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7: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環境稽查樣品採樣分樣試辦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檢字第1050057459號函
法規體系: 國家環境研究/環境污染檢驗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為辦理環境稽查樣品採樣分樣試辦作業,確保稽查樣品檢測數據品質
    ,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項試辦期間自本規範實施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前
    述期間屆滿前,環境稽查樣品採樣分樣案件數達三十件時,即停止試
    辦;試辦作業對象以本署執行飲用水及事業放流水環境稽查案件為限
    。

三、環境稽查樣品採樣分樣試辦作業,以不具揮發性且不含油脂類污染物
    之均質且非現場檢測之水質管制項目為限。
    前項水質檢測包括放流水及飲用水。

四、環境稽查採樣人員執行飲用水或事業放流水稽查樣品採集時,公私場
    所代表人或符合下列規定之事業其代表人或廢(污)水處理設施專責
    人員得要求實施分樣作業:
(一)主管機關對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進行功能測試或對其長期符合
      日平均標準值、週平均標準值及月平均標準值之情形評估。
(二)前款功能測試或評估以外之事業,設有廢(污)水處理設施,並提
      供最近一個月廢(污)水處理設施相關操作參數紀錄資料者。

五、事業或公私場所要求分樣時,稽查採樣人員應先確認其符合前點之規
    定,作成紀錄經符合資格之要求者簽名後,始得進行採樣分樣作業;
    公私場所或事業未於採樣完成前要求實施分樣者,採樣完成後即不得
    要求實施分樣。

六、稽查採樣分樣樣品之採集、保存、運送、接收、檢測、廢棄及相關佐
    證紀錄文件之作業流程如附。

七、環境稽查採樣人員執行採樣分樣,應依各項檢測方法規定之採樣設施
    ,採集足量水樣且充分混合後,依檢測項目以相同容器盛裝相同兩份
    樣品:樣品 A  為稽查機關之樣品,樣品 B  為實施分樣之樣品。
    前項採樣分樣作業,環境稽查採樣人員應以電話通報本署環境檢驗所
    執行分樣檢測之項目及樣品數量,並將採樣分樣情形與採樣地點攝影
    、拍照或畫圖建檔保存。

八、樣品採集分裝後,除應進行必要之樣品保存處理外,應立即貼上樣品
    標籤及足以辨識樣品完整性之封條封貼後,將樣品置於冷藏保存箱內
    保存。每一瓶樣品保存情形與樣品完整全圖像及封條內容之局部圖像
    應攝影或拍照建檔保存。
    前項樣品標籤之內容應包括(1) 樣品編號(2) 樣品種類特性(3
    )採樣日期與時間(段)(4) 樣品保存方式(5) 檢測項目;封條
    並應經環境稽查採樣人員及事業或公私場所代表人或廢(污)水處理
    設施專責人員簽名。

九、樣品採集完成後,環境稽查採樣人員應於採樣現場要求事業或公私場
    所代表人或廢污水處理設施專責人員,由本署分樣檢測候選機構中隨
    機抽選一者,執行樣品 B  之檢測作業(以下稱分樣檢測單位),環
    境稽查採樣人員並以電話通報本署環境檢驗所該分樣檢測單位名稱及
    地點等資訊。

十、稽查機關人員樣品採集完成後,檢測水中六價鉻、水中大腸桿菌群及
    水中總菌落數項目應於八小時內,其他項目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樣
    品A運送至自行或委託執行之檢測單位,樣品 B  運送至分樣檢測單
    位。

十一、樣品 A 及 B 送達檢測單位後,檢測單位人員應先將樣品外觀完整
      全圖像及封條內容局部圖像攝影或拍照,再進行樣品拆封查驗其數
      量、標示、盛裝容器、保存方式與密封情形,並作成接收紀錄。若
      有不符檢測方法或相關規定者,應進行退樣或停止檢測,並通知稽
      查機關及本署環境檢驗所。

十二、樣品 A  及 B  經檢測單位檢驗室接收確認無誤後,依檢測方法及
      相關規定進行檢測。檢測期間,樣品 A  之檢測或管理權責單位依
      其權責進行檢測監督作業,本署環境檢驗所得視需要派員進行樣品
      A 及 B  之檢測作業監督。

十三、樣品 A  及 B  之檢測單位於樣品接收後二週內,將檢測報告送交
      稽查機關必要得延長之。稽查機關並於收到檢測報告三日內,將檢
      測報告彙整並進行檢測結果之認定作業。

十四、經前點認定作業,A 、B 二檢測結果皆符合管制標準者,取平均值
      為稽查樣品最終檢測結果;A 、B 二檢測結果皆違反管制標準且檢
      測結果之罰鍰額度相等者,亦同。
      前項規定以外之情形,稽查機關應以電話通知本署環境檢驗所,進
      行檢測資料查核作業。

十五、本署環境檢驗所進行檢測資料查核作業時,應先進行書面資料正確
      性之查驗,必要時得要求檢測單位補正。書面資料補正無誤後,始
      進行檢測數據品質資料之查核。

十六、本署環境檢驗所進行檢測數據品質資料之查核後,應以書面通知稽
      查機關查核結果;稽查機關依據下列情形進行檢測報告認定,並作
      成稽查樣品最終檢測報告:
  (一)查核結果為均未發現不符合檢測方法或相關規定,且兩檢測結果
        之相對差異百分比小於規範值(無機項目為百分之十五,有機項
        目為百分之二十)者,取平均值。
  (二)查核結果為均未發現不符合檢測方法或相關規定,且兩檢測結果
        之相對差異百分比大於規範值時,兩者檢測結果均廢除。
  (三)查核結果如有其一不符合檢測方法或相關規定者,則廢除該檢測
        結果,以另一檢測結果認定之。
  (四)查核發現兩者均不符合檢測方法或相關規定時,兩者檢測結果均
        廢除。

十七、若樣品之一者未於期限內出具檢測結果,則以另一者之檢測結果作
      成稽查樣品最終檢測報告。若兩者均未於期限內出具檢測結果,則
      廢除本次稽查檢測結果。

十八、已出具檢測報告之樣品至少保留三個月。樣品廢棄應記錄樣品編號
      、廢棄日期及處理方式,並由作業人員簽名。

十九、本規範未規定之事項,應依照檢測方法及相關規定為之。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