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事項。
三、改善期限。
四、完成改善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第 3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
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自期限屆滿
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
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 4 條
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經檢齊改善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
達日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者,自
查驗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第 6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齊改善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完
成改善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二、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自停
止實施開發行為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三、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進行改善,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停
止實施開發行為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 7 條
主管機關執行改善完成之認定查驗,自收受改善完成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
日內為之。
前項之認定查驗期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
限,延長日數不得超過十日。
第一項之認定查驗方式得以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方式為之。
第 8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依下列規定:
一、不須逐日查驗。
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 (業) 日。
第 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