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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6: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換專案推動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溫字第1040109845A號令
法規體系: 氣候變遷/氣候變遷因應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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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
    稱排放源)執行溫室氣體減量,並建立減量成效認定及減量額度核發
    之一致性原則,特訂定本推動原則。

二、本推動原則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 、甲烷(CH4) 、氧化亞氮(N2O
      )、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
      )及其他經本署公告者。但不包含已納入蒙特婁議定書規範之氫氟
      碳化物。
(二)溫室氣體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設施、單
      元或程序。
(三)溫暖化潛勢:以單一二氧化碳質量單位產生之輻射衝擊為基準,在
      一段期間內單一溫室氣體質量單位所產生之輻射衝擊相對於二氧化
      碳之當量倍數。
(四)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
      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加總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
      量表示。
(五)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
      之數量,扣除固定或封存於碳匯過程中所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
      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固定或封存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淨
      值。
(六)公告排放強度:指本署依行業別業者提供排放資料及國際資訊,公
      告單一排放源、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或其他之溫室氣體排
      放量,係為適用先期專案之認定基準。
(七)先期專案: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溫室氣體減量法施
      行前,排放源之排放強度優於本署公告排放強度或環境影響評估書
      件承諾事項及審查結論要求之排放強度,經申請者提出減量專案,
      其執行減量實績經查驗機構查證及本署審查通過核發減量額度之專
      案。
(八)抵換專案: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者依本推動原
      則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經查驗機構確證之專案計畫書並向本署申請
      註冊,經註冊後執行減量實績經查驗機構查證及本署審查通過核發
      減量額度之專案。其中申請者整合管理多個減量子專案者,為方案
      型抵換專案。
(九)抵換專案起始日:係指抵換專案之減量措施已完成招標程序、已完
      成發包簽約或建造完成之日期。
(十)計入期:指於執行抵換專案,可取得減量額度計算之期間。
(十一)外加性分析:係用以評估抵換專案所帶來的排放減量效益,在無
        此抵換專案情況下是否會發生,依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對一般或
        小規模減量專案之外加性分析規定辦理。
(十二)活動強度:指產品產量或原(物)料、燃料、能源使用量或購買
        量等。
(十三)洩漏:指因執行先期專案或抵換專案,造成減量專案執行範圍外
        之溫室氣體增量情形。
(十四)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或碳匯量,登載於國
        家溫室氣體登錄平台(以下簡稱國家登錄平台)之作業。
(十五)排放密集度:指單廠所有產品單位產值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三、符合本推動原則執行溫室氣體排放減量者,得向本署提出先期專案或
    抵換專案之申請。但申請先期專案減量額度年度或抵換專案起始日於
    本推動原則發布日之前,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之:
(一)參與政府之減量協議、輔導、補助專案或節能減碳計畫。
(二)產業公(協)會,取得所屬會員廠商之委託,且曾參與政府之減量
      協議、輔導、補助專案或節能減碳計畫。
(三)屬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溫室氣體減量抵換需求者。
(四)屬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溫室氣體減量抵換提供者。

四、本署受理先期專案或抵換專案之申請,應確認符合下列規定:
(一)先期專案申請者,為排放源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受其委託
      之產業公(協)會;抵換專案申請者為專案實際執行者或投資者。
(二)申請者業將全廠(場)排放量上傳於國家登錄平台。但申請者無排
      放源者,不在此限。屬產業公(協)會申請者,其委託之全部會員
      廠商業將全廠(場)排放量分別上傳於國家登錄平台。
(三)先期專案之申請者,應於本署研訂公告排放強度時,提供其排放強
      度資料,且其排放強度應優於本署公告排放強度。
(四)申請者應非屬已取得其他國際減量額度之專案。
    申請者得同時提出先期專案及抵換專案之申請。但同一排放源之減量
    計算不得重複。
    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排放強度由本署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五、先期專案之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減量額度申請年度在本推動原則發布前,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
      1.參與政府減量計畫、協議或備忘錄證明。
      2.參與政府輔導或補助之核可函及紀錄。
      3.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4.其他本署指定文件。
(三)先期專案報告書應包含:申請者基本資料、邊界設定、減量措施、
      額度計算期間之活動強度、排放係數、排放強度、全廠(場)及專
      案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及排放減量計算說明等。
(四)由本署審查通過之查驗機構所出具之先期專案查證總結報告及全廠
      (場)排放量查證總結報告。
(五)其他經本署指定文件。
    前項第四款排放減量計算說明之計算公式如下:
          y
    ER=Σ    On×[EIr-EIn]
          n=x
    ER:排放減量。當公告排放強度與申請年度實際排放強度之差值為負
        值時,該年度之排放減量為零。
    n :專案執行期間,起始年為 x,截止年為 y。
    O :產品、原(物)料、燃料、能源或其他之活動強度。
    EIr :適用之公告排放強度。但法規規定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承諾事
          項及審查結論之要求,優於公告排放強度時,應以其為計算基
          準。
    EI:申請者排放源之實際排放強度。

六、產業公(協)會申請者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授權書。
(二)公(協)會與會員廠商之權利與義務聲明書;其內容應包括雙方權
      利與義務、減量額度之分配及爭議處理。
(三)公(協)會減量額度之帳戶證明文件或帳戶申請表。
(四)其他經本署指定文件。

七、本署審查先期專案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減少或移除溫室氣體排放之技術或措施應合理。
(二)減少或移除溫室氣體排放之技術或措施應優於法規規定、環境影響
      評估書件承諾事項及審查結論。
(三)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之成效,非因排放源所有權轉移、停工、歇業
      或中間產品外購等造成,且無洩漏風險。
(四)佐證文件足資證明排放強度計算之真實性及正確性。
(五)減量額度不得重複核發。

八、本署受理先期專案申請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做成核定減量
    額度或駁回之決定。
    前項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本署應通知申請者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駁回申請;補正日數不計入審
    查期間。但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先期專案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定減量額度及其編碼,並於
    審查通過七日內核發於國家登錄平台申請者帳戶。但產業公(協)會
    應依本署通知核定之減量額度確認其分配方式,本署於接獲減量額度
    分配方式七日內,據以核發於國家登錄平台申請者帳戶。

九、抵換專案註冊之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符合第三點抵換專案起始日在本推動原則發布日之前者,應檢附下
      列證明文件之一:
      1.參與政府減量計畫、協議或備忘錄證明。
      2.參與政府輔導或補助之核可函及紀錄。
      3.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4.抵換專案起始日證明文件。
      5.其他本署指定文件。
(三)由本署審查通過之查驗機構所出具之確證總結報告。
(四)確證通過後之抵換專案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減量方法描述及應
      用說明、基線計算方法、外加性分析、減量或移除量計算說明、監
      測方法描述、專案活動期程描述、環境衝擊分析及公眾意見描述等
      。但方案型抵換專案申請者除檢附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外,另應
      檢附一件以上之子專案計畫書。
(五)確證通過後之抵換專案計畫書已上傳於國家登錄平台之證明文件。
(六)不得向其他國際減量方案提出額度申請之切結書。
(七)委託第三人申請者,應檢具委託書正本。
(八)符合第十點第一款第二目其他經本署認可之減量方法,且其計入期
      開始日期早於抵換專案註冊日者,應檢附曾參與政府機關研訂減量
      方法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署指定文件。

十、本署審查抵換專案註冊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引用之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委員會認可之減量方法。
      2.其他本署認可之減量方法。
(二)抵換專案應符合外加性分析。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且具接受躉購
      資格之再生能源類型者,應確認其不具投資效益。
(三)依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減量專案範疇分類,屬能源類型專案者,其
      單一計入期產生之總減量額度應大於五百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但方
      案型抵換專案,不在此限。
(四)依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減量專案範疇分類,屬林業類型專案者,其
      植林之毗連面積應大於零點五公頃。但方案型抵換專案,不在此限
      。
(五)專案之計入期符合下列規定:
      1.屬林業類型專案者:
     (1)展延型:以二十年為限,至多可展延兩次。每次計入期之展延
          申請應符合第九點及第十點之規定。
     (2)固定型:以三十年為限,不得展延。
      2.非屬林業類型專案者
     (1)展延型:以七年為限,至多可展延兩次。每次計入期之展延申
          請應符合第九點及第十點之規定。
     (2)固定型:以十年為限,不得展延。
(六)專案類型非屬核能發電。

十一、依前點第一款第二目之其他經本署認可減量方法申請者,應檢附下
      列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減量方法。
  (三)抵換專案或減量方法應用範例。
  (四)查驗機構出具之評估報告。
  (五)屬政府機關研訂之減量方法,應提出申請時可應用該減量方法之
        案例名冊。
  (六)其他經本署指定文件。
      本署審查前項減量方法申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申請文件之完整性。
  (二)申請文件內容,包括:查驗機構評估報告、抵換專案或減量方法
        應用範例等之正確性與合理性。
      本署審查通過第二項第一款申請文件完整性後於三日內,將申請文
      件上傳於國家溫室氣體登錄平台,至少公告十五日。

十二、本署受理其他經本署認可減量方法之申請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
      查,並做成通過或駁回之決定。
      前項之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本署應通知申請者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駁回申請;補正日數不
      計入審查期間。但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其他經本署認可減量方法之申請經審查通過者,應於審查通過七日
      內通知申請者,並於國家溫室氣體登錄平台公告。

十三、本署審查方案型抵換專案註冊申請,除依第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
      注意下列事項:
  (一)屬林業類型之方案型抵換專案執行期間以六十年為限,非林業類
        型者以二十八年為限。
  (二)方案型抵換專案於專案執行期間內,得新增子專案,且子專案之
        新增次數,不予限制。
  (三)子專案新增後,應經本署審查通過之查驗機構確認,且其所有子
        專案之減量方法或減量方法組合,應與註冊之方案型抵換專案內
        容一致,並符合其子專案新增條件。
  (四)申請者應將方案型抵換專案及其子專案之計畫書上傳至國家登錄
        平台。
  (五)每項子專案僅屬一個方案型抵換專案,且不得重複申請。
      已執行之方案型抵換專案,經本署查核認定其子專案有不適用該方
      案型抵換專案之情形者,應移除該子專案,且不再受理該子專案之
      任何申請。

十四、本署受理抵換專案之註冊申請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做成
      完成註冊或駁回之決定。
      前項之註冊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本署應通知申
      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駁回申請;補正日
      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但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抵換專案之註冊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完成註冊並於審查通過
      七日內通知申請者。

十五、通過抵換專案註冊申請後,向本署申請抵換專案額度者,應檢附下
      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監測報告書應包含:減量執行單位基本資料、監測成果描述、數
        據品質及實際減量成果等。
  (三)由本署審查通過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
  (四)抵換專案參與者之權利與義務聲明書應包含:各個參與者之權利
        與義務、減量額度之分配及爭議處理等。
  (五)其他經本署指定文件。

十六、本署審查抵換專案額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抵換專案之計入期,不得先於本署完成專案註冊之日期。但抵換
        專案起始日於本推動原則發布日前,經政府機關輔導或補助者,
        依其計畫書通過確證之計入期起算。
  (二)減量額度之計算,應依據抵換專案計畫書之減量方法,並採合理
        保守的假設、數值及程序。
  (三)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量不得重複計算。
  (四)抵換專案之確證及查證作業,應由不同查驗機構執行。但適用聯
        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委員會之小規模減量方法者,不在此限。
  (五)查證總結報告及監測報告書之專案活動或設施,應與於本署註冊
        之抵換專案計畫書相符。
  (六)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之成效,應具有持續性且無洩漏之風險。
  (七)監測報告書之減量成果高於抵換專案計畫書計算結果時,應提出
        合理之說明與文件。
  (八)減量額度不得重複核發。

十七、本署受理抵換專案之額度申請,應於五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做成核
      定減量額度或駁回之決定。
      前項之額度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本署應通知申
      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駁回申請;補正日
      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但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抵換專案之額度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定減量額度及其編碼
      ,並通知申請者確認其分配方式,本署於接獲減量額度分配方式七
      日內,據以核發於國家登錄平台申請者帳戶。

十八、先期專案申請者於本署訂定公告排放強度時所提資訊不符本署規定
      或虛偽不實,致影響公告排放強度數值者,本署得修正公告排放強
      度,並對修正前已核發之減量額度重新核計。不足者,予以補發;
      溢發者,通知繳回。
      本署審查先期專案及抵換專案申請者所提資料,為其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提出,或其申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本署核發減量額度之用途如下:
  (一)環境影響評估案件開發單位溫室氣體減量承諾之抵換。
  (二)國內排放源自願減量之抵換。
  (三)其他經本署認可之用途。
      推動原則發布前執行先期專案者,其減量額度自核發日起三年後,
      不得於第一項第一款之用途。但減量額度已提供指定環境影響評估
      開發案件之溫室氣體減量承諾抵換之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減量額度之抵換,為同額抵換。但環境影響評估案件審查結
      論有特別要求者,應依其規定辦理。溫室氣體減量法施行後,應依
      該法相關規範辦理。

二十、本署得視先期專案及抵換專案申請者全廠(場)排放量登錄於國家
      登錄平台情形或排放密集度改善情形,核發獎勵減量額度。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