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焚化再生粒料配合工程貯存備料及直
轄市、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地方環保機關)回運貯存
或焚化底渣未能再利用,致有異地暫存需要,特訂定本要點,供為地
方環保機關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依據。
二、異地暫存焚化再生粒料之貯存場所用地,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三、再利用機構應依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八、(六)規定
,向貯存地點主管機關提報貯存計畫,依核准計畫內容執行異地暫存
作業,並將核准之貯存計畫副知底渣權責主管機關及本部環境管理署
備查。
四、再利用機構提報前點貯存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及文件:
(一)申請者基本資料:機構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
(二)貯存場所用地地號、面積及申請事由。
(三)貯存場所及廠區配置:包括土地合法使用證明、貯存方式、平面配
置圖、衛星空照圖及貯存場所大門之衛星定位座標(TWD 97)。
(四)不同底渣權責主管機關之焚化再生粒料分區貯存及標示、各貯存設
施之貯存容量、貯存場所總貯存能力、最大可貯存期限。
(五)貯存場所人員組織及管理計畫(含聘僱保全或其他有關監控計畫內
容)。
(六)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含貯存區排水收集處理設施、揚塵及異味防制
設施)及管理。
(七)地磅系統及攝錄監視系統連線設置計畫。
(八)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九)其他本部及貯存地點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五、異地暫存焚化再生粒料之貯存場所,其相關必要設(措)施應符合垃
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八、(二),並比照(四)、(五
)規定辦理;貯存場所為掩埋場時,其貯存區並應設置下列必要設(
措)施:
(一)具體隔離區劃設施及明確標示,確保與其他掩埋廢棄物無混雜情形
。
(二)避免產品堆置發生滑動或傾覆,致生意外之安全維護設施。
前項貯存場所之揚塵逸散防制措施,達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總設計
或實際堆置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
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貯存地點主管機關應每月定期查核貯存場所設(措)施運作管理情形
;貯存場所為掩埋場時,底渣權責主管機關並應不定期查核其設(措
)施運作管理情形。
六、再利用機構焚化再生粒料異地暫存情形,應依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
利用管理方式九、規定運作及申報。
七、再利用機構因無法營運、受託再利用契約屆期等事由,致焚化底渣未
能再利用需移至掩埋場或其他適當地點暫存時,該貯存場所準用第五
點設置相關必要設(措)施,並應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八、(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