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佔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 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 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 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 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
。
第 3 條
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
輛。
第 4 條
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
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
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
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
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
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
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
併同送交處理。
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
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
輛特徵等資料。
第 5 條
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廢棄車輛移置前,應詳細核對勘查紀錄,確認車輛類
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
無誤後,即移置至指定場所。
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
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
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第 6 條
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移置者,環境保護機關得對其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
廢棄車輛如經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車輛所有人應繳交移置及保管費用後
始得領回車輛。
第一項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7 條
廢棄車輛移置作業得委託民間單位執行。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視轄區特性及實際執行情形,依本辦法訂定執行
要點。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