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執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 (以下簡稱本標準)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管理規
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受理汽油及替代清潔料引擎汽車 (以下簡
稱汽油車) 新車型符合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空氣污染物第三期
排放管制標準 (以下簡稱三期標準) 之申請審驗及新車抽驗,特訂定
本作業要點。
二 本要點適用於符合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標準規定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
車及一九九九車型年之所有新車型汽油車。
三 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基本引擎 (Basic engine): 依據本要點附錄 D 中規定之所有相
關參數組合之引擎,所有相關參數皆相同時,為同一基本引擎。
(二) 引擎族 (Engine family):車輛製造廠生產線之基本分類單元,數
個車輛組成型態可屬於同一引擎族。
(三) 車輛組成型能 (Vehicle configuration):車輛之基本引擎、排放
控制系統、變速裝置及等值慣性質量等級皆相同者,為同一車輛組
成型態。變速裝置需考慮總齒輪比,即在引擎每分鐘一千轉時,車
輛速度應在± 8 % 以內,為同一車輛組成型態。
(四) 排放控制系統 (Emission control system):依據本要點附錄 F
中規定之所有排放控制系統參數之組合。
(五) 蒸發排放控制系統 (Evaporative emission control system):依
據本要點附錄 F 中規定之所有蒸發排放控制系統參數之組合。
(六) 廢氣排放物 (Exhaust emissions):自車輛引擎廢氣出口下游開口
端排入大氣之物質。
(七) 曲軸箱排放物 (Crankcase emissions):引擎曲軸箱或潤滑系統之
任何部份排入大氣中之空氣污染物。
(八) 蒸發排放物 (Evaporative emissions):非自車輛引擎廢氣及曲軸
箱排放所排入大氣之碳氫化合物。
(九) 氣態污染物 (Gasous pollutants):本要點之氣態污染物意指一氧
化碳、碳氫化合物及氮氧化合。
(十) 空車重 (Curb mass):車輛無乘員或裝載,燃料箱裝滿,潤滑油及
冷卻水依規定充填,包含所有標準裝備及選擇性裝備之車重。至政
府相關機關辦理車輛形式認定時之所有裝備皆視為標準裝備。若同
一引擎族預計有超過百分之三十三之車輛加裝之任何附加裝置,此
項裝備應列入計算,但附加裝置每項小於一‧五公斤時可不必列入
計算。
(十一) 負載車重 (Loaded vehicle mass):空車重再加上一三六公斤。
(十二) 總車重 (Gross vehicle weight): 車輛製造廠訂定之車輛最高
容許重量。
(十三) 等值慣性質量 (Equivalent inertia mass):依汽油車測試程序
與測試方法之規定,在車體動力計上設定之慣性質量區分之等級
,以模擬測試車輛之負載車重。
(十四) 車型年 (Model year) :車輛製造廠車型年份之生產期間 (aun
ual production period),應包括該日歷年之元月一日。若車輛
製造廠沒有其年份生產期間規定,則以日歷年代表車型年。
(十五) 排放控制小統有效使用期限 (Useful life):五年或八萬公里以
先發生者為準。
(備 註:附錄 D、F 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第 14 卷 1 期
133、135~136 頁)
四 一般規定
(一) 適用本要點二之所有新車型車輛,應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核發審驗
合格證明。
(二) 車輛在其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內,完全依照車輛製造廠使用
手冊所規定之正常保養與使用之情況下,若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情
況發生,經研判係因設計製造或裝置不良,廠商應暫停製造、進口
及銷售,車輛製造廠並應負責將已出售之車輛收回改正。
(三) 減效裝置 (Defcat dcvices) :
1 設計用來偵測溫度、車輛速度、引擎轉速、檔位、歧管真空或達
到驅動目的之其他任何參數,而延遲或減湲排放控制系統之元件
,該等元件在車輛正常操作使用時,合理的預期會減少排放控制
系統之功效,稱之為減效裝置。
2 任何車輛不得裝有減效裝置。但下列情事,不在此限:
(1) 減效裝置屬保護車輛防止損壞或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
(2) 減效裝置於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
(四) 所有車輛應設計成可以使用已商業化銷售之無鉛汽油。
(五) 可調參數
1 任何調整後影響車輛排放控制系統之裝置,如空氣燃油比例設定
裝置、阻風驅動裝置、惰速調速裝置等,均應設計成不易接近或
具有防止調整裝置,以防止隨意調整影響車輛的排放污染。
2 若經本署判定該參數可輕易接近調整時,則調整至任何位置,或
超出可調整範圍之位置,該車輛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3 車輛製造廠設定之可調參數之調整公差範圍,是以普遍採行之保
養程序及設備可以正確的調整。車輛在該調整公差範圍內之任何
位置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六)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所提之劣化係數,應實際反應車輛在依照車主使
用手冊正常保養及使用下,車輛在五年或八萬公里時之廢氣及蒸發
排放性能,該劣化係數由車輛製造廠依本要點八之規定訂定。
(七) 車輛製造廠在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期間,本署得派員或指定專業檢驗
機構,與本署共同執行監督及查驗工作。
五 標識
(一) 車輛製造廠應製作一張以上永久性、可清晰辦識之標識,貼附於每
部車輛明顯易見位置。
(二) 標識應不易自車上取下,撕去時會受損或造成文字損毀。
(三) 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製造廠,應於陳售前自行貼附標識,
標識上中文應包含下列資料:
1 標識抬頭為「中輛排氣管制資訊」。
2 公司全稱及車輛製造廠商標。
3 車型年、引擎族、引擎排氣量、排放控制系統之辦識。
4 引擎最佳況調整規格及調整方式,應包含惰轉轉速、點火正時、
噴射正時、汽門間隙及車輛製造廠視為需要之參數。
(四) 各排放控制設備與引擎之相關位置圖。
(五) 裝有觸媒轉化器及活性碳罐之車輛,應於該排放控制設備明顯處標
識不易毀損之辦識號碼或型號,該辦識號碼應與「車輛排氣管制資
訊」上所列相同。
六 車主使用手冊
(一) 車輛製造廠應提供新車購車者以中文書寫之車主使用手冊,說明車
輛、引擎輔助系統等與排放相關零件之保養項目,以確保排放控制
系統功能正常。
(二) 車輛使用之燃油種類及辛烷值。
(三) 車主使用手冊中與排放相關之保養項目,若有下列項目則不予准許
。
1 在最初四萬八千公里內,火星塞之清潔或更換。
2 在最初八萬公里內,下列項目之調整、清潔、修理或更換:
(1) 曲軸箱通氣閥。
(2) 排氣相關管線。
(3) 高壓點火線路。
(4) 化油器及惰轉狀態混合比。
(5) 觸媒轉化器。
(6) 廢氣再循環系統,包含相關之過濾器及控制閥。
(7) 空氣噴射系統及零件。
(8) 燃料噴射器及燃料供應系統。
(9) 引擎電子控制單元及相關偵測器、包含氧氣偵測器及驅動器。
(10) 蒸發排放罐、活性碳罐及其控制裝置。
(11) 渦輪增壓器。
(四) 其他與排放非屬相關之保養項目,如潤滑油更換、潤滑油濾清器更
換、空氣濾清器更換、燃油濾清器更換、冷卻系統保養、惰轉速度
調整、引擎固定螺栓扭矩、汽門間隙、點火正時等,應由車輛製造
廠提供適當的建議。
(五) 車主使用手冊應依各車型規格製作,應簡單明白、容易瞭解,在申
請審驗合格證明時應送交本署備查;若因大量製作,可先以印刷正
式本之影印本先行提出,而印刷之正式本,應於國內市場銷售前函
送本署。
七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
(一) 申請資格
1 國產車由車輛製造廠提出申請,須具有量產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品質管制計畫。
2 進口車輛由國外車輛製造廠指定國內代理人為申請,須具有量產
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品質管制計畫。
3 非國外車輛製造廠指定代理人之貿易商,應由貿易商聯合組成之
台北市、高雄市、台灣省之公會辦理申請,各貿易商公會至少應
具備五十家保養廠。
4 以各級政府機關名義採購之進口車輛,應由該機關提出申請,或
發函通知本署由得標廠商申請。
5 單一車輛經本署或本署指定之測試機構測試,乘以或加上指定劣
化係數後符合排放標準者,不須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應檢具測試
報告,經本署審查後予以核章。
6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之文件應為中文,國外車輛製造廠以外文申請
時應有中譯文,須由車輛製造廠授權負責人簽章,並應提報最新
的資料始得為之。
7 車型年之沿用及新車型之延伸及修改測試,可經由本署指定測試
機構以外核可之車輛製造廠之檢驗室測試。進口車及國產車均須
由原製造廠檢驗室測試。國產車檢驗室每年需向本署提出申請,
內容包括實驗室品質計畫書,實驗室相關人員配制、人員之訓練
計畫、測試設備校正計畫及與參考實驗室之相關性測試等文件資
料,經本署核可後得進行實驗室評鑑作業,評鑑通過後始得為之
。
(二) 新引擎族之申請
在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內具有相似排放特性之車輛可歸納為
同一引擎族,每一引擎族應個別提出申請。是否屬於同一引擎族之
項目如下:
1 各氣缸孔徑中心距中心之尺寸。
2 氣缸體組成型態 (氣冷式或水冷式、氣缸數、直列或 V 型排列
等) 。
3 進氣閥及排氣閥 (或孔) 之位置。
4 供氣方式 (有無渦輪增壓) 。
5 燃燒循環 (二行程或四行程) 。
6 觸媒轉化器型式 (氧化觸媒、還原觸媒或三元觸媒等) 。
7 燃料供應及計量系統。
8 蒸發氣儲存裝置。
(三)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應檢附資料如下:
1 申請函。
2 審驗合格證明草稿。
3 國外車輛製造廠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該授權書應賦予國內
代理人全權代表該車輛製造廠,遵守相關法規之規定申請審驗合
格證明,國內代理人與國外車輛製造廠須負擔完全相同之責任。
4 符合第三期排放標準保證書。貿易商聯合申請者,公會、貿易商
與車輛製造廠須負擔完全相同之責任。
5 量產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品質管制計畫。
6 申請廠商及引擎族之一般資料表格 (見附錄 A) 。
7 引擎族之附加資料及所有車型之估計年銷售量表格 (見附錄 B)
。
8 引擎族所屬車輛組成型態、進口或國內銷售時之車型名稱及相關
辦識名稱表格 (見附錄 C) 。
9 基本引擎資料,包括燃燒循環、氣缸構造、氣缸數、排氣量、冷
卻方式、供氣方式、燃料供應方式等表格 (見附錄 D) 。
10 傳動變速系統資料表格 (見附錄 E) 。
11 排放控制系相關零件之構造說明及連接示意圖表格 (見附錄 F
) 。
12 排放控制系統在車上之位置及相關零件之辦識號碼清冊表格 (
見附錄 G) 。
13 列出與排放污染相關負際可調整之參數、調整方式、建議之設
定值、設定公差。說明不希望隨意接近調整之理由及採行之措
施等表格 (見附錄 H) 。
14 提供車主之手冊、保證書及附貼車上之標識表格 (見附錄 I)
。
15 每一引擎族個別廢氣排放物及蒸發排放之劣化系數、設定方式
、測試數據或替代方式之相關資料表格 (見附錄 J) 。
16 該引擎族各測試車在車體動力計測試時所設定之路阻表格 (見
附錄 K) 。
17 新車型審驗測試車之完整排放污染測試數據及耐久測試數據表
格 (見附錄 L) 。
18 新車型審驗測試車測試報告表格 (見附錄 M) 。
19 申請車型年之沿用、車型之修改或新車型之延伸,除依本要點
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外 (若與前申請資料相同時可指明參考本
署存檔資料) ,並須填報各次修正項目目錄、日期及各項修正
內容要表格 (見附錄 N) 。
20 測試車或申請車輛之相片。若於本署指定之國內參考實驗室測
試則可免附。
21 申請之車輛若已取得其他國家主管機關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
為證明該車輛符合本標準或美國一九九四年以後之排放污染標
準及相關法規,得檢附下列資料向本署提出申請。但其引擎族
之認定、排放污染測試數據及劣化係數等,本署得准予採用原
審驗合格證明之文件或相關之資料。
(1) 國外主管機關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影本,其引擎族之認定
可採用該文件所包含之車型,而相關文件影本若有要求時得提
供。
(2) 排放污染測試報告符合本標準者,可採用其測試數據。
(3) 申請車輛之劣化係數及其設定之完整資料,依八之規定決定劣
化係數。
(4) 聲明申請進口之車輛與國外原車型為完全相同之車輛組成型態
,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且完全符合我國相關法規。
22 國內代理商申請車輛排放管制審驗合格證明而該進口車輛車型
名稱與所持國外認證資料名稱不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
申請:
(a) 由汽車製造廠或代理商提供原廠證明函文。
(b) 提供該車型引擎族及排放控制系統相關資料說明。
(c) 如所提供之資料仍無法判定為同一車型,則本署可要求須經專
業檢驗機構進行實車鑑定。
23 國內代理商自不同國家進口同一引擎族相同車型車輛,若持用
相同國外合格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申請:
(a) 由汽車代理商提供原廠證明函文。
(b) 提供該車型引擎族及排放控制系統相關資料說明。
(c) 提出經專業檢驗機構對自不同國家進口車輛進行實車鑑定之報
告。
前項審驗合格證明沿用時,該引擎族內自不同國家進口車輛應分別
選取代表車進行沿用測試。
(四) 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
1 本署審核申請廠商或車輛製造廠提供之相關資料,判定已具有完
整紀錄,且符合本要點規定後,以書面核發申請廠商該引擎族之
「審驗合格證明」。
2 每一引擎族核發「審驗合格證明」一份,載明執行排放污染測試
正式結果及該引擎族包含之所有車型名稱與個別廢氣排放物之劣
化係數。
3 「審驗合格證明」僅核發一車型年,每年一月一日以後開始接受
申請下一車型年之「審驗合格證明」。
4 申請者必須保存該引擎族文件紀錄及測試數據,該紀錄自核發「
審驗合格證明」之日起保存五年。
(編 註:附錄 A~N 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第 14 卷 1 期
130~142 頁)
八 劣化係數之訂定
每一引擎族都應有個別之廢氣排放及蒸發排放劣化係數,以實際反應
車輛在依照車主使用手冊正常保養及使用下,車輛在五年或八萬公里
時之廢氣及蒸發排放性能。非甲烷碳氫化合物、一氧化碳、氮氧化合
物是以測試值乘以或加上個別之劣化係數,蒸發排放則以測試值加上
劣化係數。
劣化系數依照下述方式訂定:
(一) 依照「汽油車測試程序與測試方法」之規定,實車耐久測試之結果
。
(二) 其他替代方式
1 車輛製造廠對排放污染相關零件進行老化耐久測試及認證,依其
良好的工程判斷設定劣化係數。
2 車輛製造廠基於過去使用中車輛之耐久排放數據,再依其良好之
工程判斷,預估劣化係數。
3 由替代方式設定之劣化係數不得小於下列指定數值:
(1)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 1.3
(2) 一氧化碳: 1.2
(3) 氮氧化合物: 1.1
(4) 蒸發排放:零
4 若本署認為申請之引擎族不適合以此替代方式來訂定該引擎族之
劣化係數時,本替代方式不得適用。
(三) 劣化係數訂定方式之採用:
1 國產車由車輛製造廠提出申請者:
(1) 直接從國外引進之引擎族,依七、 (三) 21 之規定取得合格
證明者。
(a) 基本引擎及排放控制系統原封引進者,檢附原廠劣化系數訂定
之相關資料,得採用原廠之劣化係數。
(b) 上述之部份零件已國產化或由其它來源引進者,必須提供其零
件相關技術資料,經本署審查同意者,得採用原廠之劣化係數
。
(c) 未提供其零件相關技術資料或經本署審查不同意者,採用指定
劣化係數。
(2) 直接從國外引進之引擎族,而取得之合格證明不符合七、 (三
) 21 之規定者,採用指定劣化係數。
(3) 國內自行開發之引擎族,應執行實車耐久測試,或依本要點規
定之替代方式訂定劣化係數。
(4) 已取得第二期審驗合格證明之引擎族,經改善排放控制系統後
,申請符合第三期審驗合格證明時,可採用指定劣化係數。
2 進口車輛申國內代理人提出申請者:
(1) 依七、 (三) 21 之規定取得合格證明者,檢附原廠劣化係數
訂定之相關資料,得採用原廠之劣化係數,若本署認定其訂定
方式不符合我國法規者,採用指定劣化係數。
(2) 取得其它國家之合格證明。但不符合七、 (三) 21 之規定者
,採用指定劣化係數。
(3) 未取得其它國家合格證明之引擎族,應執行實車耐久測試,或
依本要點規定之式訂定劣化係數。
3 進口車輛由一般貿易商提出申請者,採用指定劣化係數。
九 「審驗合格證明」車型年之沿用
車輛製造廠計畫將已審驗合格之車輛於次一年度以新年份之名稱製造
時,應向本署申次一車型年「審驗合格證明」之沿用。本署審核符合
下列規定時,准予該引擎族車型年之沿用。
(一) 與前一車型年具有相同之車輛組成型態。
(二) 提報新車型年與前一車型年車輛之比較資料,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
有關項目皆相同。或檢附已取得原審驗合格證明沿用之相關資料。
(三) 車輛製造廠應選擇該引擎族新車型年具有代表性之測試車,依本要
點之規定實施測試,須符合排放標準。若新車型年與前一車型年車
輛完全相同,或經本署認定其差異不影響排放者,可免執行測試。
(四) 化係數得沿用該引擎族前一車型年之劣化係數。
十 「審驗合格證明」車型之修改
車輛製造廠修改其量產車輛,仍繼續使用原車型名稱,或僅修改其車
型之名稱時,應事先向本署申請「審驗合格證明」之修改。本署審核
符合下列規定則准予該引擎族之修改,否則應視為新增之車輛組成型
態或新引擎族,依本要點規定重新申請「審驗合格證明」。
(一) 申請廠商應提報修改前後車型之比較資料,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有
關項目皆相同,並確實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或檢附已取得原審驗
合格證明車型修改之相關資料。
(二) 本署對修改後之車型得要求進行測試,以判定該車型是否仍符合本
要點之規定。
十一 「審驗合格證明」新車型之延伸
車輛製造廠計畫於同一引擎族中增加一新車輛組成型態或新車型,
應事先向本署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新車型之延伸,本署審核符合
下列規定則准予該引擎族之延伸。
(一) 車輛製造廠應提報該延伸車型資料,與原引擎族所有影響排放污
染之有關項目皆相同,並確實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或檢附已取
得原審驗合格證明車型延伸之相關資料。
(二) 當新車型延伸之申請,已影響原引擎族之代表車型時,本署得指
定車輛製造廠選擇一部足以代表該新車型之車輛進行測試,以判
定該車輛是否仍符合本要點之規定。
十二 車輛排放污染測試
(一) 測試車輛之選擇
測試車輛之選擇應具有該引擎族之代表性,測試其廢氣排放值及
蒸發排放值。選擇測試車之程序如下:
1 在引擎族中選擇預期具有最高排放污染車型之車輛一輛進行蒸
發排放測試:廢氣排放測試須選擇最高負載車重者。若最高負
載車重相同時,選擇在車體動力計上設定之路阻 (以時速八十
公里時之路阻) 最大者。若路阻相同時,選擇引擎排氣量最大
者。若排氣量相同時,選擇最高總齒輪比之車輛。
2 車輛製造廠選擇之測式車,本署認為無法代表該引擎族之排放
污染時,本署可增加指定該引擎族其他車輛為測試車。
3 在引擎族中至少選擇預期具有最高蒸發排放值之車輛一輛,若
無法選出預期最高蒸發排放值之車輛時,則自引擎族中任選一
輛。
(二) 排放污染測試
1 車輛之廢氣排放及蒸發排放測試,應依「汽油車測試程序與測
試方法」之規定進行測試。
2 對同一測試車進行一次以上之測試時,以最後一次測試數據視
為該車之排放測試結果。
3 同一測試車進行三次以上 (含) 之測試,仍無法符合排放標準
,不得以該車之排放測試數據向本署申請審驗合格證明,須另
外選擇測試車進行測試。該車須檢附符合排放標準之測試報告
,始可向本署辦理核章。
4 所有新車測試,包含新車型審驗測試、品管測試、新車抽驗之
測試數據,皆須乘以或加上該引擎族之劣化係數,作為判定符
合本標準與否之依據。與本標準比較前應先四捨五入,蒸發排
放測試數據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該四捨五入之值不得超
過本標準。
(三) 新車型審驗確認測試
1 本署得自申請審驗合格證明之引擎族中,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排
放污染之車輛,至本署或本署指定之專業檢驗機構執行確認測
試,該次測試數據應視為正式結果,並據以判定是否符合排放
標準。
2 當進行確認測試時,本署得決定是否需進行蒸發排放測試。
3 車輛製造廠應依照新車型審驗所記載之可調之參數規格,將測
試車校正調整至公差範圍內。本署或本署指定之專業檢驗機構
若必須調整時,在該調整公差範圍內之任何位置均應符合排放
標準。
4 若本署判定該測試車之測試數據超過排放標準時,車輛製造廠
在車未移開前得要求重測一次。除確有不當調整狀況得調整至
車輛製造廠之規格,否則應逕行測試,重新測試之數據應視為
正式結果。
5 若重新測試仍然不符合本標準時,須另外選擇測試車進行測試
,不合格之車輛應於改善後,檢附符合本標準之測試報告,始
可向本署辦理核章。
6 若本署不執行確認測試時,車輛造廠之測試數據則視為正式結
果。
(四) 排放標準
依本標準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十三 量產車輛
(一) 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在量產時,其設計製造與銷售均應
符合本標準、本規則及本要點之規定,量產車輛在其有效使用期
限內,不能因任何材料上及裝配技術上之缺陷而導致不符合本標
準、本規則及本要點之規定。
1 每一量產車輛均應為審驗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
污染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
所載之資料相符。
2 車輛製造廠提供裝配廠、代理商、經銷商、保養廠及購車者使
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對於車輛排放控制系統相關項目之使用
、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均應與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時之資
料相符。
(二) 量產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品質管制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國產車輛應在本署認可之檢驗室或委託本署認可之國內檢驗機
構執行品質管制計畫。
2 進品車輛應在本署同意之國外車輛製造廠之檢驗室或委託本署
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執行品質管制計畫。本署同意之國外檢
驗室,本署得視需要抽取已執行品質管制測試之車輛,由申請
廠商送至國內指定檢驗室進行相關性測試,以確認該檢驗室之
品質。
3 品質管制計畫應包含目行抽驗方式、抽驗比例、檢驗方式、檢
驗儀器、測試結果、完整紀錄、改正作業、檢驗場所位置及人
員配置等項目。本署得要求車輛製造廠提供執行車輛保養人員
之訓練計畫及保養設備,以確保審驗合格之車輛在使用時能符
合相關法規。
4 車輛製造廠視需要將抽驗車輛磨合,達到測試穩定時所需之最
少里程數,依規定之測試方法進行品管測試,其測試結果須符
合排放標準。
5 自行抽驗比率,每一車型每生產或進口二百輛至少抽驗一輛。
車輛製造廠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執行品管測試之統計分
析資料,函送本署備查。若有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應說
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
6 各引擎族於生產半年後,可檢附該引擎族品質管制測試之詳細
統計比較資料,經本署審查確認該引擎族品質管制計畫績效良
好者,其自行抽驗比率得每四百輛至少抽驗一輛。
(三) 無排放空氣污染物品質管制計畫者,應自行委託本署認可之專業
檢驗機構代為執行品質管制,其自行抽驗比率,每一車型或引擎
族累計至一百輛時應送驗一輛。
(四) 品質管制監察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製造廠,本署人員得進入其檢驗室及工
廠審核有關紀錄,以確定量產車輛符合本要點之規定,並與申請
審驗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規範相符,及監察車輛製造廠執行各項品
質管制計畫。
(五) 執行品質管制計畫之車輛製造廠,仍應接受本署之新車抽驗,以
查核量產車輛否均符合排放標準。
十四 新車抽驗
本署對於已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得實施新車抽驗,以查驗
量產車輛是否均符合本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同一引擎族或車型
,每年至少得抽驗一次。
(一) 有關新車抽驗時間、抽驗及測試方式等相關項,本署應於新車抽
驗通知同時詳細說明。車輛製造廠在接獲本署通知後,應立即配
合新車抽驗等相關作業。
(二) 抽驗車輛之選擇:
1 抽驗之引擎族及車型由本署指定,抽驗車輛自引擎族中以隨機
取樣方式選擇,並應能代表市面上銷售中或已銷售之車輛。
2 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申請廠商,應提供指定數目之量產車
輛,供本署選擇。
3 抽驗車輛選擇地點:
(1) 車輛製造廠完檢合格之車輛存放區。
(2) 車輛製造廠在國內代理人、經銷商或貿易商存放車輛之地點
。
(3) 存放在中華民國海關或海關倉庫中之車輛。
(4) 從海關進口證明書上指定。
4 若抽驗之引擎族或車型,廠商無法依照指定數量之新車提供本
署選擇或車輛製造廠無法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里程累積之磨合時
,得由已銷售之新車中選擇。但須符合下列規定:
(1) 正常使用及保養,車況良好具有代表性之車輛。
(2) 未經改裝、不當調整及意外事故的車輛。
(3) 出租汽車、計程車、商用傳遞服務使用之車輛皆不得選擇為
測試車輛。
(4) 車輛里程累積不得超過一萬五千公里。
5 抽驗車輛應為車輛製造廠依照其正常生產流程所生產之新車,
本署至車輛製造廠選擇車輛時,車輛製造廠不得在生產過程中
採取任何改變措施,包括品質管制、裝配過程,以免影響抽驗
車輛之排放污染。
6 抽驗比例:
同一引擎族年銷售量超過一萬輛以上時,得抽驗十輛;一萬輛
以下時,每銷售一千輛得抽驗一輛,不滿一千輛時得抽驗一輛
。
(三) 測試時間及地點
抽驗車輛選擇後,車輛製造廠應於四星期內將測試車輛準備妥當
,依照本署指定之時間送至本署指定之測試機構,依照「汽油車
測試程序與測試方法」進行測試,測試費用及運費應由廠商自行
負擔。經本署同意,得指定其自設之檢驗室進行測試。
(四) 測試車輛之準備
1 抽驗之車輛由車輛製造廠視需要先磨合至測試穩定所需之最少
里程數,以使排氣污染測試穩定。
2 進行里程積所使用之燃料應為本署規定之測試用無鉛汽油,或
由國內加油站購得之無鉛汽油。
3 抽驗車輛進行磨合期間,事先經本署核准者,在本署指定人員
監督下,必須使用功能與經銷商保養廠站相同之儀器、設備或
工具,得實施本署核定之下列保養、檢查或調整。
(1) 火星塞之更換。
(2) 電瓶之更換或充電。
(3) 線路之安全檢查。
(4) 潤滑油或潤滑油濾清器之更換。
(5) 蒸發排放罐 (活性碳罐) 之更換。
(6) 交車前之準備程序,應與車輛製造廠或經銷商相關證明文件
上所規定之項目相同。
(7) 若抽驗車輛為已出售之新車時,可實施車主使用手冊上所規
定之保養項目。
(8) 若任何可調整參數已設定在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或使用手冊所
載之公差範圍內時,則可調整參數不得再重新設定。
4 非經本署核准,對於抽驗車輛不得自行調整、保養或測試。
5 測試所必須之特殊設備、車輛製造廠應妥為準備,不得以無法
提供該項設備做為測試無效之藉口。
6 車輛製造廠對抽驗車輛有任何異議,或因事故致使無法測試時
,應在測試前向本署說明,本署得授權對該車修理、調整以回
復至合理操作可測試狀況。若本署認為該抽驗車輛已不具代表
性時,由取樣數中取消該車資格,另行選擇測試車遞補,遞補
數量依抽驗比例由本署決定。
(五) 測試結果之判定及處理
1 所有抽驗之車輛,皆符合本標準則判定為合格。
2 抽驗車輛中不合格之車輛,車輛製造廠得要求重測一次,或逕
行要求判定初測不合格。
(1) 該測試車在未被移開檢驗機構前,才能要求重測。
(2) 進行重測時不得作任何修理、調整或測試。
(3) 重測之測試結果應視為最終結果,皆符合本標準則判定為合
格。
3 初測判定不合格時,若無任何車輛其廢氣污染排放值超過本標
準百分之五十時,車輛製造廠於接獲本署通知翌日起二星期內
,得以信函通知本署要求複測,或接受新車抽驗不合格之結果
,依照新車抽驗不合格之規定向本署提出收回改正計畫。
(1) 複測之取樣數由廠商自行決定,但不得少於初測不合格數量
之二倍。
(2) 複測車輛之選擇、準備及測試與初測車輛相同。
(3) 複測不合格之車輛,車輛製造廠在該測試車未被移開前,可
要求重測一次。複測重測之測試結果應視為最終結果,複測
重測時不得做任何修理,調整或測試。
(4) 初測不合格之車輛及所有複測抽驗之車輛,其個別空氣污染
物之算術平均值皆低於排放標準,且其中無任何車輛其廢氣
污染排放值超過本標準百分之五十,判定為合格。
(5) 雖判定合格,但初測或複測不合格之車輛,仍須說明不合格
之原因及改正措施,並檢附改善後每輛車均符合本標準之測
試報告送本署備查。
4 若初測或複測之車輛其廢氣污染排放值超過本標準百分之五十
時,車輛製造廠應於接獲本署通知翌日起四星期內向本署詳細
說明期原因,以為本署判定之依據。
(1) 車輛製造廠提送之資料應包含下列項目:
(a) 對於每一輛超過排放標準之車輛,其未符合本標準原因之工
程評估。
(b) 車輛製造廠對車輛排放值超過本標準百分之五十原因之說明
。
(c) 車輛製造廠計畫採行之任何改正措施。
(2) 本署得准予車輛製造廠實施該項改正措施。
(3) 若本署審核車輛製造廠提供之資料,判定其未採行適當之改
正措施時,得撤銷其「審驗合格證明」。
5 新車抽驗若有 3 或 4 之情況發生時,車輛製造廠應在接獲
本署通知之規定時間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回復本署。未回復或
回復不全時,本署得判定新車抽驗不合格,撤銷其「審驗合格
證明」。
6 新車抽驗被判定不合格,經本署依規定撤銷其「審驗合格證明
」時,車輛製造廠或其國內代理人對該車型年內未銷售或已售
出之車輛,應向署提出收回改正計畫。
十五 車輛收回改正
(一) 使用中車輛依照車輛製造廠提供之使用手冊進行適當之保養與使
用時,該車之排放污染在其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內,仍須
符合本標準。若車輛製造廠或本署依規定判定任何引擎族車輛之
排放污染無法符合本標準,係因為引擎或排放控制系統之設計、
製造或品管不良所致時,車輛製造廠應自行收回不良之車輛加以
改正。
(二) 已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當原核發該合格證明國家之環保主
管機關命令收回改正,或車輛製造廠自行收回改正時,若為污染
相關元件功能或污染排放控制系統之原因或其個別污染排放物無
法符合本標準者,則國內車輛製造廠、代理人、貿易商公會應對
所生產或進口之該種類或等級的車輛 (引擎) 向本署提出自行收
回改正計畫或提出說明,並應依照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 新車抽驗被判定不合格時,其已售出車輛之收回改正工作,應依
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六 收回改正之通告
(一) 製造廠所生產或進口之某等級或某種類的車輛 (引擎) ,當經本
署新車抽驗最終判定該車輛 (引擎) 無法符合本標準時,本署將
通告該製造廠;
通告項目包括:
1 判定為空氣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本標準所涵蓋的每一等級或種類
的車輛 (引擎) ,製造廠應於收到本署通告日起九十天內提報
本署有關於不符合本標準之車輛 (引擎) 的收回改正計畫;
2 該製造廠應於收到本署對收回改正計畫核可通告日起一百五十
天內完成一適當比例之車輛 (引擎) 的收回正。
(二) 若製造廠不同意本署通告,應於收到本署通告當天起二十天內,
提出召開審查會要求;
(三) 製造廠提召開審查會要求,除非本署同意撤銷「收回改正」之通
告,否則須於該審查會裁決後六十天內,提交收回改正計畫,並
應於本署對收回改正計畫核可通告日起九十天內完成一適當比例
之車輛 (引擎) 的收回改正。
十七 製造廠之收回改正計畫
(一) 收回改正計畫內容應包括:
1 說明收回改正的車輛種類、車型年、廠牌、車型、數量及需要
收回改正之車輛 (引擎) 等相關資料。
2 對於收回改正車輛 (引擎) 實施之改正措施如零件更換、修理
、檢查、校正、調整其他必需之變更等的技術資料摘要,足以
證明其改正措施確有改善其空氣污染物排放並符合本標準。
3 製造廠取得收回改正車輛 (引擎) 所有人姓名和地址清冊之方
法。
4 製造廠對於需要收回改正的車輛 (引擎) ,認為其保養及使用
應有所規範或任何條件時,應有充分的說明足以證明車輛 (引
擎) 所有人必須確實遵守此規範或條件之理由,不得以車輛 (
引擎) 使用非原廠零件或經非製造廠授權之修理廠維修,排除
於收回改正計畫。非經本署同意,對於保養及使用之任何規範
或條件,製造廠不得強制車輛 (引擎) 所有人配合。
5 製造廠實施收回改正之程序說明,以便車輛 (引擎) 所有人配
合,此程序應包含指定車主收回改正的開始日期、指定的改正
地點及技術人員執行改正工作所需之合理時間。製造廠可於實
施改正工作時計算所需之時間,作合理的規劃,以便車輛 (引
擎) 所有人在收回改正實施期間內,配合製造廠指定之時間、
地點均能得到完善的改正措施。
6 若製造廠授權之修理廠以外之廠商或人員。將參與製廠執行收
回改正的工作時,應以書面說明參與收回改正廠商或人員的技
術能力與設備,以使製造廠的收回改正計畫能妥善的執行。
7 發給收回改正車輛 (引擎) 所有人的通知書。
8 製造廠應說明在收回改正初期及收回改正期間,所需零件之適
當供應系統,開始日期時所需零件之供應數量,以確保在收回
改改正開始及執行中,得到適當之零件供應。
9 製造廠提供參與收回改正計畫執行人員所有必要的工作指導書
。
10 對收回改正的車輛 (引擎) ,在油耗、駕駛性、安全性上若會
產生影響,則須提出工程技術的評估說明。
11 可供本署評估製造廠收回改正計畫所需之其他數據或報告等資
料。
(二) 通知收回改正車輛 (引擎) 所有人的方式
1 發給收回改正車輛 (引擎) 所有人的通知書,必須以掛號郵仲
寄出,或經本署核准之方法。
2 製造廠應使用有效的方法,尋找車輛 (引擎) 所有人聯地址。
若有需要可要求本署協助使用公路理機關之相關資料,以取得
收回改正車輛 (引擎) 所有人的姓名及地址。
(三) 收回改正計畫可行性驗證
本署可要求製造廠依照其收回改正計畫所提之各項改正措施,進
行車輛、引擎或零件的驗證測試,以證明各項改與措施對車輛 (
引擎) 確實具有改善之效果。
(四) 製造廠應於收到本署對收回改正計畫核准通知日起一百五十日內
完成一適當比例數目車輛 (引擎) 之收回改正。
十八 發給收回改正車輛 (引擎) 所有人的通知書
(一) 發給收回改正車輛 (引擎) 所有人的通知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1 製造廠之收回改正聲明:「您的車輛 (引擎) 經環保署調查後
發現其排放污染,可能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本
製造廠 (名稱) 依照環保署之規定負責對您的車輛 (引擎) 實
施收回改正,以維護環境空氣品質,保障國民健康。」
2 向車輛 (引擎) 所有人說明其收回改正之所有費用由製造廠負
擔。
3 製造廠對於需要收回改正的車輛 (引擎) ,認為其保養及使用
應有所規範或任何條件時,應有充分的說明足以證明車輛 (引
擎) 所有人必須確實遵守乙規範或條件之理由。
4 對於收回改正車輛 (引擎) 實施之改正措施,對車輛 (引擎)
會產生的影響,須提出說明。
5 對於不符合本標準之車輛 (引擎) 若不參與收回改正時,將在
各項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檢查時,可能會不符合排放標準。
6 對於不符合本標準之車輛 (引擎) 若不參與收回改正時,在性
能、油耗、駕駛性、安全性、或引擎其他功能上若會產生不良
影響,須提出說明。
7 製造廠實施收回改正之程序說明,以便車輛 (引擎) 所有人配
合,此程序應包含指定車主收回改正的開始日期、指定的改正
地點及技術人員執行改正工作所需之合理時間。
8 對車輛 (引擎) 所有人重申應實施正常保養之忠告:「為確保
您的車輛 (引擎) 在耐久保證期限內均能符合排放標準,您應
依照車主使用手冊之規定實施保養,未覆行保養工作者,本製
造廠將對缺乏正常保養的車輛 (引擎) 保留保證之義務,並保
留您的車輛 (引擎) 將來參與收回改正的權利,在此忠告車主
儘速依照規定對您的車輛 (引擎) 進行保養工作。」
9 給車輛 (引擎) 所有人一份註明製造廠地址之回函郵件,若其
收回改正之車輛 (引擎) 已轉售它人,請原所有人註明轉售對
象的姓名及地址,寄回製造廠。
(二) 製造廠若認為有其他相關的需要,經本署同意可配合此次收回改
正的進行,通知車輛 (引擎) 所有人,以確保計畫之有效進行。
十九 收回改正之記錄
(一) 製造廠須提供本署一份有關於對參與收回改正計畫的執行人員工
作指示書影印本,該份影印本應在發給參與本計畫的工作單位時
,同時寄給本署。
(二) 製造廠應提供一份記錄,能適合本署對此一活動持續分析處理,
確立收回改正活動之進行,這些記錄應包含車輛 (引擎) 之等級
或種類,其中至少應包括:
1 製造廠預計參與收回改正活動之車輛數。
2 給車主活動開始與結束時間之通告。
3 收回改正活動涵蓋之車輛 (引擎) 數量。
4 已知與估計獲得改善之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 (引擎) 數量。
5 依據收回改正計畫已檢查之車輛 (引擎) 數量。
6 已檢查之車輛車發現會導致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數。
7 於收回改正計畫中實際已接受修理改正之車輛數。
8 於收回改正計畫車無法檢查或無法接受修理之車輛數,如遭竊
、毀損或其它特殊原因。
9 因不正當保養或使用,經本署同意不適於收回改正之車輛 (引
擎) 數,並應紀錄不正當保養或使用之原因。
(三) 若製造廠認為本節 3、4 項之最初填報數目不正確時,應准許製
造廠重新計算修正,但須說明修正原因。
(四) 每個月十五日以前,製造廠應將上個月之收回放正紀錄報告提交
本署,以便記載於每個月環保通報中,從發給收回改正車輛 (引
擎) 所有人的通知書起連續十八個月,或直到所有不符合本標準
之車輛 (引擎) 皆獲得收回正,以先發生者為準。
(五) 製造廠對所有收回改正之車輛 (引擎) 所有人之資料,應製作成
適當方便檢查之格式,如電腦資料儲存,或卡片資料等,記載這
些車輛 (引擎) 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等資料:
1 收回改正通知書的受文者。
2 於收回改正計畫中,接受收回檢查、改正之車輛 (引擎) 所有
人,及其收回檢查、改正之結果。
3 車輛 (引擎) 因不正當保養或使用,不適於收回改正之所有人
,及其不正當保養或使用之原因。
(六) 所有收回改正之記錄與報告,至少應保留五年。
二十 收回改正計畫執行成效之確認
(一) 製造廠於收到本署對收回改正計畫核准通知日起一百五十天後的
三十天內,本署得對已完成收回改正之車輛 (引擎) 進行抽測,
以確認收回放正計畫執行之成效。所抽測之車輛以未賣出之新車
或里程數累積較少之使用中車輛為優先測試對像。
(二) 提出召開審查會之製造廠,除非本署同意撤銷此收回改正計畫通
告,否則應於本署對收回改正計畫核可通知日起九十天後的三十
天內,對該引擎族已收回放正完成之使用中車輛 (或引擎) 進行
抽測。
(三) 抽測後,經判定為符合排放標準者,本署以書面通知製造廠,對
該引擎族未完成改善的車輛 (引擎) 繼續進行收回改正工作。
(四) 抽測後,經判定為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本署以書面通知製造廠,
對已進行的收回改正計畫不予認可,該製造廠於收到本署通知後
,應依以下規定重新向本署提出收回改正計畫:
1 中止目前的收回改正工作;
2 收到本署通知日起三十天內,重新提交本署依本要點十七所規
定收回改正計畫,重新進行收回改正工作;
3 收到本署通知日起九十天內完成一適當比例數目車輛的收回改
正。
4 收到本署通知日起九十天後的三十天內,本署得對已重新進行
收回改正完成之車輛 (引擎) 進行抽測。
(五) 若對製造廠重新進行收回改正完成之車輛抽測,抽測後仍判定為
不符合本標準者,本署將依本要點二十一之規定對製造廠進行處
。
二十一 凡經本署通告製造廠,對不符合本標準引擎族之車輛 (引擎) 強
制收回放正,製造廠於收到本署通告後不依本要點進行收回改正
者,本署將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進行處罰。
二十二 車輛燃料系統之變更
(一) 已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汽油引擎汽車,經變更燃料系統可
以使用其他替代燃料者應重新向本署申請「變更使用燃料車輛
審驗合格證明」。
(二) 合格證明由車輛製造廠或經濟部核准之改裝廠提出申請,並依
照本要點之規定提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品質管制計畫。
(三) 汽油引擎汽車其燃料系統既經變更,則其延續之五年或八萬公
里之耐久保證,應由變更使用燃料之申請廠商負責。
(四) 申請審驗合格證明應提出下列資料:
1 申請函。
2 改裝廠經經濟部核准之文件。
3 改裝套件經經濟部或其指定專業機構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4 符合第三期排放標準保證書。
5 一般資料 (見附錄 A) 。
6 汽車規格表。
7 替代清潔燃料系統之流程。
8 替代清潔燃料系統組件構造及功能作用。
9 替代清潔燃料系統組件安裝垃置。
10 替代清潔燃料系統照片介紹。
11 替代清潔燃料排放污染相關零件之辦識號碼清冊。
12 替代清潔燃料迴閉路系統之調整。
13 替代清澧燃料閉路系統之檢修。
14 替代清潔燃料系統之保養。
15 原廠保證相關資料。
16 國外相關機構測試認證文件。
17 測試車完整之廢氣排放測試數據及測試報告。
(1) 車輛廢氣排放測試依照本要點十二之規定辦理,本署得依
照本要點之規定執行車型審驗確認測試。
(2) 劣化係數採用指定劣化係數。
(3) 測試車輛若為品管測試,里程累積在一萬五千公里以內者
,須以劣化係數處理,超過一萬五千公里者,以其測試值
做為符合本標準之依據。
(4) 排放標準依本標準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五) 取得本署核准之改裝車輛,本署得視需要依九、十四及十五之
規定辦理「審驗合格證明」車型年之沿用、改裝車抽驗及車輛
收回改正,需查驗是否符合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三 進口國外使用過車輛之管制規定
(一) 自國外進口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汽油引擎
汽車 (以下簡稱國外使用過車輛) ,應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三條及第四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實
施之排放標準中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標準。
(二) 已取得本署審驗合格證明之廠商,進口與該審驗合格證明所列
之車型完全一致 (含進口地區及車型年) 之國外使用過車輛且
該車輛自出廠日起算至進口日未滿四年者,得適用原審驗合格
證明。進口廠商對該進口使用過車輛負與進口新車完全相同之
責任 (如耐久保證及接受本署抽驗等) ,且對該車之處理亦與
新車完全相同 (如須貼有排氣管制資訊、附車主手冊等) 。本
署抽驗比例為同一引擎族年進口量超過一千輛時,得抽驗五輛
;一千輛以下時,每銷售二百得抽驗一輛,不滿二百輛時得抽
一輛。其品質管制計畫中之自行抽驗比率為每一車型每年進口
五十輛至少抽驗一輛。
(三) 未取得本署審驗合格證明之廠商,欲進口國外使用過車輛且該
車輛自出廠日起算至進口日未滿四年者,得比照新車依本要點
規定申請審驗合格證明,其申請格式、申請程序、排放標準、
車輛污染測試 (含行車型態、 SHED 測試) 及劣化係數之處理
均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而廠商所負責任與進口車輛之處理均與
本要點二十三、 (二) 一致。
(四) 依本要點二十三、 (三) 所取得之審驗合格證明,得依本要點
規定辦理延伸、沿用及修改。
(五) 進口國外使用過車輛未取得本署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者,
應逐車測試 (得免執行 SHED 測試,惟若經檢視蒸發排放控制
設備後,研判其有無法符合排放標準之虞者,仍應執行 SHED
測試) ,經測試符合本標準,始得辦理驗證核章。測試車輛自
出廠日起算至進口日超過一年者,不須以劣化係數處理。
(六) 進口國外使用過車輛,其自出廠日起算至進口日超過四年者,
應逐車測 (得免執行 SHED 測試,惟若經檢視蒸發排放控制設
備後,研判其有無法符合排放標準之虞者,仍應執行 SHED 測
) ,經測試符合本標準 (不以五年或八萬公里為限) ,始得辦
理驗證核章。測試車輛不須以劣化係數處理。
(七) 進口國外做用過車輛,申請本署驗證核章,須具備左列文件:
1 「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正本。
2 車輛出廠證明書。
3 機動車輛審驗合格證明或測試報告。
4 其他本者指定之文件。
二十四 本要點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