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性或技術性之新知識。
二、發展:指將研究發現或其他知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
品、流程、系統、制度或服務之專案或設計。
三、申請單位: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計畫者。
四、執行單位:指經核定補助計畫者。
五、計畫主持人:指負責執行及協調研究發展計畫之人員。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計畫對象,為公私立大專院校及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
法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研究發展計畫徵求書,辦理補助。
前項計畫徵求書,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每年公告:
一、計畫主題。
二、申請方式。
三、審查程序。
四、執行管考。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5 條
申請單位應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以
書面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的。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人力配置。
六、經費分配。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6 條
同一研究發展計畫不得向二以上機關(構)重複申請補助。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補助計畫之申請,應就申請資格、申請文件、計畫內容
與公告指定之主題之相關性進行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議,就計畫內容與實施方法、
經費合理性、執行能力及預期效益等項目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申請
單位到場說明。
第 8 條
執行單位接受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
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
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9 條
執行單位接受經費補助,其經費請撥、核銷及結案,應依會計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第 10 條
執行單位接受補助款,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抵用或移用。如有
變更計畫之必要者,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考核執行單位之實際執行情形。
第 11 條
執行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撤銷或
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三、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進度落後,且未能依限完成改善。
四、對於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執行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三年內不受理其
依本辦法所提之補助申請。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計畫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追繳補助款及其
他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支應。但因溫室氣體管理基金預算
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