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3條處罰者,不適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減輕處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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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環境部 |
發文字號: |
環部空字第113101241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63 條處罰者,不適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減輕處罰事項,請查照。
說 明:一、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 年 10 月 4 日環署訴字第
1110052514 號訴願決定書略以,公私場所未依旨揭規定取得許可證
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依同法第 63 條規定,應處罰鍰並令停
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與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所列
法條以情節重大作為要件,明定行政機關應令停工或停業裁量權之情
形不同;蓋因非法設置及操作者,主管機關無法掌握其污染及排放狀
況,有造成空氣污染及影響民眾健康之虞,無法達成事前預防污染之
目的,其違法情節嚴重,應予以重罰以遏止該非法行為,爰不適用旨
揭裁罰準則之減輕處罰事項附表 2 之二、(三)「違規日前三年內
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
情形」,否則將有違上述立法意旨。
二、本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 年 4 月 18 日環署空字第 1
11044388 號函及同年 7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1111080689 號函釋
內容已有未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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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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