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0: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為之申辦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環部授管字第1137116160號函
法規體系: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統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同意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
    為之申辦事宜,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從事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為,應檢
    具申辦計畫書報請本署審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
    同意後實施。申辦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
(一)土地利用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非土地所有權人提出
      者,應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二)申辦土地利用計畫理由。
(三)施工概要說明。
(四)避免影響污染控制、整治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執行之具體措施。
(五)防止二次污染之污染防治及監測計畫。
(六)場址安全衛生管理。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三、本署得成立專家委員小組審查申辦計畫書,並於接獲申辦計畫書三個
    月內完成審查,其結果將發函通知申辦人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本署得於同意函內,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
    、第九十四條規定敘明申辦人應履行之負擔。

四、本署發函同意土地利用行為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
    第五條規定監督該行為,如發現有逾越本署同意範圍之行為,除得依
    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時制止其行為外,應依本
    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並將處理經過函知本署;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如發現申辦人有未履行負擔之情形,應即將相關
    事證及資料函送本署。

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依實際需要檢討修正。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