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針對以區域背景水質調查為目
的之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落實其檢出揮發性有機物污染之預防監測及
改善成效,供各級主管機關依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檢出區域背景水質調查之地下水含有揮發性有機物達查證基準建議值
(附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距離監測井三至五公里
範圍內進行應變作業(附圖)。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變作業規定如下:
(一)蒐集監測井之下列環境背景資料:
1.區域水文地質狀況。
2.人為活動情況。
3.地質鑽探紀錄。
4.歷年水質與水位。
(二)進行場址現勘調查工作:
1.居民訪談。
2.人為污染源、高污染潛勢事業分布。
(三)辦理民眾用水管理及調查作業:
1.確認用水情形。
2.告知及宣導用水方式。
四、經應變作業辦理相關調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法確認污
染源者,應辦理定期監測作業,並將監測結果陳報本署;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確認污染源者,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處
理參考手冊執行應變必要措施。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連續二年監測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監測結果持續檢出揮發性有機物,且其濃度具上升趨勢者:
1.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通
報農漁及民生用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依實際需求辦理土壤揮
發性有機物之檢測作業。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或污染控制計畫至污
染物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依本法解除場址列管,循場置
性地下水監測井設置及後續處理處置原則辦理監測作業。
2.濃度未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應持續辦理定期監測作業,以掌
握污染情形。
(二)監測結果持續檢出揮發性有機物,且其濃度未具上升趨勢,或未檢
出者: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地下水定期監測作業。
六、本原則規定定期監測作業之頻率為至少每半年辦理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