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規定,特訂定本指引。
二、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基本資料規定如下:
(一)計畫提出者
1.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由整治場址污染行
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計畫提出者;或依本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計畫提出
者。
2.私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
3.公法人提出者,應包括實際負責業務之單位。
(二)計畫撰寫者
1.由計畫提出者自行撰寫或委由他人(技師事務所、顧問公司、工
程公司及其他國內外相關單位或機構)負責撰寫。
2.委由他人負責撰寫者,應提出撰寫委託書或合約書影本及其相關
資料(公司登記證明書、負責人資料、營業項目、相關經驗與實
績及專案經理人履歷等)。
(三)計畫執行者
1.由計畫提出者自行執行或委由他人(技師事務所、顧問公司、工
程公司及其他國內外相關單位或機構)執行。
2.委由他人負責執行者,應提出執行委託書或合約書影本及其相關
資料(公司登記證明書、負責人資料、營業項目、相關經驗與實
績及專案經理人履歷等)。
3.有關場址污染調查、監測及自行驗證工作,應依本法第十條規定
,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並列明委託檢測機
構名稱、許可證號及許可檢驗測定項目。
4.計畫執行者與計畫撰寫者相同時,則此項敘明同上述計畫撰寫者
即可。
三、計畫大綱應採表列方式,分項摘要說明下列事項,並填寫「污染整治
計畫摘要表」(詳附件一):
(一)場址名稱、地址、地號及現況。
(二)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三)污染整治目標及方法
(四)計畫執行期程。
(五)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
(六)經費預估。
四、場址基本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址公告資料
說明該場址之公告日期、公告文號、公告污染環境介質、污染物名
稱與各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污染管制區及其他公告事項,並檢附主
管機關公告列管函文影本。
(二)場址名稱、地址、地號或位置及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
染土地關係人資料
1.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列整治場址之名稱為準。
2.地址、地號或位置: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列整治場址之地址為
準。得以事業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補充說明之
。
3.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資料:自然人資
料得依場址公告資料轉載。若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需提供名稱
、地址、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
(三)場址沿革、目前營運狀況及運作歷史
說明下列事項,以利評估造成場址污染之可能原因。
1.場址沿革:配合時間順序,以大事紀要表列設廠時間、歷年經營
異動情形,是否曾停工、停業,及營運現況等資料。
2.場址(廠區)設施(含地上物及地下構造物)及配置之現況及歷
年可追溯之變更異動情形。
3.場址(廠區)製程、原物料、產品或其他化學品運作現況及歷年
可追溯之變更異動情形。
4.場址(廠區)廢棄物與廢水相關貯存、清除、處理現況及歷年可
追溯之變更異動情形。
5.場址(廠區)曾違反環保相關法規等紀錄相關文件。
6.場址(廠區)可能污染來源:綜合以上資料,評估可能污染來源
及造成場址(廠區)污染之原因。
五、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址現況
包含以下內容,並得視個案場址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1.場址面積及污染管制區面積。
2.場址地理位置,並應檢附場址二萬五千分之一地理位置圖或五千
分之一場址座落位置航照圖。
3.場址及周遭毗鄰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及概況。
4.場址周遭鄰近地區是否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古蹟保存區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或其
他特殊區域等環境敏感區位。
5.場址及周遭鄰里居民分布概況。
6.場址及周遭鄰里地表水及地下水使用狀況。
7.場址未來土地使用或開發規劃。
8.其他現況說明
(二)場址環境特性
包含下列內容,並得視個案場址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1.氣候:過去三年內場址地區之月降雨量、年平均降雨日數、年平
均溫度、最高月平均溫度、最低月平均溫度、相對濕度及日照時
數等。
2.地形地貌:場址及鄰近地區之地形地貌,並附地形圖。
3.地質及土壤:場址及鄰近地區之地質組成、構造及土壤質地等,
並附地質剖面圖。
4.地表水文:說明場址及其鄰近的河川、湖泊、池塘、濕地等關係
,並附地表水文圖。
5.地下水文:場址所在地下水分區及區域地下水水位、區域地下水
流向等。
(三)曾實施之調查與措施
說明場址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污染調查工作前,所掌握
之以往調查與措施資料,內容包括(如無資料則可經說明後免填)
:
1.主管機關公告整治場址前所辦理調查、查證資料及歷年違反環保
法規之相關資料。
2.主管機關公告整治場址前,場址曾自行採取或依本法第七條第五
項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及相關環境場址評估(ESA) 與調查資
料。
3.例如主管機關公告整治場址前,場址依本法相關規定所作調查評
估資料(如依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執行之指定公告事業土壤污染
檢測資料、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監測申報資料等)。
(四)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方法與結果
說明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辦理調查及評估結果,內容包括
下列各項,並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定調查及評估計畫公函影本:
1.水文地質調查結果
說明場址特徵(site specific) 水文地質調查方式、數量、項
目、方法及結果。宜包含以下內容,並得視個案場址實際情形酌
予調整:
(1)地下水位及地下水流向評估。
(2)土壤質地及地質剖面調查。
(3)含水層組成及分布(應依污染物傳輸特性及場址現況說明調查
範圍是否涵蓋第一含水層底部或第二含水層及其理由)。
2.土壤污染調查結果
(1)採樣布點規劃依據:如「網格法」、「主觀判斷布點」等。
(2)土壤調查採樣方式、數量、檢測項目及方法。
(3)採樣檢測結果(檢測項目除場址公告污染物項目外,另應依場
址特性增加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列其他相關項目)。
3.地下水污染調查結果
(1)採樣佈點規劃依據。
(2)調查方式:如設置「簡易井」、「標準監測井」、「井叢」、
「巢式井」、「即時採樣」等。
(3)地下水調查數量、檢測項目及方法。
(4)採樣檢測結果(檢測項目除場址公告污染物項目外,另應依場
址特性增加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列其他相關項目)。
六、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標的污染物及其特性
說明場址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各污染物名稱及其毒理、
物化特性。
(二)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1.綜合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分布、深度等污染情形,說明污
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2.宜利用適當方式或模式推估工具,以圖示建立及說明場址概念模
型(Site Conceptual Model) 。
七、整治目標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整治目標: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說明場址各污染物之整
治目標。
(二)整治目標研擬說明:
1.為列明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
水整治目標,可援引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說明之。
2.由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整治目標時,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規定辦理,並將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所提文件及依本法第二十
四條第五項舉行公聽會之紀錄檢附於附件。
3.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提出不低
於管制標準之整治目標時,應說明以下項目:
(1)提出不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整治目標之原因。
(2)整治目標對環境影響之評估。
(3)整治目標對健康風險之評估,應依本署公告之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方法辦理評估。
(4)該整治目標下整治完成後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
(5)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舉行公聽會之紀錄。
4.整治場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開發而為利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核定整治目標者,應說明整治目標核定之緣起、過程
及結果,並將該整治目標核定之完整資料檢附於附件。
八、整治方法內容撰寫規定如下:
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整治規劃流程
1.以流程圖說明污染整治執行程序,說明污染整治方法係採單項或
多項技術、工法組合。
2.必要時,應列入污染整治之替代工法或方案。
3.必要時,應說明避免地下水污染持續擴散之污染整治方式(如水
力控制、圍堵、阻絕等)。
4.採土壤離場處理者,應說明離場處理設施之程序、原理與流程。
(二)污染整治方法說明
1.配合污染整治規劃流程圖,分項說明採取該整治方法之理由及細
部規劃內容,如採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括離場處理設施之詳細
說明。
2.應具體敘明所採取污染整治方法之理由及是否進行模場先導試驗
。如已有先導試驗結果或其他相關實廠操作數據資料,應一併針
對污染整治方法進行評估說明。
3.土壤及(或)地下水污染整治方式有所區隔時,應分開說明。
(三)污染整治方式採土壤離場處理者,應檢附離場處理單位(離場去處
)同意收受進場同意書,並說明下列項目,其中第三目及第四目有
關清運者與處理者於整治計畫提出時尚未確定者,應於污染土壤開
始清運前,提送完整資料完成整治計畫變更後執行。
1.污染土壤離場處理情形、代碼與數量:至少包含污染場址之土壤
之污染物性質、污染物主要成分、處理方式之代碼與數量等。
2.污染土壤之挖除、暫存管控措施:
(1)挖除與暫存作業方式
應至少預估挖除範圍、暫存地點、場址內運送動線等規劃。
(2)污染防治對策與安全衛生計畫
污染土壤開挖作業期間對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噪音與
振動或其他污染問題所實施之預防措施計畫以及依據勞工安全
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訂定工地安全衛生計畫,其內容應至少包含
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實施作業環境測定、防範人為意外災害及
緊急事故之應變措施。
3.污染土壤清運管制措施:
(1)清運者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或聯絡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
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
(2)清運者之即時追蹤系統操作證明文件。
(3)清運機具之車(船)籍資料、規格與即時追蹤系統規格。
(4)每日清運污染土壤之能力、預估清運期程與清運路線圖。
(5)裝載、防漏、覆蓋、清洗、過磅與登記管理作業。
(6)交通維持與清運機具行駛安全事項。
4.污染土壤流向管控措施:
(1)處理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資料。
(2)網路申報及聯單遞送作業,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業廢棄物
清理網路申報相關規定辦理。
5.處理設施概述(如處理單元、處理過程中之防止環境二次污染設
施、監測設施等)。
6.污染土壤處置計畫書(附件二)。
(四)前款土壤離場處理相關內容,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五)污染整治方式係採用於土壤或地下水環境中注入化學品、微生物製
劑或其他物質,宜說明下列項目:
1.化學品、微生物製劑或其他物質之名稱、主要成分、性能等,並
檢附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及實際應用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改
善之實績說明文件。
2.檢附所使用化學品、微生物製劑或其他物質等對人體健康或生活
環境影響相關資料。
3.含水層深度、注入總劑量、位置與深度及可能影響範圍,並須以
水文地質剖面圖表示。
4.化學品、微生物製劑或其他物質於土壤、地下水中之化學、生物
或生化反應機制,以說明具有減少污染物濃度或降低污染物毒性
之能力。
前項整治方法之規劃,基於土壤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得採行綠色
及永續導向型之污染整治方式,於計畫中具體說明對環境、社會及經
濟效益之評估方式、內容與結果,並擬定最適之整治方法及管理措施
,於計畫執行過程中據以實施。
九、整治後之土地使用方式應說明整治作業完成後土地之規劃用途,包括
:
(一)目前污染場址土地使用情況。
(二)目前污染場址鄰近土地使用情況。
(三)場址土地未來使用情形、規劃之描述。
十、整治計畫執行期間,為監測污染整治成效及避免造成環境二次污染所
作監測方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址污染物濃度監測計畫
1.說明場址內外土壤或地下水定期監測計畫,包括:監測佈點方式
、數量、監測項目、監測頻率、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品
保品管及樣品運送程序等。
2.說明依污染物濃度監測結果,檢討評估污染整治成效之機制,必
要時應採取第八點第一款第二目替代工法、方案或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二條申請變更污染整治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3.採用於土壤或地下水中注入化學品、微生物製劑或其他物質,在
注入前應執行土壤及地下水品質之調查與監測工作,監測項目應
依注入之化學品、生物製劑或其他物質之特性訂定,並納入可能
產生之副產物之項目。整治工作執行期間,應監測注入物質之影
響範圍及產生之副產物。
(二)場址周圍環境監測計畫
1.依相關環保法規規定及主管機關要求,說明場址於整治計畫執行
期間之放流水、空氣品質、施工噪音與振動等監測計畫。
2.說明各環境監測項目之監測布點方式、數量、監測項目、監測頻
率、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品保品管及樣品運送程序等。
3.以場址污染之狀況及實際可能影響之區域內如有政府公告野生動
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另應針對可能受影響之生態
提出監測計畫。
(三)解除列管後之持續定期監測計畫
1.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土地關係人應就場址實際狀況,
預先規劃提出未來解除控制場址列管後之土壤、地下水持續定期
監測計畫,期間應自解除列管後持續二年,並將採樣檢測結果呈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如場址於解除列管後因實際情況致上開監測作業無法實施者,污
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土地關係人另應提出原因理由,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監測計畫或免予辦理。
十一、清理或污染防治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之方式、預估量體及
管制措施。
(二)涉及土壤回填者,應包含回填土來源及品質管控方法。
(三)污染防治對策:應包括下列內容,以防範污染場址在整治期間因
整治工程而造成環境二次污染:
1.空氣污染:說明整治計畫執行期間對現場作業環境及場址周界
之空氣品質管制方法等。
2.水污染:說明整治計畫執行期間場址內產生廢、污水之處理方
法等。
3.噪音與振動:說明整治作業執行過程中所產生之噪音與振動之
防制措施等。
4.其他污染:說明整治作業執行過程中所產生之其他污染實施之
防治措施等。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檢具之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依該
條第四項合併於本整治計畫提送者,得併本點撰寫,或另行撰寫納
為整治計畫書附件。
十二、場址安全衛生計畫為整治計畫執行期間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
定所辦理之場地安全管理計畫及安全衛生設施管理工作。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址危害性評估。
(二)人員防護設備。
(三)施工圍籬架設及標示。
(四)環境維護及綠美化措施。
(五)緊急應變計畫,包括:
1.緊急應變組織:說明組織架構、人員之職責與聯絡方式。
2.緊急應變程序:說明污染物特性及緊急應變方法。
3.場址設置告示牌:說明聯絡人員姓名、電話及及緊急聯絡方式
。
4.緊急通報系統:緊急事件無法立即控制且有擴大之虞時,通知
支援單位尋求協助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通報系統。
十三、整治完成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行驗證標的污染物及目標
說明在整治計畫實施後,標的污染物欲達到之污染整治目標。
(二)自行驗證方式
1.應說明避免污染整治措施影響驗證採樣檢測代表性之方式(如
停止操作污染整治設施時間)。
2.應說明採整體一次驗證或分階段驗證,及是否申請分階段解除
列管(如場址屬同一筆地號或農地內同一塊坵塊,不適用分階
段驗證及解除列管條件)。
3.除敘明具體理由外,驗證項目除公告標的污染物,應依場址特
性增加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列其他相關項目。
4.經主管機關認定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存有地下水污染之虞者,土
壤污染整治場址於整治計畫完成後應一併辦理地下水品質自行
驗證;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存有土壤污染之虞者,地下水污染
整治場址於整治完成後應一併辦理土壤品質自行驗證。
(三)土壤、地下水採樣檢測規劃
1.應依據第六點「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及第十點歷次
整治計畫執行期間「污染物濃度監測」結果,綜合考量整治計
畫實施前後之污染物分布,提出代表性之布點規劃位置及樣品
採樣方法。
2.土壤驗證應考量深度、採樣點配置及樣品數,如採開挖者,採
樣深度應達開挖深度以下。
3.地下水驗證應考量整治前之污染源或高污染濃度區域、整治措
施實施區域地下水流向下游處、地下水污染範圍下游處之場址
邊界,或受體集中區等。
4.第六點或第七點結果顯示地下水污染範圍包含場址外區域或地
號,應一併辦理場址外地下水驗證。
十四、整治經費預估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污染調查費用。
(二)污染整治費用。
1.開挖、移除及清理費用(包括土壤離場處理費用)。
2.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設備之初設及後續操作維護費用(包括
所使用藥劑費用)。
(三)污染監測費用。
(四)自行驗證之土壤、地下水採樣檢測費用。
(五)相關報告撰寫及技師簽證費用。
(六)其他費用。
十五、整治期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整治計畫執行進度查核點:推估整治計畫執行所需時間,並設定
查核項目及查核期程點,包括執行進度報告應提送查核點。
(二)預估達到整治計畫目標期程,必要時說明可能提出變更(如展延
)之評估機制。
(三)設備實際操作與運作時間。
十六、主管機關得指定下列事項納入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列明簽證技師姓名及執業執照字號,並於
附件檢附簽證報告及簽證工作底稿。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仍得於場址解除列管後,持續管制場址
土地相關活動及利用行為。
(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提出整治計畫者,及依本法第二十四條
第七項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出風險管理方式及控制計畫者,應將擬
定之風險管理方式及控制計畫納入整治計畫附件。
(四)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十七、參考資料:列出撰寫控制計畫所引用之參考文獻及相關重要資料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