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紙餐具: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以紙製成之平板加
工製成之平板容器。
(二)販賣業者:指營業處所位於建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
行道等公共空間,以紙餐具盛裝餐點販售,且提供座位供消費者現
場食用之自助餐店及便當店。但不包括固定或流動之餐食攤販。
二、販賣業者應執行下列回收工作:
(一)設置供紙餐具回收所用之廚餘回收桶、一般垃圾桶及分類、堆疊紙
餐具設施等資源回收設施。
(二)於營業處所採取必要之回收宣導措施。
(三)應將經分類、堆疊之紙餐具,交由可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對象
回收、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或經執
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販賣業者設置之紙餐具回收設施設置位置、規格,規定如下:
(一)設置於營業處所(不包括停車場)內或營業處所入口明顯可見處。
(二)具可分類、堆疊紙餐具,並足以防止洩漏其內容物之架、檯、桶或
其他盛裝該容器之回收設施,且於營業時間維持可投入狀態。
四、販賣業者應於紙餐具回收設施明顯處標示正方形「回收標誌」(如附
件)及「紙餐具回收處」字樣,其圖樣與文字應保持完整,並清楚可
見。
五、不同販賣業者於同一場所營業者,得經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共同設置紙餐具回收設施及負回收清除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