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15: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0980077228B號令
法規體系: 大氣環境/噪音與電磁波管理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人民發現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
、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
規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檢舉人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檢舉,並留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
知檢舉時之妨害安寧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
有妨害安寧情形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但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
;該地點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
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經查證該被檢舉機動車輛已於前
三個月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在案者,得併案處理。
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一、被檢舉之機動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
三、匿名檢舉、檢舉人無法聯繫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
    子郵件位址偽冒、虛報或不實。
四、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
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無法送達。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妨害安寧情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覆檢舉人並說明原因敘
明具體意見及法規依據。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受理檢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
之消息或資料。

第 6 條
依本辦法執行被檢舉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定之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
其委託之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

第 7 條
依本辦法執行通知及檢驗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
算支應。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