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衛生環保機關特殊環境用藥之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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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毒字第003309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化學物質管理/環境用藥管理 |
內容: |
主 旨: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購買特殊環境用藥之衛生、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其特殊環境用藥之使
用管理應依說明段辦理,請轉飭所屬機關及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知照,請查
照。
說 明:一、為確保環境用藥安全,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購買特殊環
境用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經省(市)主管機關
核准者,其所購置之特殊環境用藥不得轉讓、轉贈予社區鄰里或其他
單位、個人。
二、前述機關或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使用特殊環境用藥,應依下
列事項辦理:
(一)依本署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87)環署毒字第○○三○二七二號公
告「環境用藥貯存置放及使用管理要點」第十一點至第十四點規定
辦理,並作成使用紀錄,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供主管機關查核。
(二)於執行病媒防治或消毒工作前,應授予施藥人員專業訓練,包括環
境用藥稀釋使用、安全防護、中毒急救施藥器材操作維護等技術,
並作成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三)應具備必要之施藥機械、稀釋器具及防護設備,始得使用特殊環境
用藥。
(四)應加鎖管理特殊環境用藥,並不得置放於室外或交通工具內。
(五)特殊環境用藥之置放,應有良之通風,避免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產生
,並不得有污染環境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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