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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1:2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
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
    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
本辦法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技術員),指
取得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設置於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

第 3 條
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
,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
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
,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
申請處理許可證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申請核發機關之同
意設置文件(以下簡稱同意設置文件)。但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
得於進行試運轉後逕行申請處理許可證。
前項所稱既有之工廠,除依法免辦工廠設立登記者外,指於申請處理許可
證前,已依相關規定取得工廠登記且有相同產品,並實際運作之工廠。

     第 二 章 許可
第 4 條
申請清除許可證者,應向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或處理許可證者,應向處理場(廠)所在地之核發機關
申請。

第 5 條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於六十日內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再延長審查期限,以六十日為限。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
正資料之期間。
申請者應補正資料,未於核發機關要求期限內補正,或雖於期限內補正,
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
關得駁回其申請。
核發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 6 條
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
    。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清除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清除技術員二人。
三、丙級: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
    ;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處理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處理技術員二人。
第一項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同一地址設有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且其負責人相同者,所設置之處理技術
員得同時辦理清除業務。

第 7 條
清除、處理機構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技術
員合格證書者擔任。

第 8 條
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
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
    ;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
    存場或轉運站者免)。
七、清除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作業說明。
八、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 9 條
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
    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設備及操作說明。
八、車輛進出口廢棄物磅秤設備(含地磅、電子式磅秤、吊磅或其他磅秤
    )設置規劃(含時間、重量、車號、駕駛員逐車紀錄及保存方式,並
    確保事後修改必留下修改紀錄之作業方式)。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
    設備者,得以鄰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
    位進行過磅。
九、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以下簡稱監視系統)配置計畫,不同管制類
    別監視系統設置要求如附件二。
十、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申請案,應列出定稿本中與廢棄物處理及
    相關污染防治之內容、審查結論。
十一、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二、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 10 條
取得核發機關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或符合第三條第三
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提報試運轉計畫,送核發機關核
准後,依核准計畫內容進行測試。
前項試運轉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來源、資料及清運計畫。
三、質量平衡計算方式。
四、採樣、監測及其品質管理計畫。
五、緊急應變措施。
六、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第 11 條
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
    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同意設置文件。如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
      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二)污染防治計畫書。
(三)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設備及操作說明
      。
(四)廢棄物磅秤設備設置規劃。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設備者,得以鄰
      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位進行過磅。
(五)監視系統配置計畫。
六、建廠期間環境管理及定期監測報告。但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既有
    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或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
    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七、含廢棄物種類來源、操作、紀錄與統計及質量平衡之試運轉報告。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
    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九、有關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
十、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
十一、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二、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 12 條
申請案經依規定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發機關得僅就其申請同意設置
文件或許可證中,未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部分進行審查,並應將環境影響
評估中廢棄物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審查結論併入許可條件。

第 13 條
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三。
處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四。

第 14 條
同意設置文件之同意或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
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但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以一次為
限。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
查期間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核發機關要求之期限內補正,或雖
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
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
屆滿日前作成准駁之決定。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已逾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
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
日起停止營業。
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
,如需繼續從事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 15 條
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同意設置文件。
五、展延原因說明。
六、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申請清除、處理許可證期限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六、原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許可事項。
七、五年內營運概況及違法事實改善情形。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
    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清除許可證者免)。
九、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 16 條
同意設置文件或許可文件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申
    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更新處理設備或增加必要之輔助機具,且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
    、數量及主要機具者,應報核發機關備查。核發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
    先行試運轉後再予以備查。
三、其他審查通過之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文件內容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
    原核准內容辦理,並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
    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由原核發
機關轉請變更後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同意設置文件及或許可文件變更時,其期限應以原核准之期限為限。
清除、處理機構變更級別,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7 條
設置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機構,應於處理設施移動前,檢具審查
通過之申請文件及污染防治計畫書函請移動前、後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移動。

第 18 條
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
請文件內容辦理。
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第 19 條
處理機構產出資源化產品及衍生廢棄物,如其貯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
產出量時,應暫時停止收受廢棄物。但經核發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
,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
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設備、方法、頻率、相關場所。
三、委託期間。
四、處理機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及數量。
五、因故無法執行契約或其他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21 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將各清除車輛之營運進出、處理設施進料、出料
、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執行或每月定
期簽署查核。
清除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存放於核發機關許可存放之地點。處理機構應
將前項營運紀錄、操作紀錄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
處理機構於監視系統故障或無法清晰顯示內容時,應即時通報核發機關,
並應於七日內完成修復。如無法於七日內完成修復,應檢具書面資料報核
發機關核准,並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期限內完成修復。

第 22 條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營運
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七年。

第 23 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
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第 24 條
處理機構經核准營運,如有產出資源化產品者,其資源化產品應標示用途
範圍。

第 25 條
清除、處理機構設置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
應指定代理人報請核發機關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
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
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
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第 26 條
清除、處理機構自行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延者,應向核發機關申報註銷許可證;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
,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機關申報暫停營運。

第 27 條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者。
三、未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
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
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
之負責人。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
證之中文譯本。

第 30 條
核發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者,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時,
應副知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之清除、處理機構
,對於第三章有關應許可、核准、備查、副知、檢具文件之規定,應分送
核發機關及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 3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核發機關應於
六個月內主動免費換發原清理機構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並註銷原
清理許可證;換發之許可證期限不變。
既設之處理及清理機構,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核發機關提出磅秤設備及監視系統設置計畫
。核發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審查完畢,並免收審查費,申請機構應依核發機
關核准之設置計畫於二個月內完成設置。
既設之乙級清除及處理機構,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於本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專責
技術員之增設。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