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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1: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審核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毒字第0950051822號令
法規體系: 水質保護/飲用水管理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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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提出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以下簡稱改善計畫),應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自來水事業。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管理單位。
三、簡易自來水之管理單位。

第 3 條
提出改善計畫者,應檢具下列資料一式十份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
主管機關審核,並副知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基本資料表。
二、水源水質現況及檢驗報告。
三、改善工作內容。
四、計畫期程。
五、計畫經費。
六、改善後水質預測。
七、水質監測計畫。
八、改善期間採取之應變措施。
九、改善計畫預定進度表。
十、需其他相關機關配合辦理事項。
前項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來水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簡易自來
水及社區自設公共給水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構)等審核改善計畫。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改善計畫之申請時,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應檢具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予以退件。但期限屆至前有正當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展延者,不在此限。
二、應檢具之文件及資料齊備者,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三、各項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核期間內。

第 6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改善計畫之改善工作內容、期程、水質監測計畫、改
善後水質預測、應變措施、改善計畫預定進度及其他等相關資料後,認其
水質可改善者,始得繼續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未能
改善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經審查核可者,應依改善計畫執行,並每三個月填報計畫執行進度表
,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