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核准分期繳納罰鍰、整治費及基金代
為支應費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刪除)
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得依其之申請,酌情核准分期繳納:
(一)罰鍰或基金代為支應之費用:
1.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者。
2.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繳費人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者。
(二)應補繳之整治費:
1.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繳費人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者。
2.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經依法追繳,無法一次完納者。
四、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於規定繳
納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五、依第三點第一款核准分期繳納者,以一個月為一期且每期繳費額度不
得低於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其期數依下列規定:
(一)應繳金額未滿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二)應繳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八期繳納。
(三)應繳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六期繳納
。
(四)應繳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准予分期繳
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增加期數之必要者,義務人得申請增加期數。但
增加之期數不得超過二十四期,並以一次為限。
核准分期繳納或依前項准為期數延長之期限,不得逾行政執行法第七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六、依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核准分期繳納者,以一個月為一期,得分二至
二十四期繳納。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增加期數,增加之期數不得
超過二十四期,並以一次為限。
依第三點第二款第二目核准分期繳納者,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
金額及期數依下列規定:
(一)整治費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
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萬元。
(二)整治費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四十萬元。
(三)整治費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
不得低於五十萬元。
七、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
出具票據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同時製作收據交付義務人。
核准分期繳納之整治費及基金代為支應費用,應向「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基金 401 專戶」繳納,並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4
01 專戶」為受款人。
經核准分期繳納,如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尚未
繳納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原核准機關得廢止其核准並逕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