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製造,係指調配、加工、合成或分裝毒性化學物質之行為。但自行使用時
之分裝行為,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擬訂、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督導事項。
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毒性化學
物質管理之協調事項。
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執行人員之訓練事項。
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八、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宣導事項。
九、其他有關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事項。
第 4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
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轄區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事項。
五、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事項。
第 5 條
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規章之訂定、釋示
及執行事項。
三、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縣(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流布之調查及研判事項。
五、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工作之推行及協調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市)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事項。
第 6 條
依本法第六條作成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其釋放量紀錄,其應定期申報者,除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外,申報方式如下:
一、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日前,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
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運作紀錄。
二、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
一年釋放量紀錄。
第 7 條
製造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其
運作人應申請製造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核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者,其販賣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
得免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其使用、貯存場所及製造場所均位於當地主
管機關同一轄區者,使用、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免申請登記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者,輸入作為自用原料之毒性化學物質
,得免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該輸入作為自用原料之毒性化學物質,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讓。
第 8 條
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其
運作人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但經
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者,其販賣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
得免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其貯存場所位於當地主管機關同一轄區者,
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免申請登記備查。
輸入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申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
第 9 條
販賣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其
運作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販賣。但經中央主
管機關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且貯存場所位於當地主管機關同一轄區
者,其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免申請登記備查。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者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工廠設立許可證明文件或工廠登記證(非工廠者免附)、公司執照(非公司者
免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影本(不須設置者免附)。
四、成分、性能及分析方法說明書。
五、產品之製造流程說明書(非申請製造許可證者免附)。
六、管理方法說明書,載明運送、使用、貯存、廢棄與解毒之方法、包裝或容器之
回收處理方式、衛生安全防護及緊急防治措施等事項。
七、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
八、污染防制設備、貯存設備與偵測、警報設備及緊急應變系統之說明書。(中央
主管機關未規定設置者免附)。
九、來源說明書。
十、運作場所略圖。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或資料。
第 11 條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證號碼。
二、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
三、廠商名稱、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五、運作場所名稱、地址。
六、許可運作事項。
七、許可證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經核准製造之毒性化學物質,如係以他種毒性化學物質為製造原料者,其製造許可
證並應記載該原料之名稱及成分。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登記。
第 12 條
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其
運作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取得登
記備查文件後,始得運作。但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備查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指定者,不在此限。
一、運作人基本資料。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影本。
四、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或資料。
第 13 條
登記備查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備查號碼。
二、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用途。
三、運作場所名稱、地址。
四、運作人名稱、地址。
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六、登記備查事項。
七、登記備查文件核發日期。
登記備查文件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14 條
廢棄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
應檢附毒性化學物質廢棄認定聲明書及其明細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免取
得登記備查文件。
第 15 條
許可證或登記備查文件遺失或毀損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有關文件或資料,其屬毀損者,並應檢同原證或登記備查文件,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6 條
輸出毒性化學物質,應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逐批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毒性化學物
質運送聯單後,始得輸出:
一、國外買方之訂單或信用狀影本。
二、輸出時使用之包裝、容器之標示及其說明書。
三、來源說明書。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及設施,係指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
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廢棄之場所及輸送管路或其他設施。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備有應變器材者,運作人應按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物理及化
學特性,依物質安全資料表備具必須之緊急應變工具及設備。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當地主管機關,指事故發生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緊急防治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足以即時控制毒性化學物質大量流布,使其回復常態運作之各項污染防治措施
。
二、中止引起事故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應變事項。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沒入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主管機關
應以廢棄、變賣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之。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應限期由運作人提出其改善
或改製計畫書,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啟封交還,原處分機關應於認定未違反本法規
定或核准改善或改製計畫書後七日內為之。
第 24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使用核可文件或准予登記備查者,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申請換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文件。
第 25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