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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13: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9 月 0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86)環署綜字第80480號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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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
,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入實體審查。程序
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制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製
;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申請高爾夫球垤、運動場地開發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
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
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申請高爾夫球場之開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許可:
 (一) 影響軍事設施或國防安全者。
 (二) 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依法編定之使用地所不允許變更編定者
      。
 (三) 妨礙自然文化景觀、古蹟、生態平衡、水土保持、河川管理或水利
      設施功能者。
 (四) 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或自來水水
      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域者。
 (五) 申請位置座落於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環境、國有林自然保護區;非
      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各種使用區之國有林事業區林地、
      保安林地及試驗用林地;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
      以上者。
二、申請運動場地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取水水體 (指主、支流) 水平距離一千
    公尺範圍內,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
    者,應不許可開發。
三、申請運動場地開發之基地內如有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
    、沙洲、河口、珊瑚礁、濕地等 應以相容性之開發方式為限。
四、其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五、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六、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
件五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之開發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
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
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第 9 條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條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10 條
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開發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清除、處理,
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
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
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徐、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
之同意證明文件。
前項如自行規劃焚化爐、掩埋場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
併評估。

第 11 條
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之開發行為,如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
應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

第 12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影響之結果,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
可量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3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類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4 條
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之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
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如附件六,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
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審查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
定可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
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
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時,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
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1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