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核付作業,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核付對象為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執行完畢之潛在污
染責任人。
三、潛在污染責任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控制計畫、調查及評估計畫或整治計畫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時,計畫內容之經費預估項目,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污染調查費用。
(二)污染控制或整治費用:
1.開挖、移除及清理費用(包括土壤離場處理費用)。
2.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設備之初設及後續操作維護費用(包括所
使用藥劑費用)。
(三)污染監測費用。
(四)自行驗證之土壤、地下水採樣檢測費用。
(五)相關報告撰寫及技師簽證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定前項計畫前,將經費預估相關文
件(附件一)送本署審核,本署於審核完成後,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一併核定。
四、潛在污染責任人依本法第十五條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項目及經費
,於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合理性及必要性進行初審後,
轉請本署就經費內容審核。
前項所送經費預估項目應包括前點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五、控制計畫、調查及評估計畫或整治計畫之經費預估項目或費用如有變
更,並依第三點之程序提出變更申請,於審核通過後,始得實施。審
核通過之變更內容,應修正於上述計畫中,並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
六、潛在污染責任人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前,併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提出之經費支出情形資
料時,應依第三點核定之經費預估項目提出詳細之支出明細費用;如
有依前點申請變更並經審核通過,則須依審核通過之經費預估項目提
出明細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項所報資料前,應將經費預估資
料送本署審核,本署於審核完成後,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
併核准。
潛在污染責任人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確認執行完成後,應依核定之經費預估項目提出詳細之支出明細費
用,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轉請本署針對經費內容審
核。
七、潛在污染責任人依前點核准之費用,應檢送下列相關文件報請本署核
付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一)申請表(附件二)。
(二)控制計畫、調查及評估計畫或整治計畫之核定函及計畫書。但控制
計畫或整治計畫經變更者,應檢附變更後之計畫及核定變更函。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列管文件。
(四)前點核准之文件資料。
(五)收支報告表(附件三)。
(六)經費彙總表(附件四)。
(七)申請核付之支出憑證正本。
(八)未受有其他機關、單位或第三人補(捐)助相關費用之切結書(附
件五)。
八、本署審核通過後,應通知潛在污染責任人檢具領據(附件六),向本
署請領核付之款項。
九、本署審核原則如下:
(一)執行項目之核定費用,應參考市場價格核算。必要時,得邀請相關
從業人員協助核算價格。
(二)採購機具費用,不予核付。但有租用機具之必要,且未重複編列相
關經費,並提出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十、核付經費由本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