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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1:2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標準
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
    區。
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 A  指在噪音計上 A  權
    位置之測量值。
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
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
    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
    為界。
五、時段區分:
(一)日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第三、四類管制
      區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第三、四類管制
      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
(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四類
      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 Hz 至 20k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  表示;20Hz  至 200Hz  之均能音量以 Leq,LF 
    表示;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  
                          ╭    ╮2
                    1   T │Pt │
      Leq = 10 log ─∫  │──│ dt
                    T   0 │P0 │
                          ╰    ╯
      T :測量時間,單位為秒。
      Pt:測量音壓,單位為巴斯噶(Pa)。
      P0:基準音壓為20μPa。
(二)
                          200 Hz       0.1×Leq,n
      Leq ,LF= 10 ×log  Σ       10
                          n =20 Hz
      Leq,n :以 1/3  八音度頻帶濾波器測得之各 1/3  八音度頻帶均
              能音量。
      n :20 Hz 至 200 Hz 之 1/3  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
七、最大音量(Lmax):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值。
八、複合音量:指欲測量地點之音量由二個以上設施所產生並合成之音量
    。

第 3 條
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測量儀器:
    測量 20Hz 至 20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NO.
    7129  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測量 20 Hz  至 200 Hz 範圍之噪音計使
    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NO.7129  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
    際電工協會 IEC 61260(1995)Class 1 等級。
二、測量高度:
(一)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延
      伸線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二)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
      五公尺之間。
三、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
    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
四、背景音量之修正:
(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 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 10 dB(A) ,則依下表修正之。
(二)背景音量之修正:
      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3 │4 │5 │6 │7 │8 │9 │
      ├───┼─┼─┴─┼─┴─┴─┴─┤
      │修正值│-3│  -2  │      -1      │
      ╰───┴─┴───┴───────╯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
      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
      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四)欲測量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 3dB(A) 時
      ,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
      音量,再重新測量之。
(五)欲測量場所為工廠(場)且有二十四小時全年運轉之設備,除歲修
      外無法停機配合測量背景音量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於歲修時測量其周界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地點連續
      二十四小時以上七十二小時以下之音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備,作為核備日起二年內,測量 20 Hz  至 20 kHz 頻率
      範圍時,該工廠(場)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背景音量修正依據。
五、測量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
六、測量地點:
(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 20 Hz  至 20 kHz 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
      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
      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
(二)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 20 Hz  至 200 Hz 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
      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一公尺
      以上,但欲測量音源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在此限。室內
      門窗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測量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
(三)測量擴音設施時,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投影距離三公尺以上,主管
      機關指定之位置測量之。若移動性擴音設施前進時,測量地點以與
      移動音源最近距離不少於三公尺之主管機關指定位置測量之。
七、評定方法:
(一)屬非擴音設施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
      或  Leq,LF)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
      準值表中數值:
      1.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
        ,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之。如圖(1)所示
        ,為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2)所示,
        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
        值,共五次平均之。
      2.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
        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如圖(3)所示,在噪音計指示
        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 1-2 dB (A) 之變動情形,以均能音量
        表示。又如圖(4)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
        形,亦以均能音量表示之。
(二)擴音設施音源評定方法,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
      q) 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準值:
      1.移動性擴音設施,以其通過時測得之最大值(Lmax)決定之。
      2.固定或停止移動之擴音設施,則以均能音量(Leq) 表示,其連
        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

第 4 條
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自中華│                      │
│    時段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20 Hz 至 20 kHz       │
│  音量    ├───┬───┬────┼───┬───┬───┤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  │日  間│晚  間│夜  間│
├─────┼───┼───┼────┼───┼───┼───┤
│第一類    │  42  │  42  │  39    │  50  │  45  │  40  │
├─────┼───┼───┼────┼───┼───┼───┤
│第二類    │  42  │  42  │  39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7  │  47  │  44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7  │  47  │  44    │  80  │  70  │  65  │
└─────┴───┴───┴────┴───┴───┴───┘

第 5 條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
├─────┼───┼───┼───┼───┼───┼───┤
│第  一  類│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  二  類│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  三  類│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  四  類│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第 6 條
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均能音量│第一類    │47  │47  │42  │70  │50  │50  │
│(Leq) ├─────┼──┼──┼──┼──┼──┼──┤
│        │第二類    │47  │47  │42  │70  │60  │50  │
│        ├─────┼──┼──┼──┼──┼──┼──┤
│        │第三類    │49  │49  │44  │75  │70  │65  │
│        ├─────┼──┼──┼──┼──┼──┼──┤
│        │第四類    │49  │49  │44  │80  │70  │65  │
├────┼─────┼──┴──┴──┼──┼──┼──┤
│最大音量│第一、二類│                │100 │80  │70  │
│(Lmax)├─────┤      -         ├──┼──┼──┤
│        │第三、四類│                │100 │85  │75  │
└────┴─────┴────────┴──┴──┴──┘

第 7 條
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時段│      │      │      │
│          音量        │日  間│晚  間│夜  間│
│管制區                │      │      │      │
├───────────┼───┼───┼───┤
│第一類                │ 60   │ 50   │ 40   │
├───────────┼───┼───┼───┤
│第二類                │ 75   │ 65   │ 50   │
├───────────┼───┼───┼───┤
│第三類                │ 80   │ 65   │ 55   │
├───────────┼───┼───┼───┤
│第四類                │ 85   │ 75   │ 65   │
└───────────┴───┴───┴───┘

第 8 條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
├─────┼───┼───┼───┼───┼───┼───┤
│第  一  類│ 35   │ 35   │ 30   │ 55   │ 50   │ 35   │
├─────┼───┼───┼───┼───┼───┼───┤
│第  二  類│ 40   │ 35   │ 30   │ 60   │ 55   │ 45   │
├─────┼───┼───┼───┼───┼───┼───┤
│第  三  類│ 40   │ 40   │ 35   │ 70   │ 60   │ 50   │
├─────┼───┼───┼───┼───┼───┼───┤
│第  四  類│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值準用第六條規定。

第 9 條
非屬同一行為人、法人或非法人之設施所產生複合音量超過前條噪音管制
標準值時,非屬同一行為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各設施均應符合依下表修正
後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
│非屬同一行為人、法人或非法人│各設施應符合之噪音管制標準修│
│之音源數                    │正值                        │
├──────────────┼──────────────┤
│2                           │-3                          │
├──────────────┼──────────────┤
│3                           │-4                          │
├──────────────┼──────────────┤
│4                           │-6                          │
├──────────────┼──────────────┤
│5                           │-7                          │
├──────────────┼──────────────┤
│6 以上                      │-8                          │
╰──────────────┴──────────────╯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劃定公告各類噪
音管制區之特定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值依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噪音
管制標準值降低五分貝。
測量地點為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者,其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區之
噪音管制標準值。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