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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1: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第九條執法應注意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1111086567號函
法規體系: 大氣環境/噪音與電磁波管理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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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保環保主管機關依公告方法執行測定,並落實相關品保品管程序
    之要求,強化稽查處分證據之證明力,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及同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俾提升環境稽查
    作業測定數據之公信力,爰訂定本原則。

二、環保主管機關於稽查處分作成前,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稽查之噪音測定值落於標準限值之應注意範圍(詳附表)內,如測
      定值超過標準限值,除符合下列情形應逕為裁處外,餘應再次測定
      :
      1.環保主管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依職權調查證據」與「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注意」,排除相關干擾因素,足認測定結果已具
        相當證明力。
      2.因可歸責於事業之事由致環保主管機關無法再次測定。
(二)稽查之噪音測定值落於標準限值之應注意範圍內,且測定值超過標
      準限值,經再次測定結果仍超標者,以裁處前連續發生音量超標視
      為一行為,應就違規情節較嚴重之行為(即測定音量較高者)處分
      。

三、稽查之噪音測定值落於標準限值之應注意範圍內,惟測定值未超過標
    準限值,環保主管機關應通知噪音管制區內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有超
    標之虞,應自我檢視噪音防制設備功能,必要時,環保主管機關得加
    強稽查。

四、環保主管機關應於完成測定報告後,排除相關干擾因素操作條件即刻
    再次測定,未能再次測定者,應敘明理由後,逕依第一次稽查測定結
    果處分。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