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保環保主管機關踐行相關品保品管程序之要求,並提升環境稽查
作業檢測數據之公信力,以強化稽查處分證據之證明力,依行政程序
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及同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訂
定本原則。
二、環保主管機關於稽查處分作成前,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稽查之飲用水水質或飲用水水源水質檢測值落於最大限值(或限值
範圍)之應注意範圍(詳附件)內,且檢測值超過最大限值(或限
值範圍)者,應再次採樣檢驗。但符合下列情形應逕為裁處:
1.環保主管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依職權調查證據」與「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注意」,排除相關干擾因素,足認檢測結果已具
相當證明力。
2.因可歸責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管制對象之事由致環保主管機關無法
再次採樣檢驗。
3.同一檢測項目當次執行採樣檢驗,同時取得三件以上樣品,且檢
驗結果超標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依前款規定應再次採樣檢驗者,其採樣檢驗及裁處原則如下:
1.第一次稽查採樣檢驗涉及多個項目檢測值超過最大限值(或限值
範圍),其中部分項目落於最大限值(或限值範圍)之應注意範
圍內,僅需針對落於應注意範圍內之項目再次採樣檢驗(例如第
一次檢驗項目包含大腸桿菌群、濁度、總溶解固體量,檢驗結果
只有總溶解固體量一項超標且落於應注意範圍內,僅需針對總溶
解固體量項目再次採樣檢驗)。
2.同一檢測項目第一次及再次採樣檢驗結果均超標,以檢驗結果較
高者和第一次無需再次採樣檢驗之超標項目檢驗結果,分別計算
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例如檢驗項目包含大腸
桿菌群、濁度、總溶解固體量,第一次檢驗結果濁度超標,但非
落於應注意範圍內;總溶解固體量超標且落於應注意範圍內,僅
需針對總溶解固體量再次採樣檢驗,總溶解固體量再次採樣檢驗
結果仍超標,以總溶解固體量採樣檢驗結果較高者和第一次超標
項目濁度檢驗結果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
之)。
三、稽查飲用水水質或飲用水水源水質檢測值落於最大限值(或限值範圍
)之應注意範圍內,且檢測值未超過最大限值(或限值範圍),環保
主管機關應通知飲用水管理條例管制對象其飲用水水質或飲用水水源
水質有超標之虞,應自我檢視水源調度(調配)、淨水處理設備功能
或操作管理,必要時,環保主管機關得加強稽查。
四、環保主管機關依第二點第一款規定再次採樣檢驗者,應於收到前次檢
驗報告後三十個日曆天內為之,未能於三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再次採樣
檢驗時,應敘明理由後,依第一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