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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0:2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推動使用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廣綠色消費暨推動可回收、
    低污染、省資源之環保理念,鼓勵廠商提供及消費者愛用環境保護產
    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推廣綠色消費係由政府訂定綠色消費指引,配合施政計畫
    ,持續引導民眾建立符合永續社會發展、形成文化之作為。

三、本要點所稱環境保護產品,係指商品或服務其原料取得、生產、銷售
    、使用及廢棄,符合減量、可重覆使用、可回收再利用、低污染、省
    能源、省資源或對環境友善等特性,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環境保護產品(以下簡稱環保標章產品):產品經認定符合
      本署公告之環保標章規格標準項目,並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者。
(二)第二類環境保護產品(以下簡稱第二類環保標章產品):非屬本署
      公告之環保標章規格標準項目,但產品經認定符合本署公告之第二
      類環保標章環境訴求評定基準,並取得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者
      。
    前項第一款環保標章產品得予分級,依序為金級、銀級及銅級。

四、本署辦理下列環境保護產品之申請、審查及管理事項:
(一)環保標章規格標準及第二類環保標章環境訴求評定基準之研訂。
(二)受理環保標章產品及第二類環保標章產品之申請及審查。
(三)申請廠商之資格審核。
(四)申請廠商作業現場之實地查核。
(五)環保標章與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授與、廢止及撤銷。
(六)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與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證書(以下簡稱證書)之
      核發、補發、換發及註銷等作業。
(七)環境保護產品之追蹤管理。
(八)其他有關事宜。
    本署為推動綠色消費暨認定環境保護產品,得設置綠色消費暨環境保
    護產品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本署得遴選驗證機構辦理環境保護產品之申請、審查及管理有關事宜
    。

五、本要點所稱環保標章及第二類環保標章,係指本署依商標法註冊之圖
    樣。
    標章顏色應以國際標準色卡(Pantone Matching System) 色票系統
    之綠色標準色(3415C 號)單色印刷。
    經授與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之廠商(以下簡稱取得標章
    使用權廠商)應於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期間內,依本署註
    冊之標章圖樣標示,不得變形或加註字樣。但得依等比例放大或縮小
    ,且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分、高度不得小於一公分。
    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因產品包裝容器需求得申請調整標示顏色及標示
    方式,但以單色印刷為限,並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審查。

六、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應於取得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審查通過之環
    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標示方式,將標章標示於產品、包裝容器或
    服務場所,並將標示後之照片登錄於系統,由驗證機構確認。

七、申請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者,應繳交審查費及現場查核費
    等相關費用。依第十二點申請展延標章使用期間、依第十三點申請變
    更證書記載事項及依第十四點申請變更產品相關資料者,亦同。
    申請案經審查通過,廠商應繳交證書費,始核發證書。
    申請案審查決定為不通過時,廠商如對審查決定不服,得檢具理由及
    佐證資料,於審查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署提出申
    覆,逾期不予受理。

八、各項產品之環保標章規格標準及第二類環保標章環境訴求評定基準,
    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署公告之。

九、廠商之產品已取得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者,應於該產品項目之環保
    標章規格標準公告生效日起一年內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屆期不得再
    使用第二類環保標章。

十、各項產品之環保標章規格標準或第二類環保標章環境訴求評定基準修
    正公告生效日起受理之申請案,應依修正公告內容審查。但已取得環
    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者,得繼續使用標章至使用期間屆滿
    之日止。

十一、各項產品之環保標章規格標準自公告廢止之日起,本署不再受理該
      項環保標章產品之申請;已受理之申請案停止審查,並退還已繳交
      之相關審查費用。
      前項公告廢止六個月後,本署得逕予廢止該項產品環保標章使用權
      之授與,並註銷其環保標章使用證書。

十二、環保標章及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期間為三年;期滿如欲繼續使用,
      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並換發證書。
      前項申請非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未能於期滿前完成審查作業
      並換發證書者,得暫時展延使用期間,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證書記載之廠商名稱或廠商地址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並換發證書。

十四、環境保護產品之產品名稱、型號、生產廠場地址、服務場所地址、
      外觀、包裝容器、圖文設計、功能規格、材質、環境效益、產品特
      性、生產流程或系列產品登錄等事項應與申請文件一致。如有變更
      者,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技術文件或測試報
      告提出變更申請。
      變更申請經審查通過並換發證書者,證書有效期限同原證書。

十五、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停止營運或歇業逾二個月以上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本署申報備查。

十六、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得敘明事由並繳交證書費
      後申請補發。

十七、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應加強產品管理、嚴格管制各類污染物之排放
      ,並符合規格標準及環保法規之規定。
      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為維護環境保護產品之品質,得提交自主管理
      計畫;本署為督促廠商落實前項規定,得視產品特性或廠商使用環
      保標章與第二類環保標章之情形,要求廠商提交自主管理計畫。自
      主管理計畫經審議通過後實施。

十八、本署得不定期對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進行追蹤查核或產品檢驗,對
      同一廠商之查核或檢驗,每三年應至少實施一次。

十九、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應於每年一、三、五、七、九及十一月底前依
      本署指定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二個月使用環保標章或第
      二類環保標章情形,以及環境保護產品銷售數量等資料。

二十、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非經本署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不得將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於未獲
      本署同意使用之產品。

二十一、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得申請終止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
        ,由本署廢止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授與,並註銷
        證書。

二十二、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廢止環保標章或
        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授與,並註銷證書: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關設立許可、登記、
          執照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二)違反本要點第五點、第十三點或第十四點之規定,經通知限期
          三十日內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三)未依第十五點規定向本署申報備查。
    (四)未依第十七點規定於本署要求期限內提交自主管理計畫;或未
          依自主管理計畫執行,經通知限期三十日內改善,屆期未完成
          改善。
    (五)環境保護產品經抽驗或現場查核發現品質不符合環保標章規格
          標準或第二類環保標章環境訴求評定基準。
    (六)違反本署環境保護產品管理作業規範第八點規定。
    (七)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八)其他經本署認定。
        前項經本署廢止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授與者,除
        應停止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外,並應停止販售該類產
        品。但經塗銷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標示之產品,不在此限
        。

二十三、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自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應停止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但於使用期
        間內製造完成之環境保護產品,得繼續標示。

二十四、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撤銷環保標章或
        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授與,並註銷證書: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二)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環保標章或第
          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
        前項經本署撤銷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授與者,除
        應停止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外,並應停止販售該類產
        品。但經塗銷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標示之產品,不在此限
        。

二十五、廠商未經授與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而擅自使用標章
        於產品、包裝容器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者,應塗銷
        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之標示;本署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並得公布廠商名稱及產品。
        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將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於未獲本
        署同意使用之產品之本體、包裝容器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
        或資訊者,應塗銷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之標示;本署除依
        法追究其法律責任,並得公布廠商名稱及產品。
        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有前項情形,經本署公布廠商名稱及產品,
        自公布之日起三年內,本署不再受理其申請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
        類環保標章。

二十六、廠商就非屬環境保護產品之商品或服務,標示、宣傳或廣告其為
        環境保護產品,應塗銷標示及停止刊播宣傳或廣告;本署除依法
        追究其法律責任,並得公布廠商名稱及產品。
        取得標章使用權廠商有前項情形,經本署公布廠商名稱及產品,
        自公布之日起三年內,本署不再受理其申請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
        類環保標章。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