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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1:3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72 年 05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海、潭、庫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六、放流水:指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市、鄉、鎮污水、工礦廢水或農業等廢水。
七、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物之量。
八、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水體。
九、水區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區內水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放流口:指放流水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處所。
十一、工礦廢水:指以水傳運自工業製造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氣體、液體或固
      體廢物。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家庭污水或工礦廢水之收集、抽送、傳運管線、處理及最後處
      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衛生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中央、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防治、研究及訓
練事宜。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污染防治之主辦及協辦單位。

     第二章  基本措施
第 5 條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省(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7 條
水區內放流口之設置、變更、復用,應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可。

第 8 條
都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9 條
排放廢水,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排放廢水超
過放流水標準者,應依規定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

第 10 條
廢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廢水不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賣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廢水處理與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督導之。

     第三章  管制
第 14 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層
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縣(市)以上
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15 條
在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超過農林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致污染水體。
二、在水體及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致污染水體。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民營事業,檢查其污染物處置情況或索取有
關資料,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查明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排放廢水,危害人體健康或
農漁業時,應立即令其改善;情節嚴重者,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1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尚地點,設水質監視站,經常採取水樣檢驗,整理分析,報告上級
主管機關,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視工作,必要時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構辦理。

     第四章  罰則
第 19 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通知其限期回復或廢止;屆期仍未遵行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20 條
排放廢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
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第 21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或依第十二條所定之辦法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屆其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23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25 條
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拒絕第十六條之檢查或提供資料,或提供不確實之資料者
,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執行檢查。

第 26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通知者
,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第 27 條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8 條
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 29 條
水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原因查明後,主管機關應命排
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由當地主管機關召集雙方協商,所得協議,賠償人如不履行,受害人得逕行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 30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排放廢水超過第九條第
二項所定之放流水標準者,由主管機關核定期限通知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
罰。但對他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酌予延長,以一年為限。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