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於本法
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下簡稱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
布前之過渡期間,依本原則執行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
二、本法修正前之相關法規,其規範內容已明定於本法者,逕行適用本法
規定。
三、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修
正前相關法規。
四、本法修正後違法行為之行政處分,其執行原則如下:
(一)對於本法修正前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並於限期改善期間或再限期改
善期間之案件,適用修正前條文第 15 條規定。
(二)本法修正條文第 28 條、第 29 條及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應俟
對應之相關法規完成訂定或修正,方可適用。
(三)除(一)、(二)項之違法行為外,餘適用本法修正後相對應罰則
之規定。
五、本法修正前之違法行為尚未告發及處分者,不論相關法規訂定或修正
與否,一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或相關法規。
六、本法或相關法規修正前已受理之人民申請案件,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已依本法授權修正公布者,適用修正後之法規;但
修正前之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修正後之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
項者,適用修正前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