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儀器與官能檢查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人員為之,係指前述人員應經過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講習、實習、現地勘查等訓練,並取得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或相關訓練紀錄備查者,詳如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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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環境部 |
發文字號: |
環部空字第112130867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空氣品質管理 |
內容: |
主 旨: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儀器
與官能檢查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人員為之,係指前述人員應經過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講習、實習、現地勘查等訓練,並取得訓練合格證明
文件或相關訓練紀錄備查者,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固定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檢查方式,包含儀器及官能檢查。同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儀
器及官能檢查由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
二、為符合前揭涉及施行細則第 26 條相關規定,避免發生稽查處分之瑕
疵,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48 條規定執行檢查或鑑定作業方式,倘涉及
本法第 49 條第 3 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者,應由各
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為之。前述之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需經過自行訓練或至
外單位參訓,並備有相關紀錄或證明文件。
三、此外,若非屬前述檢驗測定方法或規定之檢查事宜,例如以目視或嗅
覺檢查方式,執行本法第 32 條所定空氣污染行為判定及第 23 條所
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檢查等,應由各級主管機關人員為之,相關人
員並應備有訓練紀錄,其訓練之辦理方式,包含講習、實習及現地勘
查等。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法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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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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