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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1: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處理緊急應變期間以煉鋼業電弧爐支援處理之認定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1080078373號函
法規體系: 資源循環/廢棄物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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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煉鋼業電弧爐高溫熔融用於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為一種比焚化系
    統更高溫之熱處理方式。煉鋼業電弧爐是以電極電弧為熱源的批次式
    加熱反應爐,基本原理是在爐內能產生極高的溫度,將廢棄物裂解、
    氧化成二氧化碳和水之處理方式,故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能在極短的時
    間內被完全破壞。
    煉鋼業電弧爐具有焚化處理之基本 3T  (燃燒溫度、滯留時間、攪拌
    作用) 條件及空氣量,電弧爐燃燒溫度約 1650℃~3300℃,廢棄物焚
    化滯留時間約 8~10 分鐘,電極棒透過交變電流產生強大磁性攪拌作
    用,廢棄物與鋼液能充分混拌,使得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在極高溫情況
    下進行反應。
    在考量醫療廢棄物之每日處理量不超過每日每爐廢鋼投入量的百分之
    一為專家學者所能接受範圍內,不影響煉鋼品質前提下,茲擬定「感
    染性醫療廢棄物處理緊急應變期間以煉鋼業電弧爐支援處理之認定原
    則」規範如下,以儘速解決醫療廢棄物處理問題及建立爾後於緊急狀
    況期間之處理機制。
    一  法源依據:
     (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二)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緊急應變期間不受本辦法及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中有關項
          目、數量、清運機具、跨區營運或其他相關規範事項之限制。
     (三)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九條之一規
          定,緊急應變期間不受本標準之限制。
    二  以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所實施之醫療廢棄物處
        理緊」急應變期間為限。
    三  煉鋼業電弧爐每日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的量不得超過每日廢鋼
        投入量的百分之一,操作時每爐亦不超過廢鋼投入量的百分之一
        。
    四  以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提供建議之電弧爐煉鋼廠名單為主。
    五  視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緊急應變之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其所產生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得依本
        認定原則送往所列電弧爐煉鋼廠處理。
    六  本認定原則之適用狀況包括:
     (一)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具有清除、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
          物許可項目,其中間處理設施停止運作而有實施緊急應變之必
          要者。
     (二) 緊急應變期間經向地方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自行清除方式
          之醫療院所。
     (三) 醫療廢棄物共同 (聯合) 處理體系,其處理設施停止運作而有
          實施緊急應變之必要者。
    七  應遵行之規定包括:
     (一) 簡化之行政作業程序包括:
          1 產生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與適用本認定原則之公民
            營清除、處理機構簽訂書面契約者,得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
            。
          2 以電弧爐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煉鋼廠,得免申請廢棄物
            處理許可,免與產生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事業機構簽訂書面
            契約書及免檢具契約書送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二) 檢測規定:
          1 於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期間應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檢測結果如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相關規定
            時,應立即停止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
          2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測定項目及頻率,應依照本署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88) 環署空字第○○七八七號公告固定
            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頻率及申報管理要點及八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 (88) 環署空字第○○一五四五九號公告第一批公私
            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 申報規定:
          1 事業機構 (五十床以上之醫療院所)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無須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之事業機構,仍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填報遞送六聯單。
          2 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部分,由本認定原則五、適用對象負責
            網路申請確認點選工作,並須逐批紀錄廢棄物處理日期、數
            量,以書面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及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四) 貯存規定:
          1 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於事業機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內貯存,於攝氏零至四度間冷藏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處
            理;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 (藏) ,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處理。
          2 於電弧爐煉鋼廠內暫存待處理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其貯存
            方法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
            相關規定辦理。
     (五) 清運規定:
          1 清運機具應由本認定原則五、適用對象自行負責。
          2 清運過程不得有洩漏污染環境之行為。
          3 清運過程,如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係以鐵桶密封貯存者,得免
            以冷藏車運送。其他非以鐵桶密封冷藏者,應依規定以冷藏
            車 (攝氏五度以下) 運送。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