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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2: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獎勵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指導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1040044297號函
法規體系: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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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以下合稱主管機關)獎勵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
    法)行為,提充獎勵金有一定遵循規範,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義務者,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但不包括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之所得利益。
(二)民眾:指自然人、法人、巡守隊、環保志工、義工及團體。

三、主管機關應受理民眾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上網檢
    舉違反本法案件,並確認民眾檢舉案件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
      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機關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並
    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
    製作紀錄。

四、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所稱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之規定如下
    :
(一)依檢舉人提供之相關事證,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者,係指實
      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
(二)以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方式,檢舉違法事實,經查
      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者,係指實收罰鍰金額達六千元以上者。
    檢舉對象包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廢(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污染行為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及其他違反本法
    之法人或自然人。

五、檢舉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主管機關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檢舉人拒絕製作紀錄。
(三)檢舉人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
(四)檢舉之污染案件為主管機關已查獲之污染事實。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六、主管機關為公正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得組成審核小組。審核小組以
    書面審核為原則;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審核小組
    成員為五人至七人。
    審核小組成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七、檢舉案件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本法處分者,主
    管機關得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
        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2.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廢(污)水繞
      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
      混合稀釋及排放、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與設備功能不足或未
      維持正常操作等。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
      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屆期未
      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等。
(五)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
      染行為之命令而繼續排放廢(污)水、貯存或污染行為。
(六)屬本法第七十三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七)屬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檢舉違法事實之情形。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發給獎勵金。
    有前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
    主管機關得以每案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前三項規定之比率,主管機關得依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但有特
    殊或重大事蹟,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獎勵金核發比率不受前三項
    規定限制。

八、主管機關核定獎勵金方式如下:
(一)依檢舉人所提事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在前點各款規定
      上限範圍內核給不同比率之獎勵金。
(二)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
      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勵金金額平
      均分配之。

九、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雖經訴願或
    行政訴訟撤銷處分,且無檢舉不實之情事者,其獎勵金不予追回。

十、主管機關發給獎勵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
    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
    人閱覽或抄錄。

十一、受理檢舉之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
      機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主
      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十二、主管機關對檢舉案件獎勵金之核發,以每三個月核發一次為原則。
      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主管機關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
      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者,主管機關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比率
      核發。

十三、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主管機關應通知檢舉人於三個月內
      領取獎勵金,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領獎期限之最後一日,
      適逢星期六、星期日、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順延一日
      領取。檢舉人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十四、本原則執行所需之獎勵金由主管機關以預算編列時之前一年度違反
      本法實收罰鍰金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為下限編列納入公務預算支應
      。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