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製造:指調配、加工或合成毒性化學物質之行為。
二、輸入:指自國外運輸毒性化學物質至本國領域內之行為。
三、販賣:指批發、零售毒性化學物質之行為。
四、毒性化學物質偵測及警報設備:指利用儀器連續偵測、記錄環境中毒性化學物質濃度
,當其濃度超過設定值時,可發出警報訊號之設備。
五、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指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棄置之場所與設施、管路輸送設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第 3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與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毒性化學物質之種類及運作方法之公告、變更或註冊事項。
三、有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方法之審定事項。
四、有關本法相關法規之擬訂、審核及釋示事項。
五、有關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與販賣許可證之核發、撤銷、註銷、繳銷、效期之展延
及記載內容之變更事項。
六、有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場所與其他運作之查核及取締事項。
七、有關毒性化學物質之查核、抽取樣品及實施檢驗事項。
八、有關毒性化學物質沒入後處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九、有關省(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十、有關涉及二省(市)以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事項。
十一、有關化學物質大量流布、環境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化學反應、污染環境或
危害人體健康之調查及研判事項。
十二、有關化學物質有導致惡性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作用之
調查及研判事項。
十三、有關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訓練及其資格之審定事項。
十四、有關採取緊急防治措施與報知當地主管機關之監督及其運作之禁止事項。
十五、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事項。
十六、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七、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事項。
十八、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事項。
第 4 條
本法所定省主管機構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有關省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場所與其他運作之查核及取締事項。
二、有關省毒性化學物質之查核、抽取樣品及實施檢驗事項。
三、有關省毒性化學物質沒入後之處理事項。
四、有關省轄區內化學物質大量流布、環境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化學反應、污染
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調查及研判事項。
五、有關省轄區內化學物質有導致惡性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
作用之調查及研判事項。
六、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事項。
七、有關省毒性化學物質發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時之監督及有關運作之禁止事項。
八、有關省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事項。
九、有關縣(市)毒性化學物質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十、有關涉及二縣(市)以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省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事項。
第 5 條
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有關縣(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場所與其他運作之查核及取締事項。
二、有關縣(市)毒性化學物質之查核、抽取樣品及實施檢驗事項。
三、有關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發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時之監督及其運作之禁止事
項。
四、有關縣(市)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事項。
五、有關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事項。
六、有關縣(市)毒性化學物質沒入後之處理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市)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事項。
第 6 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公告限制或禁止運作者,該毒
性化學物質持有人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數量及運作情形。
第 7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申請核發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以下簡稱製造許可證)者,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工廠設立許可證明文件或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資格證件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四、成分、物理化學性質及分析方法說明書。
五、產品之製造流程說明書。
六、管理方法說明書,載明運送、使用、貯存、棄置與解毒之方法、包裝或容器之回收處
理方式、衛生安全防護及緊急防治措施等事項。
七、標示說明書及安全資料表。
八、污染防制設備、貯存設備之說明書。如有偵測、警報設備與緊急應變系統者,及其說
明書。
九、來源說明書。
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毒性資料。
第 8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申請核發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以下簡稱輸入許可證)者,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成分、物理化學性質及分析方法說明書。
四、管理方法說明書,載明運送、使用、貯存、棄置與解毒之方法、包裝或容器之回收處
理方式、衛生安全防護及緊急防治措施等事項。
五、標示說明書及安全資料表。
六、營業場所設備、貯存設備之說明書。如有偵測、警報設備與緊急應變系統者,及其說
明書。
七、來源說明書。
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毒性資料。
第 9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申請核發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以下簡稱販賣許可證)者,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成分、標示說明書及安全資料表。
四、管理方法說明書,載明運送、使用、貯存、棄置與解毒之方法、包裝或容器之回收處
理方式、衛生安全防護及緊急防治措施等事項。
五、營業場所設備、貯存設備之說明書。如有偵測、警報設備與緊急應變系統者,及其說
明書。
六、來源說明書。
第 10 條
製造、輸入及販賣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許可證號碼。
二、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
三、廠商名稱、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住址。
五、運作場所名稱、地址。
六、許可運作事項。
七、許可證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經核准製造之毒性化學物質,如係以他種毒性化學物質為製造原料者,其製造許可證並應
記載該原料之名稱及成分。
第一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11 條
製造、輸入或販賣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有關文件,其屬毀損者,並應檢同原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2 條
毒性化學物質製造業得憑其製造許可證,輸入其自用之原料或販賣其自製之產品,免再申
請核發輸入或販賣許可證。
依前項核准輸入之自用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讓。
第 13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分裝,非該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業者,不得為之。
第 14 條
毒性化學物質輸入業得憑其輸入許可證,販賣該毒性化學物質,免再申請核發販賣許可證
。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輸出毒性化學物質,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同意輸出之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出。
申請核發前項同意輸出之證明文件,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國外買方之訂單或信用狀。
二、輸出時使用之包裝、容器之標示及其說明書。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為毒性及污染危害之緊急防治措施之標示,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毒性化學物質名及其急性毒性、慢性毒性之說明。
二、避免吸入、食入或皮膚直接接觸之警語。
三、中毒急救方法。
四、緊急處理方法。
五、警報之發布方法。
六、防火或其他防災器材之使用規定。
七、人員動員搶救之規定。
八、對緊急應變所應採取之通知方式。
前項規定,慹摘要以白底紅字書寫,並懸於明顯易見處所,文字字體大小不得小於二公分
見方。
第 1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並訂有警報設定值之毒性化學物質,其運作之負責人應依本法第
十條規定,於運作場所裝置偵測及警報設備,並建立緊急應變系統。
前項偵測與警報設備及緊急應變系統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9 條
前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之負責人應先完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及緊急應變系統之建
立,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申請製造、輸入或販賣許
可證。
未經公告為前條之毒性化學物質前已製造、輸入或販賣者,其運作場所之負責人,應在本
法第二十六條公告規定期間內,提出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及緊急應變系統之建立計畫,
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申請補發製造、輸入或販賣許可證。
第 20 條
偵測及警報設備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偵測儀器測得毒性化學物質漏洩濃度達設定值之十
五秒鐘內,應發出警示之聲響及燈號。
前項警報發出後,運作場所之負責人或實際運作人,除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及應變措施外
,並至遲於六小時內將處理情形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第 21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之負責人或其指定之人員,應每月以標準氣體測試偵測及警報設備
一次,並將偵測時間預先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測試,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一年備查。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至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測試其偵測及警報設備之功能。
第 22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之負責人或其指定之人員,應每日檢查其偵測及警報設備,每星期
並應保養維護一次,以保持其正常功能。
前項檢查及保養維護,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一年備查。
第 23 條
偵測及警報設備發生故障,運作場所之負責人應立即以最迅速方法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
於七日內修復;未能於七日內修復者,應以書面說明故障情形及修復完成前所採取之防範
措施,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修復期間。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運作紀錄,應由其負責人按月製作,並載明原料來源、數量、貯
存地點、使用量、成品之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對象。
前項運作紀錄,應保存三年備查。每三個月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一次,並副知其上級主
管機關。
第 25 條
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場所不得設於住宅區及商業區,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有關之規定。其貯
存場所設於非都市土地者,以工業區或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為限。
前項貯存場所之貯存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26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負責人,得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內置放毒性化學物質。但其數量及衛
生安全防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27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停止運作,其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
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賸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依左列方式處理
之:
一、轉讓他人。
二、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三、復運出口。
四、棄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
第 28 條
前條情形,如領有製造、輸入或販賣許可證者,負責人應將許可證繳還當地主管機關。負
責人申請回復運作,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一年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准將其製造、輸入或
販賣許可證發還;未於期限內申報回復運作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其製造、輸入或
販賣許可證。
第 29 條
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或販賣業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備,並將製造、輸入或販賣許可證繳銷。
第 30 條
工商廠、場之運作及場所設施與毒性化學物質有關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派員查核。
第 31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沒入之毒性化學物質,主管機關應以棄置、變賣或其他適當方式處
理之。
第 32 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其持有人自行認定為廢棄物時,應於棄置前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
備,並依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處理。
第 33 條
毒性化學物質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輸入或販賣。
第 34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照、書表、紀錄及說明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