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提昇計畫型補助計畫之品質及預算執行率,特訂定本執行作業原則
,俾利達成年度目標。
二、本原則適用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向本署申請之計畫型補助計畫,
惟本署基金補助計畫得依本原則自行訂定辦理時程;緊急及臨時性計
畫得另行規範辦理之。
三、計畫型補助計畫執行作業原則
(一)規劃設計及施工分案執行
計畫應進行規劃設計及工程施工分案執行者,為避免規劃設計作業
影響工程施作,應要求地方政府先行執行規劃設計工作,並經審查
通過確定可達成計畫效益後,始核定工程經費執行,以確保執行成
效。
(二)提前通知地方政府次年度預計補助計畫內容及金額
1.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中央政府各機關應於補助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直轄市、
縣(市)政府分配金額,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直轄市
、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
2.本署各單位應依報院核准計畫審核地方政府所提細部計畫補助需
求。
3.本署各單位於每年地方政府預算編列完竣前,完成次一年度相關
審查作業,經簽奉核可後,函請地方政府依審查意見及核定經費
,納入地方政府預算及編列配合款,於次年度執行。
4.要求地方政府提前完成招標文件製作及審查程序。
本署各單位應於通知地方政府次年度預估補助計畫及經費時,要求
地方政府提前完成招標文件製作及審查程序,同時要求該府研考單
位列管計畫執行進度。
(三)審核機制
1.本署各單位應於每年四月底前訂定次一年度補助款之審核項目,
並納列「前一年度執行情形」為審核依據,以確保補助計畫之可
行性,避免地方政府延宕計畫執行。必要時得視地方執行情形扣
減補助比率。
2.署各單位應依行政院「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計畫型
補助款補助之處理原則」第六點所定審查及評比標準項目辦理審
核,摘錄如下:
(1)申請補助事項之先期規劃作業及應行配合辦理事項之辦理情形
。
(2)申請補助之事項如屬工程性計畫,應先完成基本設計。
(3)以前年度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
(4)所提計畫之可行性及預期效益。
(5)以前年度與中央政策配合程度。
(6)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擔經費之財源籌措及相關財務計畫
規劃情形。
(7)其他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年度施政需要應列入審查及評比之
項目。
依前項第 7 款規定,請本署各單位將地方環保局稽查成效,納
入核撥補助款之評比項目。
3.請本署各單位參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研訂之
補助計畫審查評分表草案,考量增納其中「後續維護管理及財務
規劃」及「管考作為及查核機制」等評分項目,訂定適當的補助
計畫審查評分表,先經地方政府自評後,再送本署辦理複評。
4.本署各單位審核地方提報之補助計畫,得邀集專家學者進行計畫
之審議工作或現勘,以確保計畫可行性。
5.本署各單位於審核補助計畫時,應併選定其他可作為替代執行之
縣市、地點或場次,並排列優先順序,作為撤銷補助後之替代方
案,以利後續執行。
6.為因應取消或執行延誤計畫之預算執行額度及計畫標餘款,延續
性計畫得依預算額度採超額核定方式辦理,以順利達成預算執行
率。總核定額度扣除取消及延誤計畫之額度後,如高於預算數,
則高出之經費移列下年度預算額度繼續執行。
7.公共建設計畫適宜民間參與者,可優先就自償率不足部分相對比
例補助,如未引進民間參與者,得不予補助。
8.本署各單位於審核地方提報之各類環保設施補助計畫時,請全盤
考量全國區域配置情形(既設及未來),及環境負荷公平性。
(四)撤銷補助機制
如地方政府於接獲本署核定補助計畫後,逾 5 個月仍未公告招標
或逾 6 個月仍未完成發包者,本署得撤銷補助,並啟動替代方案
。
(五)計畫型補助計畫管考作業
1.本署各單位除應依本署「對地方政府補助處理原則」第 11 條及
第 12 條規定考核補助計畫辦理情形外,並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相關規定,辦理補助計畫工程品質查核工作。
2.本署管考處就各補助計畫所屬之上位計畫,依院署管制計畫管考
作業規定辦理管考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