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認定改善完成查驗期間及稽查或查驗後水質檢測報告通知時間之補充規定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9000617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認定改善完成查驗期間
及稽查或查驗後水質檢測報告通知時間之補充規定,請查照。
說 明:一、邇來因主管機關屢有針對稽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認定改善完成查驗期間及裁罰議題之爭議,本署
於 108 年 8 月 7 日召開「水污法限期改善及第 73 條第 1 項
第 3 款情節重大認定注意事項研商會」討論,並納入會議紀錄綜合
討論(五)1.;另經濟部亦來函針對轄下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因主管機
關行政程序遲延致使權益受損,請本署考量增修廢(污)水稽查或查
驗結果通知之合理作業程序,故有必要予以規範主管機關認定改善完
成查驗期間及稽查或查驗後水質檢測報告通知時間規定。
二、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下
稱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
善、補正,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為檢齊第 6 條或前條
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應改善、補正
事項;另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改善、
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 7 個工作日內,進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
查驗。此外,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貳、加
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應加重點數(一)違規紀錄 N,係指自本次違
反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如主管機關未能儘速確
定業者是否完成改善,將使罰鍰額度之計算產生爭議,故促使主管機
關儘速確認改善或補正之法律關係是否完成有其必要,爰規定主管機
關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後應辦理查驗之期限。
三、基於上述規定,於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 7 個工作日內
進行之查驗,屬針對原違規行為是否完成改善之複查性質;如主管機
關已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而未依規定期間執行現場查驗,認定為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已改善完成;非於規定期間內之稽查,已非查
驗性質,如有違規,認定為另一新案予以處分。
四、另考量水質檢測之結果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及時辦理改善之依
據,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致使錯失改善之先機,並維護其知的權利,
建議主管機關於稽查或查驗後應將水質檢測結果(無論是否符合放流
水標準)於水質檢測報告出具或接獲水質檢測報告翌日起 10 個工作
日內,單獨或得併同限改通知書送達,以利業者及早進行改善。但如
為「本署督察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需函請地方主管機關裁處者」、「裁
處案件須提報裁處委員會通過方可進行處分者」及「屬檢警環聯合查
緝案件因涉及案情保密,部分案件因尚有其他違規事項待蒐證、釐清
者」,依個案需求由主管機關於合理時間內作成通知。
正 本: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環境督察總隊、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相關法規: |
|