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執行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環境
講習有一致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外,其餘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皆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三、環境講習應由處分機關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並於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處時,明確告知受處分人法規依據、時數及對
象。
四、處分機關命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予
以判定,擇一對象命其參加。
五、環境講習內容,依違反法律之不同,規劃不同課程(附件一),使其
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受罰。
各處分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調整前項課程規劃。
六、環境講習授課人員由具相關領域專長之專家、學者或環境保護機關人
員擔任;並得以播放影片或多媒體簡報等方式進行。
七、處分機關確認環境講習時間及地點後,應於十四日前通知參加(附件
二)。
八、受處分人於接獲環境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時間及地點,攜帶講習通
知單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正本,前往報到。
處分機關命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指派其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環境講習時,該人員除攜帶前項文件外,應另攜帶授權書(附
件三)。
九、受處分人具正當理由無法依指定時間接受環境講習時,應於接獲環境
講習通知後,最遲於指定接受日期前三日以書面形式向處分機關申請
延期;經處分機關同意後,始完成申請延期程序(附件四)。
前項延期截止期限或延期形式,處分機關得依實際狀況予以調整。
十、處分機關同意延期環境講習後,應於二日內通知受處分人。
十一、環境講習當日受處分人遲到、早退,視同未完成環境講習,並應於
當日完成申請延期程序。
十二、已完成環境講習報到程序,且接受完成環境講習時數,處分機關或
委託辦理之環境教育機構應給予證明文件(附件五)。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分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一)未依第九點規定向處分機關申請延期,並經該處分機關同意。
(二)已申請延期次數達一次,仍未完成環境講習。
(三)未依第十一點規定,於環境講習當日完成申請延期程序。
十四、受處分人如要申請變更環境講習地點,應於接獲處分機關第七點所
寄送之環境講習通知單後,再依第九點提出延期及變更地點之申請
,經處分機關審查同意,始得變更。
提出延期及變更地點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處分機關同意變更講習地點後,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重新依第七點
寄送環境講習通知單。
十五、受處分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始得依第十四點提出變更環境講習地
點之申請:
(一)自然人。
(二)移動污染源或違反移動污染源法規者。
(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者。
十六、環境講習時間及地點,係由處分機關指定之,處分機關依第十四點
及第十五點同意變更環境講習地點後,須函知變更後之主管機關,
完成案件移轉程序(附件六)。
受處分人完成環境講習後,由變更後之主管機關開立接受環境講習
證明單,其中一聯應寄送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結案。
申請異地環境講習者,若該受處分人經通知未如期接受環境講習者
,變更後之主管機關則將該案件移送回原處分機關,且不再接受其
申請異地環境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