設置墳墓:其開發利用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
八、處理廢棄物: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或廢棄物掩埋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
九、其他開挖整地: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
山坡地保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
定對山坡地環境有重大影響者。
前項重大開發利用行為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內者,其規模核減為二分之一。
省(市)、縣(市)政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
擬訂較前二項嚴格之規模標準,報請中央山坡地保育
主管機關會商環境保護及相關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之。
於同一場所申請開發行為之規模與該場所其他開發行
為規模所累計之總量,若已達前三項規模標準時,應
依本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重大開發利用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規範,
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
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實施第一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並編製環境說明書。
前項環境說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其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第 4 條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說明書後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通知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及開發單位。
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將環境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宜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第 6 條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
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7 條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團體及學者、專
家界定評估範疇。但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提報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者,得併同環境說
明書審查階段辦理。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左:
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方法。
三、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第 8 條
開發單位應參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
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與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三、結論與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五、預防及其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十六、參考文獻。
第 9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四十五日內,應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及其他有關機關,並邀請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
,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連同評估書初稿送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10 條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條現場勘察紀錄及評估書初稿後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
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
,作成評估書,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
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以延長一次為限。
第 11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
第 12 條
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之開發單位同時實施開發行為者,得合併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第 13 條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之結論,切實執行
。
第 14 條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並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追
蹤考核環境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命開發
、管理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開發、管理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
調查、分析,並與環境說明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調查報告書,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提出因應
對策,於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開發單位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承諾事項及說明書、評估報告書或調查報告書內容
執行,且違反相關法規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依該法規辦理。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