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20:3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
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指下列各項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
(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土壤處理。
(五)委託處理。
(六)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七)受託處理。
(八)貯留廢(污)水。
(九)稀釋廢(污)水。
(十)回收使用廢(污)水。
(十一)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二、核發機關:指依本法之規定,審查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
    稱水措計畫)及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貯留、稀釋之許可證(文
    件)(以下簡稱許可證(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審查核准水措計畫之機關。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以下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
,申請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
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
二、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
    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三、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
    間。
前項事業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且無排放於
地面水體者,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
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
二、營運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完工
    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完成水措計畫之登記,開始營運產生廢(污)
    水之期間。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前二項之事業,申請審查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
為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營運前階段:指辦理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並於完工後,申請核發
    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
    間。
事業或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
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以下簡稱應執行試車者),應於
營運前階段之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
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以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之畜牧
    業。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事業,於設立階段,應先檢具水措計畫送核發機關審
查核准後,始得進行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
前條第一項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
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其原已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失其效力。
前條第二項事業,於營運階段應檢具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聯接使用
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聯接使用證明),其部分廢(污)水委託處理者,
並應檢具委託處理契約書送核發機關審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
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但施工期間產生之廢(污)水,依下水道
管理機關(構)規定,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於施工時,應向核發機
關報備,該施工期間免辦理核准文件之登記。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
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
、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同時
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請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第 5 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排放地
面水體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
一、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
(二)數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設計或
      實際最大廢水產生量總合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
(三)事業或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貯留設施之數事業之
      一,產生之原廢(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
      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稀釋廢(污)水。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簡易排
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以下簡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一、前項以外之事業。
二、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扣除分流處理之溫泉廢水量後,未達
      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
(二)僅產生溫泉廢水而無餐飲或沐浴等作業廢水。
納管事業廢(污)水未全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而有排放於地面水體者
,應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簡稱排放
許可證(文件))。

第 6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
文件)。但將污水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取得聯接使用證明,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排放許可證者: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其設計最大污水產生量每日
      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或產生之原污水中所含鉛、鎘、汞
      、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超過
      放流水標準。
二、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
(一)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前款第三目以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留設施,應申
請貯留許可: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廢(污)水委託處理,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
    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
    )水,至作業環境外,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
    污水下水道系統。
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

第 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情形者,始得申請稀釋許可:
一、除採行稀釋措施外,無其他可行替代方法。
二、須經處理始能符合管制限值之廢(污)水,與未接觸冷卻水或無須處
    理即能符合管制限值之水,於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
    合。

     第 二 章 設立階段
第 9 條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時機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前。
二、納管事業於取得核准同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文件(以下簡稱同意納
    管文件)後,未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前。
三、設置土壤前處理設施前。
四、簽定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前。
五、設置海洋放流管線前。
六、設置貯留設施前。
七、設置稀釋設施前。
八、設置回收使用設施前。
九、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前。

第 10 條
事業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
    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尚未取得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廢(污)水、污泥其產生、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
      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有特殊情形者,如原廢(污)水水質
      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其操作處理流
      程。
(三)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四)緊急應變方法。
(五)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六)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另
      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項目、濃度及排放量。
五、納管事業,其同意納管文件影本。
六、採行土壤處理者:
(一)土壤及地下水相關檢測報告。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
      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構)之認定文件影本。
(三)土地區段地籍資料影本及其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同意文件影
      本。
七、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受託處理同意文件影本。
八、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九、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以下簡稱
    環評書件)影本。
十、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揭露
    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
十一、畜牧業,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
      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
十二、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三、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第六款第一目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第 11 條
核發機關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事業名稱、業別。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地址或座落位置。
五、採土壤處理者,其適用土地區段位置。
六、核准水措種類及有效期間。
七、核准事項。

     第 三 章 營運前階段
第 12 條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且依規定應申請許可證(文件)之事業,其水措設施
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而須辦理變更水措計
畫者,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一併辦理。

第 13 條
事業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或海洋放流管線設置完成後,排放廢(污)水於
    地面水體前。
二、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後,納入
    污水下水道系統前。
三、土壤處理相關水措設施完成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前。
四、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簽訂後,委託處理前。
五、貯留設施設置完成後,廢(污)水貯留前。
六、稀釋設施設置完成後,稀釋廢(污)水前。
七、回收使用設施設置完成後,進行廢(污)水回收使用前。
前項事業應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者,應於設施設置完成後,依前項
各款規定之時機辦理。
事業同時具有第一項各款之時機,應於符合各款規定後,始得提出申請許
可證(文件)。
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準用前三項之規
    定。
二、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於申領建築使用執照前。

第 1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
    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
    會勘或登記之制度,非以證明文件申請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廢(污)水、污泥其產生、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
      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有特殊情形者,如原廢(污)水水質
      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其操作處理流
      程。
(三)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四)緊急應變方法。
(五)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六)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
(七)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另
      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項目、濃度及排放量。
五、應執行試車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試車計畫書
    ,內容應包括:
(一)試車期間。
(二)試車程序。
(三)參與試車單位。
(四)檢測計畫。
(五)試車期間之製程操作條件。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
      家數及廢(污)水量。
(六)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
六、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
    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七、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
    本。
八、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
    排放之文件影本。
九、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十、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
    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
    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十一、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
      意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
十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影本。
十三、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四、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
      施操作手冊。
十五、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揭
      露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
十六、畜牧業,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
      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
十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且依水措計畫核准內容建造、裝置者,
申請許可證(文件)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影本。
二、前項第四款第六目、第五款至第十七款之文件。但第十一款、第十二
    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文件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已檢附且未變更
    者,得免檢附。
前二項屬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事業,檢附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
五款及第十四款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第 15 條
應執行試車者,經核發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
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
,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但屬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
功能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應執行試車者依前項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或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其污染
物及其濃度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與限
值者,得於核發機關完成排放許可證(文件)准駁前,繼續進行試車。

第 16 條
前條核發機關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其試車期間最長不超過九十日。但經核
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
車者,得於試車期間屆滿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展延試車期間以一次
為限。
前項試車期間其試車計畫書內容有變更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
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第 17 條
應執行試車者,依第十五條規定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應經技師簽證,其內
容包括下列資料文件:
一、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
二、功能測試期間製程操作條件。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
    家數及廢(污)水量。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程序及操作條件。
四、採樣紀錄。
五、水質檢測結果。

第 18 條
應執行試車者,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核發機
關應駁回其許可證(文件)申請。進行試車而有違反本法規定時,主管機
關應要求改善或停止試車。但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者,主管機關
另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命停止試車者,應於重新試車前,提出
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試車期間重新起算。但未
涉及原核准試車計畫書內容有關檢測計畫、試車期間之製程操作條件、排
放廢(污)水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提出應改善
事項及措施、所需試車期間,及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
另為核定試車期間。

第 1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進行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
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
    上之水量測試;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者,依測試時實際最大
    水量為之。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一日進行檢測,檢測當
    日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
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但申請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者,得免執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工作內容,以檢測放流水水質替
代: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
    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
      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
      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
      ,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
      ,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依試車計畫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
    單位、檢測單位。但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含製程操作單位。屬應經技
    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或二套以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就各
    股水源或各套設施分別進行廢(污)水量測及檢測。

第 20 條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時,於申請水措計畫日前
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經查
獲繞流排放者,應另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
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
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完工照片。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非屬應先檢具水
措計畫之事業,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
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經查獲繞流排放者,亦同。

第 21 條
核發機關審查許可證(文件)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業別。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地址或座落位置。
五、許可水措種類及有效期間。
六、許可事項。

     第 四 章 營運階段
第 22 條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取得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基本資料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
生廢(污)水。
前項事業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原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正本。
二、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三、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四、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
    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
    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五、申請水措計畫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
    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
    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者,應另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水
    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
    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完工照
    片。
六、申請資料確認書。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者
,於辦理前項之登記時,應另檢具變更後之相關文件。

第 2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
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
    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
    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
    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
五、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
    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及放流水水
    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項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
    十日內為之。
二、前項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
    可證(文件)不符,未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十三條
    之二規定者,其採樣口及放流口之座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三十一日前完成確認及許可證(文件)變更。
三、前項第五款,自檢具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後三十日內為之。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應併同提出排放許可證
(文件)登記事項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查驗及評鑑結
果核准登記事項後,核准復工(業)。

第 2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
)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
核准量時,不得再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
,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
)者,變更涉及下列情形,應進行功能測試: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
二、污泥處理設施。
三、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四、污泥每日最大產生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一項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涉及因增加或變更與
廢(污)水產生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且須進行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
者,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後,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最長不超過五年。

第 2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許可證(文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送核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
如下:
一、涉及工程改善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
    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但
    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
    得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
    。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依前款規定辦理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水措設施完工
    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同時檢具
    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測試
    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
    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
    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
    多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
    項辦理。

第 2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經主管機關命限
期改善,依規定提送改善計畫書,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應辦理水措
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之變更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及程序如下:
一、改善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應依同意之內容執行。有調整改善內
    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調整改善。
二、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
    試時應依核發機關同意之改善計畫書所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
    驗。
三、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申請
    表、申請資料確認書、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及
    功能測試合格報告,送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
    件)變更,據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
    序。但辦理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功能測試合格報告得以功能測
    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第 27 條
事業辦理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文件應經
技師簽證:
一、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
    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水措之方法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三、原廢(污)水所含之水質項目與原核准登記不同;用水量、廢(污)
    水產生量、污泥產生量、(前)處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
    、稀釋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變更回收使用率、回收使用之核准每日最大量或減少回收使用水量,
    致採行之其他水措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五、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
    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六、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自行產生,且屬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條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者
,其檢附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應經技師簽證。

第 28 條
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
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
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
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
其申請;因核發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
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
間內,得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
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廢(
污)水;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
,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文件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
文件展延,涉及變更者,應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併同辦理。
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因程序不備,經核發機關駁回重新申請者,原
技師簽證之文件未涉及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免再經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及土壤處理許可證者
,其排放許可證(文件)與土壤處理許可證有效期間一致,均為三年。

第 2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
    明文件影本。
二、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
    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三、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
    本。
四、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
    排放之文件影本。
五、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六、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該代操作者之契約書影
    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
    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七、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
    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八、相關水質檢測報告。
九、相關水措設施之現況照片。
十、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
    )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
十一、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功能不足之虞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功能測試合
      格報告。
十三、畜牧業,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
      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十四、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
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二、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
    四款之文件。

第 3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水量自
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完工照片,辦理水措
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
    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
    公眾健康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
排放之情事者,應檢附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之設置完工照片,
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
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第 五 章 審查
第 31 條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但審理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項
者,不在此限:
一、廢(污)水回收使用率超過百分之九十。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以餘裕量受託處理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五、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
六、海洋放流管線之設置或變更。
七、申請日前五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
    款認定情節重大裁處停工(業)紀錄者。
八、申請日前五年內有繞流排放違規紀錄者。
九、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
    文件)後之重新申請者。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認有必要時。
專家學者協助前項第三款之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符合土壤處理標準之水質限值。
二、土壤特性、地表坡度結構及地下水水位高度,均符合處理功能。
三、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年水力負荷、年污染物負荷及作業方
    式,足夠處理其年廢(污)水產生量,且不減低該土地區段持續處理
    廢(污)水之能力、不影響水體及土壤正常用途。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排水設施。
五、種植適當植被及未有植被期間,應有防止地表雨水沖蝕之設施。
六、停止土壤處理期間之應變措施。
七、消除病媒孳生及減少惡臭應有之措施。

第 32 條
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應於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
處理改善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一併將該計畫經隱匿個
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未依規定公開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計畫公開後三日內,將計畫(含自動
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專家學者進行書面審查,並明定應
於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於第一項計畫公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提出意見,
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後,將利害關係人
或公益團體之書面意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書面審查意見,提供申請者
,於七日內召開審查會議,並將會議之時間公開於資訊網路。申請者應於
會議前或當日,就該相關意見詳實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或公
益團體之意見及申請者說明之內容,作成試車之准駁。審查會議之紀錄及
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應於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
日內,於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第 33 條
水措計畫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涉及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但土壤處理適用土地區段之特性、規模及飼養
頭數之認定,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
農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為之。

第 34 條
水措計畫之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者,屬本法第十
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揭露之排放廢(污)
水污染物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應將其污染物項目及其濃度與排放量資料與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認定是否有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
。

第 35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
)水之污染物項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
健康之虞者,其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核發機關應
先依本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准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通知事業
於十八個月內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屆期無法提出者,得於屆滿前三
十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展延申請以一次為限,
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規定期間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
,涉及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部分,不得運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後,應通知事
業限期換發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依審查結果於事業之水措計
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該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
度或總量限值。未換發登記者,涉及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部
分,不得運作。
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將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審查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納入水措計畫登記。

第 36 條
核發機關審查採土壤處理之水措計畫時,應於設立階段進行現場勘察;審
查許可證(文件)申請時,應於營運前階段進行現場勘察。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變更、展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進行現場勘察:
一、廢(污)水回收使用率超過百分之九十。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五、第三十條。
六、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異常。
七、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有必要。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於取得聯接使用證明或廢(
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後,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時,核發機關應
進行現場勘察。
核發機關現場勘察項目如下:
一、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
    、輸送管線、溝渠。
二、貯留設施之容量、材質、地點、輸送管線、溝渠、自動記錄液位及貯
    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三、稀釋之管線、稀釋口之數量、位置、水量計測設施。
四、回收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
    、運送設施、水量計測設施。
五、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
    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排
    放於土壤前之採樣口位置、地下水監測井位置及數量、土壤採樣位置
    及數量。但設立階段僅限適用土地區段及面積。
六、陸上海洋放流管線、設施之位置、尺寸、警示標誌。
七、放流管線、採樣口或放流口之座標、位置及告示牌、水量計測設施、
    進出至採樣口或放流口之道路及採樣平台。
八、漁牧綜合經營者之魚池位置、面積。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 37 條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生產或服務規模及相關事項,必要
時得辦理現場勘查,並參考現勘結果,其原則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
(一)新申請且屬應執行試車者:功能測試水量已達申請之每日最大廢(
      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依申請水量核定;測試水量無法
      達申請水量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以實際測試水量之一.二倍核定
      。
(二)新申請且屬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核定水量得依其申請水量
      核定。
(三)依前二目規定核定之水量,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之百分之九十;
      廢(污)水每日產生量達五○○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不
      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九十五。
(四)申請變更、展延者:依原核准水量核定。但涉及功能測試者,應依
      第一目及第三目核定。
(五)經主管機關功能評鑑者:依符合管制標準之最大水量。
二、土壤處理者:準用前款規定。但養豬業及養牛業排放於土壤之每日最
    大廢(污)水量,應依下列方式核定:
(一)種植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七十頭以下;養牛業
      飼養牛隻八頭以下。
(二)種植非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一百十頭以下;養
      牛業飼養牛隻十五頭以下。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依同意納管文件或聯接使用證明之核准量。
四、貯留者:依設計最大量。
五、委託處理者:每日最大委託處理量,不得超過受託者賸餘之餘裕量。
六、受託處理者:每日最大餘裕量不得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處理水量,扣
    除處理自行產生之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量。
七、排放廢(污)水進入私有水體或灌溉渠道者: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之排放量。但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年排放量者,除以三百
    六十五或核准排放日數計算之。
八、生產或服務規模不得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規模。
九、應進行功能測試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條件:依其測試結果。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應執行總量管制者,核發機關應依審查通過之環評
書件及審查結論或總量管制方式及相關規定核准。但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
載明之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較本法更嚴格者,核發機關核准各項污染物排
放限值時,不得高於該限值。
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主管機關
應依審查結果核定。

第 3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座落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應特予保
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簡稱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級總量管制區
(一)總量管制區內,對於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使用或產生,或原
      廢水、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結果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
      者,不得核發新申請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對於變更增加
      排放重金屬廢水量或總量者,不得同意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
(二)總量管制區內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證(
      文件)者,不得再核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三)總量管制區內放流水管制限值施行後五年,總量管制區水體所含之
      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等重金屬,仍未符合灌溉用水水質
      標準,對於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使用或產生,或原廢水、放
      流水水質檢測報告結果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且該事業
      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內,有違
      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者,其水措計畫及許可證(
      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得再核發。
二、第二級總量管制區: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
    證(文件)者,不得再核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增加排放重金屬廢水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不得同意變更排放許可證(
文件)之限制:
一、受託處理總量管制區內事業廢水,致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
二、新排放總量小於或等於原排放總量的百分之九十:
(一)新排放總量=變更後廢(污)水每日最大量× 削減後重金屬排放濃
      度
(二)原排放總量=原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 總量管制區內放流水
      管制限值
第一項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以
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
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應依第一項各
款規定辦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隱匿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而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
文件)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第 39 條
核發機關受理第三十二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以外之各項
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期
間規定如下:
一、程序審查:自收件日起十日。
二、實體審查: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二十日。但涉及應辦理試車、進行現場
    勘察或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者,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五十日;風險評
    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九十日。
核發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並通知申請人,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
限。但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延長期間以九十日為限。
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
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必要時經核發機關同意得延長
補正期間,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補正日數,
依每次審查結論核定之。
未依前項期間補正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算入審
查期間:
一、受理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自通知試車日起至收到功能測試報告
    之期間。
二、核發機關完成審核,以網路傳送核准之文件,請申請者確認之期間。
第一項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變更併同展延之申請,審
查及補正日數應分別計算。變更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提出變更資料審查之階段,與依同意變更之內容,完成工程改善
、功能測試,提出變更登記審查之階段,其審查及補正日數應分別計算。

第 40 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一、新設事業已停止設置主要生產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
    設廠(場)事實。
二、事業停工(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復業,報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事業遷移,或主要生產、服務設備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
    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或服務之事實。
四、事業改變生產製程,致無廢水產生。
五、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拒絕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自下水道
    管理機關(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第 4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
(文件):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溝渠或私有水體,經管理機關(構
    )或所有人提出異議,終止其放流水排入,自管理機關(構)或所有
    人提出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四、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撤銷同意專管排放,自下水道管理機
    關(構)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2 條
下列申請者所檢附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資料,免技師簽證: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納管事業。
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
事業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未與作業廢水或洩放廢水混合處理,且
提出原物料及廢棄物堆置管理及防治設施等之說明,經核發機關審核同意
者,該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之水措資料,免技師簽證。
第一項第二款納管事業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將部分廢(污)水
排放於專用雨水下水道等地面水體,應申請排放許可證者,其排放於專用
雨水下水道等地面水體之文件及水措資料,應經技師簽證。

第 43 條
新設立且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證
明文件前,由核發機關先核准水措計畫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水措基本資料登記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或於取得證明文
    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二、前款以外之事業,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
新設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
、會勘或登記之制度,非以證明文件申請許可證(文件),由核發機關先
核發許可證(文件)者,應於取得該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

第 44 條
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採用同一水措方法者,應共同申請水措計畫
、許可證(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委託處理者,其申請、變更或展延涉及受託處理
者資料之變更時,委託者及受託者,應共同申請之。
前項受理機關不同時,由受託者之核發機關邀集委託者之核發機關參與審
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行二種以上水措方法者,應同時檢具各該水措方
法之相關資料。

第 4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其部分廠(場)或設備供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
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仍應負申請、變更、展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之責。

第 4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之審查、變更及展延,得與本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申請,併同提出。

第 47 條
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向核發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4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依主管機關之命令
所採行之水措,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自來水事業減少供水或輪流供水、停水期間,事業以槽車或其他方式補充
其用水來源,且未超出原登記之總用水量時,免依本辦法規定變更水措計
畫、許可證(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作業環境內因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所產生之
水,符合下列規定,且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審查
同意,應納入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者,其所採行之水措,免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一、不超過廢(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容量,且不超過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最大核准量之百分之十。
二、整治所產生之水超過放流水標準。
三、該廢(污)水處理設施應有足夠功能,處理整治所產生之水所含之污
    染物。

第 4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採網路傳輸方
式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及展延。但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以網路方式辦理申
請。

第 5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
請、變更或展延,其檢具之相關資料與後續補正之文件及經核發機關核准
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經隱匿個人資料後,應公開於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未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前項核准之文件,核發機關應將核准內容上傳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
統,並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
)及告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
核准內容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核發機關確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後,
始得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核發水
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後,應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首頁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
前,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開於資
訊網路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經核發機
關核准之文件。

第 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
施行前,已受理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提出之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但尚未完成復工(業)准駁者,應於
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審查會議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污泥處理改善計畫,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前項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

第 52 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應檢具之文件已依新化學
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且經核准者,
不予公開。
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稱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或
護照字號、個人照片、出生日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電話、電子
郵件、戶籍所在地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應公開於資訊網路之資料及文件涉及
工商機密者,於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後,得隱匿不公開: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 53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