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其通知義務起算時間、通知方式與內容之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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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10104443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其通知義務
起算時間、通知方式與內容之補充規定,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已規範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污
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內,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先予敘明。惟上述所謂「通知」,法條並未規定
其通知方式,實務上如何認定已完成通知不無疑義;另有關通知義務
之起算時間點,亦屢有判定疑問,致衍生後續裁罰爭議,爰以補充規
定說明通知義務起算時間、通知方式與內容之認定如下:
(一)有關通知義務其起算時間,應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知悉事故發
生時認定之。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知悉」事故發生與否,可
依事業內部通訊訊息、維修、應變紀錄等相關資訊及本署 105 年
11 月 30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97936 號函釋之說明二所述有關擴
散面積、疏漏量以及作業環境、民眾通報時間等據以判定。
(二)通知可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或
於主管機關現場查核時口頭告知等方式,擇選一種。
(三)通知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惟實際事故原因及疏漏量、水質、
水量、實際應變措施等,考量倘於緊急狀態下尚難確認,可由業者
於後續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中釐清說明:
1.通知單位、人員及其聯絡方式。
2.事故日期、時間。
3.污染區位或水體。
4.事故可能原因。
5.污染物種類。
6.預計採行之應變措施。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本署環境督察總隊、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署法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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