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主管機關就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情節重大之認定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夜間:指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時段
,第一類及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類
及第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二)特定噪音管制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區劃定
作業準則第八條規定,劃定之各該類噪音管制區。
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且機動車輛噪音值逾管制標準值十五分貝。
(二)於夜間或於特定噪音管制區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
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
人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之次數達二次以上。
四、依本要點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按次處罰外,並得移請公路
監理機關吊扣其牌照至改善完畢後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