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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1:4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任務如下:
一  關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包裝、容器之回收
    清除處理費費率 (以下簡稱費率) 之訂定、計算及調整之審議事項。
二  其他有關費率之審議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署長就環境保
護團體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機關
代表、業者代表及本署代表遴聘之,其中環境保護團體代表、消費者保護
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合計不得少於本會總人數二分之
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4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第 5 條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者,由本署署長依本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另行遴聘委
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6 條
從事回收及清除處理之機構,其董 (理) 監事、負責人及受僱人,不得擔
任本會委員。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從事回收清除處理業務者,本署署長得解聘之。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署署長就業務主管人員中指定一人兼任,辦理
本會有關業務。本會有關幕僚作業,由本署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兼辦之。

第 8 條
本會每年召開委員會議一次,以主任委員為主席,必要時本署得召開臨時
會議。
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9 條
費率由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委員會) 於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研擬並提請本會審議,本會應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
前完成審議,送請本署核定公告,據以編列預算。
本會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完成審議時,前一年度之費率得續實施至新費
率公告日止。
基金管理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研擬下列費率方案,提請本會審議,本會
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議,送請本署核定公告。
一  視實際回收處理成效及基金餘絀情形調整物品、包裝、容器或其原料
    之費率。
二  依本法第十五條新增公告應回收物品、包裝、容器或其原料之費率。

第 9-1 條
本會應依下列因素審議費率:
一  物品、包裝、容器或其原料之材質、容積、重量。
二  廢物品或包裝、容器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
    。
三  責任業者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廢物品、包裝或容器回收量及處理
    量所核算之回收清除處理率。
四  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稽徵成本。
五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財務狀況。
六  費率結構應反映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回收、貯存、清運、中間處理及最
    終處置費等之補貼費用。
七  容器採複合材質者,加重其費率。
八  其他相關因素。

第 10 條
本會委員三名以上連署並經主任委員核可,得進行調查及研究或請本署協
助進行查詢及蒐集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作為費率審議之參考
。委員查詢或蒐集所得資料應予保密。
前項所需費用由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部分支付之。

第 11 條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第 12 條
本會召開會議時,得邀請相關業者代表、有關單位及團體派員列席說明。

第 13 條
本會召開會議,應公開舉行。但經會議決議以不公開為宜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署外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 15 條
本會對外行文應以本署名義為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