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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4:5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立法理由: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
    關於本法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下簡稱相關法規)尚未訂定
    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依本要點執行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

二、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違法行為尚未處分者,適用主管機關裁處時之
    法律或相關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規
    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須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規定作成處分者,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之違反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

三、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有污染行為事實,如污染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已終
    了,因該污染行為造成之受污染場址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公告為控制
    或整治場址者,不適用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

四、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有關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
    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
    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訂定發布前,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關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提供備查,
      於相關辦法訂定發布後實施。
(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有關事業設立與歇業前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
      測資料之檢具審查,得以行政指導之方式,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七日環署土字第 0980064897A  號公告事項第二點至第四點
      以及現行「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備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有關事業變更經營、變更產業類別與變更用地範
      圍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檢具審查,於第九條第一項之
      事業公告後實施,並得以行政指導之方式,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七日環署土字第 0980064897A  號公告事項第二點、第三點
      與現行「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備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五、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有關底泥之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方法、技術
    及經濟效益評估方法公告前,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作業可依據現
    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方法及撰寫指引」、「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之健康與生態風險評估相關準則、美國
    環保署之人體健康與生態風險評估相關指引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
    法進行。

六、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有關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發布前,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環署土字第 0
    950023629 號修正發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
    」規定辦理。

七、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辦理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
    及處理等級評定等作業時,應俟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
    訂定相關流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發布後,據以辦理。

八、本法修正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命污染行為人、場所
    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完成調查工作、擬訂污染控制計畫者,其提
    出之期限得延長,惟總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本法修正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開始進行污染查證,
    或取得污染查證結果而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者,得適用本法第七條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九、本法修正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命污染行為人、場所
    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限期採取適當措施者
    ,其執行之期限得延長,延長與原核定期限併計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提
    送污染改善措施,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者,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六項核定其辦理期限。
    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提送污染改善措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要求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辦理。

十、本法修正施行前提送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尚未核定者,於本法修正
    施行後,經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次數達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者,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辦理。

十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依修正施行前條文
      第三十八條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之費用,其繳納期限於本法修正施行
      後始屆期者,屆期未繳納時,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十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依修正施行前條文
      第三十九條命污染土地關係人繳納之費用,其繳納期限於本法修正
      施行後始屆期者,屆期未繳納時,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十三、本法或相關法規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已依本法授權修正發布者,適用修正
      後之法規。但修正施行前之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修正施行後之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法規。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