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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1:2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標準
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廠 (場) 噪音管制標準。
一  時段區分
    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
    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鄉村) 或十一時 (都市)。
    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夜間:指晚上十時 (鄉村) 或十一時 (都市) 至翌日上午五時。
二  管制區分類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分類規定。
三  音量單位
    分貝 (dB(A))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  測量儀器
    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7-7129規定之噪音計、記錄器、分析器
    、處理器等。
五  測定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
    耳之高度為宜。
六  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 (fast) 特性,但音源發出之
    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 (slow) 特性。
七  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 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 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 (A) 以
      上,如不得已相差在 10dB (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 背景音量之修正
 (備      註:附表請參閱 司法院公報第  34 卷 8 期 29 頁)
 (四)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
      量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
      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  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  測量地點
    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工廠 (場) 周界外任
    何地點測定之。
    ※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
    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十  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 (Leq) 或最大音量 (Lmax)  ,
    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
 (一) 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
      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 (Lmax) 平均之。如圖 (1)  所示,為
      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 (2)  所示,為間歇
      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五
      次平均之。
 (二) 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 (Leq)  表示。其取樣時間須連續八分鐘以
      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 2秒,如圖 (3)  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
      時,或指針變化僅僅 1-2dB之變動情形,以Leq 表示。又如圖 (4)
      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 Leq  表示之
      。
(備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六)
 第 24889-24892 頁)

第 3 條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
┌──────┬───────────┬───────────┐
│        頻率│20Hz至200 Hz,自中華民│20 Hz 至20 kHz        │
│      時段  │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
│    音量    ├──┬──┬──┬──┼──┬──┬──┬──┤
│管制區      │早  │日間│晚  │夜間│早  │日間│晚  │夜間│
├──────┼──┼──┼──┼──┼──┼──┼──┼──┤
│第  一  類  │30  │35  │35  │30  │50  │55  │50  │40  │
├──────┼──┼──┼──┼──┼──┼──┼──┼──┤
│第  二  類  │35  │40  │35  │30  │60  │65  │60  │50  │
├──────┼──┼──┼──┼──┼──┼──┼──┼──┤
│第  三  類  │35  │40  │40  │35  │65  │75  │65  │55  │
├──────┼──┼──┼──┼──┼──┼──┼──┼──┤
│第  四  類  │35  │40  │40  │35  │70  │80  │70  │65  │
└──────┴──┴──┴──┴──┴──┴──┴──┴──┘
一、時段區分
    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
    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鄉村) 或十一時 (都市) ,但第三類、
        第四類管制區得延長至十二時。
    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夜間:指晚上十時 (鄉村) 或十一時 (都市) 至翌日上午五時。
二、管制區分類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三、音量單位
    分貝 (dB (A)) 括號中 A  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測量儀器
    使用我國國家標準 CNS NO.7127-7129 規定之噪音計、紀錄器、分析
    器、處理器等。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測量 20 Hz  至
    200 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我國國家標準 CNS NO.7129  規定之一型
    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 IEC 61260 (1995) 規範。
五、測定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
    耳之高度為宜。
六、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 (fast) 特性,但音源發出之
    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 (slow) 特性。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 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 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 dB (A)
      以上,如不得已相差在 10 dB (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 背景音量之修正
      ┌─────┬──┬──┬──┬──┬──┬──┬──┐
      │L1-L2     │3   │4   │5   │6   │7   │8   │9   │
      ├─────┼──┼──┴──┼──┴──┴──┴──┤
      │修  正  值│-3  │-2        │-1                    │
      └─────┴──┴─────┴───────────┘
 (四)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
      量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
      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測量地點
 (一) 量測 20 Hz  至 20 kHz 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
      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騎樓
      下建築物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
 (二) 量測 20 Hz  至 200 Hz 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
      室內地點測定,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一公尺以上。門窗除陳情
      人要求打開外,應以關閉狀況測定之。室內其他噪音源若影響量測
      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三) 前目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
      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十、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 (Leq 或 Leq,LF)  或最大音量
     (Lmax) ,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
 (一) 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
      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 (Lmax) 平均之。如圖 (1)  所示,為
      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 (2)  所示,為間歇
      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五
      次平均之。
 (二) 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 (20 Hz 至 20 k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  表
      示;20 Hz 至 200 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LF 表示) 表示。其取樣
      時間須連續八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 2  秒,如圖 (3)  所
      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 1-2 dB 之變動情形,以
      均能音量表示。又如圖 (4)  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
      定之情形,亦以均能音量表示之。Leq,LF  之表示式如下:
                       200Hz      0.1×Leqn
      Leq,LF= 10 ×㏒  Σ      10
                       n=20 Hz
      Leq,n :以 1/3  八音度頻帶濾波器測得之各 1/3  八音度頻帶均
              能音量。
      n :20 Hz 至 200 Hz 之 1/3  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

第 4 條
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
一  時段區分
    括弧內音量適用時段,在第一、二類管制區為晚上七時至翌日上午七
    時,在第三、四類管制區為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未加括弧者為
    其他時間適用。
二  管制區分類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三  音量單位
    分貝 (dB(A))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  測量儀器
    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7-7129規定之噪音計、記錄器、分析器
    、處理器等。
五  測定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
  耳之高度為宜。
六 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 (fast) 特性,但音源發出之
  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 (slow) 特性。
七  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 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 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A)  以
      上,如不得已相差在 10dB(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 背景音量之修正
 (四)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
      量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
      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  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 測量地點
    以工程周界外十五公尺位置測定之。
  ※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
  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十  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 (Leq) 或最大音量 (Lmax)  ,
  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但各音源須同時符合表中之均能音量 (Le
    q)  及最大音量 (Lmax) 。
 (一) 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
      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 (Lmax) 平均之。如圖 (1)  所示,為
   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 (2)  所示,為間歇
   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共五
   次平均之。
 (二) 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 (Leq)  表示。其取樣時間須連續八分鐘以
      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 2  秒,如圖 (3)  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
      定時,或指針變化僅僅 1-2dB  之變動情形,以 Leq  表示。又如
      圖 (4)  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 Leq
      表示之。
(備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六)
 第 24896-24898 頁)

第 5 條
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
一  時段區分
    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
    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鄉村) 或十一時 (都市)。
    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夜間:指晚上十時 (鄉村) 或十一時 (都市) 至翌日上午五時。
二  管制區分類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三  音量單位
    分貝 (dB(A))  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  測量儀器
    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7-7129規定之噪音計、記錄器、分析
    器、處理器等。
五  測定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
    人耳之高度為宜。
六  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 (fast) 特性,但音源發出
    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 (slow) 特性。
七  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 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 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A)  以
      上,如不得已相差在 10dB(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 背景音量之修正
 (四) 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
      量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
      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  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  測量地點
    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距離三公尺之位置測定。
    移動性擴音設施前進時,測量地點以與移動音源最近距離不少於三公
    尺之位置測定之。
十  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 (Leq)  或最大音量 (Lmax) ,
    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
 (一) 移動性擴音設施,以其通過時測得之最大值 (Lmax) 決定之。
 (二) 固定或停止移動之擴音設施,則以均能音量 (Leq)  表示,其取樣
      時間須連續八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 2  秒。
(備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六)
 第 24899-24900 頁)

第 6 條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噪音管制標準準用第三條之
規定。

第 7 條
本標準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