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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0:2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掌握國內化學物質各項資
料,據以篩選評估毒性化學物質,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
    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
      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
      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
      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
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
三、污染環境: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品質,致影響
    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四、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五、既有化學物質: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建置
    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冊中之化學物質。
六、新化學物質:指既有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策訂。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審核及釋示。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之督導。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
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
九、輔導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商成立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自治法規之制
    (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
五、轄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
六、其他有關轄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之管
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第 二 章 危害評估及預防
第 7 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
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
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
。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
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內容
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為健全國內各機關管理化學物質所需之資料,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數量
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
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
或輸入。
前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
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造
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新化學物質之毒性有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第一類、第二
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
禁止或限制其運作並要求申報運作情形;其判斷新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限制其運作並要求提報
暴露及風險評估資料。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本法第三
條所定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共同或先後申請同一化學物質之登錄者,得經協議共同使用第一項登錄所
需之資料,無須重複測試;其取得所需資料之費用,無法經協議決定分攤
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後登錄者之請求,酌定平均分攤之,並於其已
支付所分攤之費用後,同意使用已登錄之資料。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得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管理其目的事
業使用化學物質之用,並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估、篩選及依第七條第一
項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之依據。
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
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標
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
、禁止或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
式、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7-2 條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者,應依本
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條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
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
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
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分期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

第 9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
式管制之。

第 10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
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
變計畫內容實施。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
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
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1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
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
準。

第 12 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
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第 13 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
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
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
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
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
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主
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

第 15 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第一類至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
、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
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
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第 16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
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
、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於事故發生時
,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全國性
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第 17 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
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
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
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
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應
變。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
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
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
前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
、校正、記錄、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
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第 21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第 22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規定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
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
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部定之。

第 23 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
未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
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24 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
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
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至遲於兩小時
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
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
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4-1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運作人依前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
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之標識、車身顏色識別、裝備標準、用途
、駕駛人資格、運作人登記核准、任務執行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25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
資料;為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流向得令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
、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
,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
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
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
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
、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6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
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
    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
    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
    ,啟封交還並監督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令運作
    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第 27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 28 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
    、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管理方式
    。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
    項運作。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
    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第 3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
    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
    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第 31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二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
    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及校正之管
    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項規定且污染環境;
    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清理
    。

第 33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
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第 3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
    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
    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四、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
    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項未積極預
    防致發生事故。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變器材、
    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
    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聯
    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
    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
    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
    管理規定。
二、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
    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
    理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
    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
    登記事項運作。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九、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
    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
      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
      理規定。
十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
      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
      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
      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
      式運作。

第 35-1 條
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
退運出口。
未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
退運出口。
違反依第七條之一第三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該化
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限、
共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
退運出口。

第 36 條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
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
    未完成改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第 37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改製者,其改善、申報或改製期間,除因事
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8 條
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對
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依
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第 3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自本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五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
未獲准展延者,失其效力。

第 40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依本法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經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
核准者,不予公開。
前項不予公開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者,
不在此限: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
但有關化學物質之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
,不在此限。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訊,
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第 42 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
    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七條之一
、第七條之二、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十款、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
一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