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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1: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現有大型焚化廠統一調度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督字第1070000984E號令
法規體系: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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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現有大型焚化廠,指設計日處理量達三百公噸以上,且為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所有、管理或監督營運之垃圾焚化廠。

第 3 條
現有大型焚化廠,應優先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
處理、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之一般廢棄物後,始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建立具體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
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並維持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正常運作。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內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啟動前條第二項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後,確認其區域性聯合及
跨區域合作之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均不能處理或處理有困難,且未來三個
月內仍無法清理完畢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度:
一、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造成短期內一般廢棄物遽增,無法即時
    處理。
二、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非人為因素致暫時無法運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狀況。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前條調度,應於無法清理完畢之事實發生
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
一、符合前條調度要件之說明。
二、未來一年每人每日垃圾清運量能達上年度全國平均值之垃圾減量、資
    源回收之具體作為及措施。
三、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營運現況資料,包括原設計容量、每月處理量、
    剩餘處理容量。
四、一般廢棄物處理失衡之因應措施辦理情形及檢討。
(一)第三條第二項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
(二)與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條件、過
      程、遭遇困難、解決對策,並檢附相關文件。
(三)未來具體改善措施及追蹤考核制度。
五、具體調度需求,包括一般廢棄物處理失衡數量及調度期間。
六、得提供之回饋、支援或其他互助互惠合作方式。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申請調度機關應保證提供足量清除機具,並於調度期間清除完畢。

第 6 條
申請調度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調度:
一、現有大型焚化廠未建立完善之廢棄物處理機制,包括未妥善規劃設備
    整建及升級改善、未依原訂期程歲修、發生不定期停爐或進廠處理量
    銳減之操作維護不佳狀況。
二、曾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之具體作為及措施辦理。
三、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因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法處理指定清除地區
    內及區域性聯合、跨區域合作處理之一般廢棄物。
四、針對下列事項,未提出具體改善措施:
(一)第三條第二項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未確實執行。
(二)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維護、擴充及營運未符合實際需求。
(三)過去一年內未配合辦理被調度機關提出事項。
五、前條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
    正而未補正。
中央主管機關於綜合評估現有大型焚化廠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量、操
作營運狀況、剩餘處理容量、一般廢棄物清運距離、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執行情形及相關資料後,原則按上年度全國平均每人每
日垃圾清運量,扣除轄內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可處理一般廢棄物數量及其
他直轄市、縣(市)協助處理之數量而為調度;並視申請調度需求數量,
逐年遞減百分之二。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度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遵守下
列規定:
一、申請調度機關:
(一)支付被調度機關所定現有大型焚化廠收受其他直轄市、縣(市)一
      般廢棄物進廠處理費用。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提供足量清除機具,並於調度期間清除完畢。
(三)進廠車輛、一般廢棄物種類及數量應符合被調度機關管理及作業規
      定。
(四)確實執行一般廢棄物減量及資源回收目標。
(五)維護一般廢棄物堆置之環境衛生。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被調度機關:
(一)收取一般廢棄物進廠處理費用,原則不得高於其一般事業廢棄物最
      低收費標準。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調度期間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調度工作。但因
      故未能執行完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二個
      月。
(三)調度期間民意溝通及敦親睦鄰相關事宜。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現有大型焚化廠處理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一般廢棄物後,其焚化後之灰渣
或焚化再生粒料回運比率,由申請調度機關及被調度機關自行協商;如焚
化再生粒料再利用管道受阻,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協處。

第 8 條
因申請調度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致未能於調度期間內提供相應之一
般廢棄物清理數量時,申請調度機關應負後續清理責任,中央主管機關不
再調度該未清理完畢數量。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
八條第六項及本辦法調度之執行狀況,納入查核評鑑或績效督導考核事項
,並作為相關計畫補助經費額度增減之參考。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