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生產低碳產品之事業,且申請日前一年內無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因違反環境保護法令而受按日連續處罰、勒令歇業、停工或停業處分
。
二、因違反環境保護法令而受前款以外之處分,次數逾二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低碳產品,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碳足跡標籤(以下簡稱碳標籤)使用權,且碳
足跡數值為同類型碳標籤產品中前百分之十。
二、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碳足跡減量標籤(以下簡稱減碳標籤)使用
權。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展期通過且具實際減碳成效之碳標籤使用權。
前項第一款所稱同類型碳標籤產品,指適用相同之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文
件,且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前六碼相同或歸屬於相同之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細類產品。但碳標籤產品無法以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
列或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進行分類者,得檢具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分類原則送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認定。
第 4 條
事業申請低碳產品獎勵,於取得碳標籤、減碳標籤或展期碳標籤使用權一
年內,得檢具下列文件,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以網際網路方式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獎勵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報名表。
二、減碳方式、減碳量及減碳比例之證明文件。
三、碳標籤或減碳標籤證書影本。
四、屬前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分類原則文件。
五、申請日前一年內無第二條所列情形之切結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事業提出獎勵之申請,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書面資格
審查。
申請文件不合於前條規定或內容有欠缺,其能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事業補正日數不計入書面資格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6 條
通過書面資格審查之申請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十月一日起辦理評
審作業,遴選獲獎事業。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條評審作業,應邀集相關機關(構)、專家及學者組
成評審小組。
評審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專家及學
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
為無給職。
評審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委員應親自出席
會議,不得代理。
評審小組辦理審查作業時,得邀請申請事業說明其具體減碳成效。
第 8 條
本辦法獎勵項目如下:
一、特優獎:一名,頒給獎勵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及公開表揚。
二、優等獎:至多四名,頒給獎勵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公開表揚。
三、優良獎:至多五名,頒給獎勵金新臺幣十萬元及公開表揚。
前項各獎勵項目經評審結果無適當獎勵對象,該獎勵項目得從缺。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支應。
當年度溫室氣體管理基金預算不敷支應時,即不受理獎勵申請。
第 10 條
受獎勵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或撤銷其獎勵資格,
並追繳其獎勵金:
一、受獎勵產品在碳標籤或減碳標籤有效期限內,發現該產品碳足跡有增
加逾百分之三。
二、依第四條提出之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第 11 條
受獎勵事業於受獎勵產品碳標籤或減碳標籤有效期限內,應參加或配合主
管機關辦理低碳相關宣導活動。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