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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06:1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推動計畫」獎補助款執行要點
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第 一 章 總則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本署)依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推動計畫(
    以下稱推動計畫),補助縣市政府(以下稱主辦機關)委託底渣再利
    用廠依本署核定之垃圾焚化底渣再利用量(以下稱核定量),委託其
    進行垃圾焚化底渣之再利用;或獎勵主辦機關委託飛灰(含反應灰)
    再利用廠進行飛灰(含反應灰)再利用之實廠示範驗證。為提供主辦
    機關作業之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主辦機關應依垃圾焚化灰渣再利用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之
    規定,於與底渣或飛灰(含反應灰)再利用廠商簽訂委託契約後 10
    日曆天內,報請本署備查。

     第 二 章 獎補助款種類
三、依推動計畫「伍、期程與資源需求」之第三項至第四項規定,獎補助
    款之種類包括底渣再利用核定量之委託再利用補助費用與飛灰再利用
    之示範驗證獎勵費用。

     第 三 章 底渣再利用之補助規定
四、主辦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委託再利用廠商進行垃圾焚化底渣
    再利用,並由本署補助主辦機關部分底渣再利用費。與再利用廠商所
    簽訂之委託契約中,應包含每公噸再利用費用之計價成本項目分析表
    (如附件一)、請款計價金額小數點進位規定、委託處理量之磅秤依
    據(如: 已焚化廠出廠磅秤計價為準)等相關事項說明。

五、為拓展底渣之再利用通路,鼓勵主辦機關於轄內使用垃圾焚化底渣再
    利用產品及提升底渣品質,以降低再利用成本,故訂定分級補助方式
    如下:
(一)99  年:
      補助主辦機關實際垃圾焚化底渣再利用量之委託再利用費之 45 %
      為原則,並以每公噸補助 720  元為上限。
(二)100 年及 101  年各縣市補助比例(詳如圖 1):
      各縣市垃圾焚化底渣再利用產品,至少須符合「一般廢棄物-垃圾
      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四點之第一、二類型規定者,
      本署始依下列方式給予補助:
      1.基本補助
        該縣市前一年度所產出之垃圾焚化底渣其再利用量達其垃圾焚化
        底渣產出量之 80 %(含)以上時,當年度補助該主辦機關實際
        垃圾焚化底渣再利用量之委託再利用費之 35 %為原則,並以每
        公噸補助 560  元為上限。
        若該縣市前一年度所產出之垃圾焚化底渣其再利用量未達其底渣
        產出量之 80 %時,當年度補助該主辦機關實際垃圾焚化底渣再
        利用量之委託再利用費之 30 %為原則,並以每公噸補助 480
        元為上限。
      2.使用於公共工程之獎勵補助
        該縣市前一年度所產出之垃圾焚化底渣,其再利用產品使用於公
        共工程達一定比例(假設該比例為 X)以上,且當年度持續辦理
        時,再利用產品使用於公共工程者,原則補助 5  %,使用於本
        縣市達一定比例者依下列方式補助:
     (1)10  %≦ X< 30 %,使用於本縣市公共工程者,增加 7  %
          。
     (2)30  %≦ X< 50 %,使用於本縣市公共工程者,增加 11 %
          。
     (3)50  %≦ X≦ 100  %,使用於本縣市公共工程者,增加 15 
          %。
      3.公共工程大量推廣使用之獎勵補助
        該縣市轄區內前一年度之公共工程使用垃圾焚化底渣再利用產品
        量大於其底渣產生量,且當年度持續使用於公共工程時,依下列
        方式酌予增加補助比例:
     (1)每超量 1  萬公噸/年,本署補助比例增加 1  %。
     (2)本項補助比例增加上限為 5  %。

六、本署補助各縣市底渣再利用之數量(噸數),由主辦機關依據自 99
    年起至 101  年止之需求數提報本署核定。

     第 四 章 飛灰再利用之獎勵規定
七、由主辦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委託飛灰(含反應灰)再利用廠進
    行飛灰(含反應灰)再利用之實廠示範驗證,當年度垃圾焚化飛灰(
    含反應灰)之再利用率達該縣市垃圾焚化飛灰(含反應灰)產生量之
    20  %(含)以上者,由本署補助主辦機關飛灰(含反應灰)再利用
    之獎勵示範驗證費用,並以合約單價為準,但每公噸獎勵金額 6,000
    元為上限。

八、本署補助各縣市飛灰再利用之示範驗證數量(噸數),由主辦機關依
    自 99 年起至 101  年止之需求數進行評估後,向本署提出申請並核
    定之。

     第 五 章 獎補助款之申請、撥付及結算方式
九、垃圾焚化底渣委託再利用補助款之申請及撥付方式如下:
(一)主辦機關應於每年四、七、十月之十日前分別提出第一、二、三季
      垃圾焚化底渣之實際委託再利用量,另每年第四季(十、十一、十
      二月)得按月提報委託處理費申請。經再利用之證明文件,並檢具
      驗收證明、委託再利用量之明細、領據、納入預算證明,報請本署
      依前季焚化底渣經再利用之實際委託量核撥委託再利用費之補助款
      。如未按期請款,本署得辦理保留,俟保留款通過後再予核撥。
(二)應於領到補助款後,於次月起按月於 8  日前,請至本署「補助計
      畫經費網路填報系統」登錄相關資料,並列印登錄紀錄,於次季申
      請補助款時一並影印登錄紀錄送本署備查。上一季未於「補助計畫
      經費網路填報系統」完成登錄者,本署不予核撥次季補助款。
(三)實際委託處理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及「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之相關規定,提出經主辦機關認可之合法再利用證明文件者(至少
      包含:再利用底渣之來源、數量;再利用產品之採樣檢測、再利用
      流向、使用量、用途及使用地點、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剩餘廢棄
      物處置證明文件等),本署不予補助其核定量之委託再利用費。

十、垃圾焚化飛灰再利用獎勵款之申請及撥付方式如下:
(一)主辦機關當年度所提當年度示範驗證計畫垃圾焚化飛灰之再利用量
      達垃圾焚化飛灰產生量之 20 %(含)以上者,始得向本署申請補
      助飛灰再利用之示範驗證獎勵費用;其年度飛灰再利用率未達 20 
      %(含)以上者,且已向本署請領示範驗證獎勵費用者,主辦機關
      應立即無條件歸還本署該年度所有已請領之示範驗證獎勵費用。
(二)主辦機關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十日前分別提出前季(同一
      年度截至申請季前累計飛灰再利用率須達 20 %以上)垃圾焚化飛
      灰之實際委託示範驗證數量(噸數)、示範驗證成果報告(如附件
      二),且經再利用之證明文件,並檢具驗收證明、委託再利用量之
      明細、領據、納入預算證明,經專家學者審查通過後,報請本署依
      垃圾焚化飛灰經再利用之實際委託示範驗證數量(噸數),核撥委
      託示範驗證獎勵費用。如未按期請款,本署得辦理保留,俟保留款
      通過後再予核撥。
(三)應於領到獎勵款後,於次月起按月於 8  日前,請至本署「補助計
      畫經費網路填報系統」登錄相關資料,並列印登錄紀錄,於次季申
      請獎勵款時一並影印登錄紀錄送本署備查。上一季未於「補助計畫
      經費網路填報系統」完成登錄者,本署不予核撥次季獎勵款。
(四)焚化飛灰實際委託示範驗證數量(噸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提出經主辦機關認
      可之合法再利用證明文件者(至少包含:焚化飛灰之來源、數量;
      再利用產品之採樣檢測、再利用流向、使用量、用途及使用地點、
      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剩餘廢棄物處置證明文件等),本署不予補
      助其委託示範驗證數量(噸數)之獎勵費用。

     第 六 章 附則
十一、主辦機關依本要點提送之書表如有錯誤,應依本署規定期限更正,
      倘未於期限內更正,應自負遲延責任。
      主辦機關提送之獎補助款申請書及獎補助款結算書如有虛偽不實之
      情事,本署不予補助,並追究其責任及追繳補助費。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其他未規定者依推動計畫、作業要點及政府
      採購法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